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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六五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六五號

原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文琪
被告
佰惠屋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被告
丙○○ 住

        己○○   住

        戊○○   住

        丁○○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玖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佰惠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佰惠屋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邀同被告乙○○、丙○○、己○○、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依約借款人應於每月十六日繳款一次,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九點二碼機動調整,若滯納一次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視為到期後利率即不再調整。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佰惠屋公司僅繳息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日止(依前述計算方式,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十點四),其後即拒不繳納,尚欠本金六十九萬九千六百六十元,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基本放款利率函各一件、撥款傳票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佰惠屋公司、乙○○、丙○○、己○○、戊○○、丁○○(下稱佰惠屋公司等六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佰惠屋公司等六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基本放款利率函、撥款傳票等件為證,而被告佰惠屋公司等六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九萬九千六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劉佩宜

~B法院書記官 吳仁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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