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
- 原告
- 福爾摩沙石化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千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彭志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貳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至七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油品等貨物,貨款計有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二千八百零四元,詎被告於原告準時交貨後,皆未予清償。是以原告本誠信履約,竟受積欠全部貨款,雖經原告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致使原告平白受損至鉅,故為本件請求。
㈡被告雖辯稱油品有瑕疵造成其鍋爐損壞,但原告認為這是被告拖延卸責的說法,油品並不是一次交付被告,前後有六、七次,如果有問題早就該說了,不能油品用完了才說有瑕疵,且交付油品若有瑕疵,被告沒理由將其使用完畢,足證原告交付之油品合於約定品質,鍋爐受損原因很多,並非一定為油品問題,亦有可能是操作、設計之瑕疵。原告六、七次交付被告油品,是在一個月之內陸續交付。原告是直接向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購油,就賣給被告,有統一發票可稽,且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亦有合格證書可證,由於台塑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不是單批開發票,而是月底結帳,所以會有發票日期晚於交運單日期之狀況,被告懷疑原告賣的東西摻雜廢油太過分了。
㈢原告業務代表李幼良先生確實有至被告處看試機,底部是有一點水,但是任何一種油品都會有一點水份,應該是正常的現象,是被告自己沒有定期排水保養,水份並沒有三公秉。本件實際上都是被告公司叫貨,至於發票部分,有時被告公司會請原告開給年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年勤公司),年勤公司負責人蔡貴英與被告公司負責人乙○○是夫妻。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謝滄明、李幼良,並提出油品交運單影本九份、客戶對帳單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四紙、國內市場檢驗合格證書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
㈠查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請求補正瑕疵,則在出賣人補正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提出之對待給付若有瑕疵而不完全,既非依債務本旨為之,在未補正前,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交付被告之油品有瑕疵,被告使用後造成鍋爐損壞,被告除已取樣有瑕疵油品存證外,並告知原告上情,請原告出面賠償,原告皆未處理,因此原告未補正所給付油品之瑕疵,亦即未送無瑕疵的油品前,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拒絕給付本件貨款。
㈢對於原告提出油品交運單影本及客戶對帳單影本,主張被告積欠貨款之金額數字為九十一萬二千八百零四元,並沒有爭執。原告公司負責人另有經營廢油之回收,原告雖提出台塑公司之發票影本及合格證書影本,並不能證明交給被告的油就是台塑公司的油。被告公司是否有請原告公司開發票給年勤公司不清楚,但本件確實是被告公司叫貨沒錯。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謝滄明。
丙、證人謝滄明提出被告公司欠薪未付資料影本一大張。
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出售油品予被告,已交付被告使用完畢,被告卻藉口油品有瑕疵造成鍋爐損壞為由,拒付貨款九十一萬二千八百零四元,故依法請求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出售之油品確有瑕疵,造成鍋爐損壞,被告基於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未交付無瑕疵之油品前,自得拒絕給付云云。
二、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㈠被告公司確有向原告公司購買九十一萬二千八百零四元之油品且尚未付款;㈡確有被告公司試機,而原告公司李幼良先生到場之事。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出售之油品是否為台塑公司的油?或可能為廢油?該油品是否經由試機或其他方式發現確有瑕疵?㈡如油品確有瑕疵,是否造成鍋爐損壞?被告損失為何?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三、被告並未能經由試機或其他方式,證明原告所出售之油品為廢油或有其他瑕疵,故以瑕疵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貨款並無理由:
㈠本件被告最初答辯稱,有取樣瑕疵油品存證,然而其後卻僅聲請傳訊證人謝滄明,始終未能提出所謂瑕疵油品,更未聲請鑑定,故原告所出售之油品是否為廢油或有其他瑕疵,僅得依據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謝滄明之相關證言,以及後來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李幼良(於試機時在場)所為證言,再參酌被告所提出向台塑公司購油之發票等資料,綜合加以判斷,合先敘明。
㈡經查,證人謝滄明最初於本院證稱:「‧‧‧事情的經過是油槽裡面出現有很多不應該有的水份,而出現的前一天,鍋爐的燃燒系統無法燃燒,我查修了很久無法處理,就請緯昌公司的林政昌先生來看,他說是電熱加熱器損害,拆回去修理,隔日凌晨修好後,因為趕工就直接拿回來裝,他試機發現油槽有很多不應該有的水份,我有找原告的業務代表李先生來看,李先生找一翔公司葉先生來看,結果燃燒機裝上試機,一、二個鐘頭還無法燃燒,葉先生建議李先生派油罐車把積水的油抽掉,後來抽了三公秉左右的油與水,再試機就馬上燃燒。這個事件的前二個星期,油槽才全部清過,所以我們才會合理懷疑原告交的貨品有問題。」(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證言可見被告僅是懷疑油品有問題,但並無確切之證明。
㈢再者,證人謝滄明二度至本院作證時改稱,其當時沒有全程參與,三公秉的資料是當時其他的同事也就是副廠長劉桂煌所述,但也已經離職了;而證人李幼良則證稱:有至被告處看試機,又找一翔公司葉先生,但所看到抽走之油水,估計只有零點五公秉等語(均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試機時所抽走之油水,究竟為三公秉或零點五公秉,實際上仍有可疑之處;且不論抽走之油水多少,所謂油品瑕疵僅是懷疑,並不能確實證明,誠如原告所言,油品並非一次交付,如油品有瑕疵,早應有所表示,油品用完了才說有瑕疵並不合理。
㈣原告曾提出向台塑公司購油之發票,主張台塑的油直接交付被告,品質並無問題等語,而被告辯稱無法證明原告確係交付向台塑公司購入之油品,且以與原告公司相關的台清公司在做廢油的回收,暗指原告可能交付廢油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被告僅憑與原告公司相關的台清公司在做廢油回收,而暗指原告交付廢油,僅屬單方面猜測,既提不出所稱取樣油品加以鑑定,即不能證明原告交付廢油;又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交付油品有瑕疵,則雖辯稱原告無法證明交付向台塑公司購入之油品,然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㈤所謂油品瑕疵既不能證明,不論被告鍋爐有無損壞,若有損壞其損失如何,均無從證明與原告交付之油品有關,從而被告以瑕疵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貨款,此並無理由。被告對於確有向原告購買油品,而原告業已交付九十一萬二千八百零四元油品之事實既無爭執,自應給付貨款。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玖拾壹萬貳仟捌佰零肆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文衍正
~B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