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二號
- 原告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己○○
- 送達代收人
- 甲
- 被告
- 六洲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桃園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丁○○ 住桃園
乙○○ 住桃園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捌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六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洲公司)以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借據乙份,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利息按月支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機動調整之,借款人如有一期未依限履行繳納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支付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借款人即被告六洲公司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利息,尚欠本金一百四十萬八千零七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依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後之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及九十二年四日二十六起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丁○○、乙○○既為被告六洲公司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歷史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存放款利率表、轉帳支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各乙份(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六洲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借據乙份,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利息按月支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機動調整之,借款人如有一期未依限履行繳納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支付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即被告六洲公司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利息,尚欠本金一百四十萬八千零七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依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後之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及九十二年四日二十六起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丁○○、乙○○既為被告六洲公司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歷史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存放款利率表、轉帳支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各乙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既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因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各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六洲公司對原告負有右述債務,而被告丁○○、乙○○則為被告六洲公司此項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前已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八千零七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張震武
~B法院書記官 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