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 原告
- 陸軍後勤司令部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匡乃俊律師
- 被告
- 貝爾力鞋業有限公司 設台南縣永康市○○街六九巷七衖一號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與被告簽訂「訂購軍品契約」,購買迷彩防水透氣式特種野戰靴二千雙,每雙單價一千五百八十元,總價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六萬元,約定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交貨。詎被告遲遲無法如期備妥上開野戰靴所需之半成品素材,經兩造進行協調,原告同意將交貨期限延至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惟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交貨期限屆至,被告仍無法依約履行,原告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函知被告解除契約,並依契約第十一‧三條之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八款之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將解約事由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嗣被告收受原告解約通知後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來函申訴,承認「這次本公司無法完成貴部之產品,實為本公司之過失」,足見被告對可歸責於自己之違約事由已為自認。鑑於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就採購上開迷彩防水透氣式特種野戰靴必須重新公開招標,另由訴外人金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革公司)以三百八十四萬元得標,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簽約,重新招標訂約所需價金較與被告簽約之價金多六十八萬元。依兩造訂購軍品契約第十一‧三條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除沒收履約保證金外,並得請求被告為價差六十八萬元之損害賠償,原告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催告被告賠償,被告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賜判決如聲明所載。
二、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大小章處有打勾註記,足見被告公司大小章之印鑑曾為變更,被告顯係持變更前之印鑑與原告訂約,此向主管機關調閱相關資料自可明瞭。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出具予曲倍君與林玉惠二人參加系爭契約投標決標之授權書、經濟部公司執照、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南市皮革製品商業同業工會會員證書等文書上之公司大小章與被告於系爭契約上所用之公司大小章均相符;又被告簽收章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原告提出之申訴書所使用之大小章,即為被告公司現行使用之印鑑,若被告未簽訂系爭契約,何以在申訴書上使用現行印文並自認無法履約之事實?是以,被告以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司大小章與系爭契約上之印章不符,作為其未與原告簽約之抗辯,實不足採。
參、證據:提出訂購軍品契約、原告發給被告之函文六件、履約督導紀錄表、被告發給原告之函文三件、協調會會議記錄、簽呈、被告申訴書二件、原告與金革公司之訂購軍品契約書、被告公司執照、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南市皮革製品商業同業工會會員證書、授權書為證,聲請傳喚證人姚澎英、杜榮超,並聲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被告公司設立時及最新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函查被告公司印鑑是否曾為變更。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否認曾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查原告所舉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及十月九日履約督導紀錄表中訪查人員欄內所載承商代表均為蔡明政;同年九月五日協調會會議記錄與會人員簽名欄所載承商代表為朱○榮及林玉惠,爾等均非被告公司員工,且協調會議記錄簽名欄內貝爾力鞋業有限公司亦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筆跡,是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未曾親自或授權他人與原告接洽或訂約。又系爭契約上「承商及負責人欄」內之印文並非被告公司大小章,原告所呈授權書、被告公司函上大小章亦非被告公司印文,故本案顯係第三人擅用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約,該第三人應屬無權代理,系爭合約對被告不生效力,除被告公司有應負之表現代理責任外,原告請求實無理由。
二、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印鑑登記後,迄今從未變更印鑑,且多年來參與公家機關招標,均以當時申請登記之印鑑亦即被告公司現行使用之印鑑簽約,故原告主張被告以變更前之公司大小章簽訂系爭合約,實有誤會。至於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台南市皮革製品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等文書,本無須加蓋公司印鑑,故原告提出蓋有被告公司印章之上開文件,仍不足以證明其為被告公司印文,顯係曲倍君、林玉惠等人持偽造被告公司之印章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況上開文書原本上之印文均為被告公司真正印鑑章,與原告所呈公司印鑑卡影本上之大小章並不相符。
參、證據:提出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八十五建三寅字第七五七一六七號證明書、被告與台南市政府消防局合約書、被告與台北縣警察局購置財物合約書、被告與台南縣政府消防局合約書、承包保證說明書及報價單、台南縣消防局決標紀錄表及標單、廠商聲明書、切結書、工廠登記證、公司執照、公司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南市皮革製品商業同業工會會員證書、投標比價證明書、企劃書公告資料、被告與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合約書為證。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第二十三‧四條約定:「如因契約爭議所生訴訟,雙方合意以買方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造成損害,係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合於兩造間約定合意管轄情形,而買方即原告之所在地為桃園縣龍潭鄉,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簽訂「訂購軍品契約」,購買迷彩防水透氣式特種野戰靴二千雙,詎被告遲未如期備妥上開野戰靴所需之半成品素材,經兩造進行協調,原告同意將交貨期限延至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惟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交貨期限屆至,被告仍無法依約履行,原告遂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依契約及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八款之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將解約事由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原告就採購上開迷彩防水透氣式特種野戰靴必須重新公開招標,另由第三人金革公司以三百八十四萬元得標,重新招標訂約所需價金較與被告簽約之價金多六十八萬元,爰依兩造訂購軍品契約第十一‧三條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價差之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否認曾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所舉履約督導紀錄表中訪查人員欄內所載承商代表均為蔡明政、協調會會議記錄所載承商代表為朱○榮及林玉惠,均非被告公司員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亦從未參與或授權他人與原告接洽或訂約。又系爭契約上「承商及負責人欄」內之印文並非被告公司印鑑大小章,故本案顯係第三人擅用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約,該第三人應屬無權代理,系爭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與被告簽訂「訂購軍品契約」,購買迷彩防水透氣式特種野戰靴二千雙,每雙單價一千五百八十元,總價計三百一十六萬元,約定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交貨。詎被告遲未如期備妥上開野戰靴所需之半成品素材,經兩造進行協調,原告同意將交貨期限延至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惟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交貨期限屆至,被告仍無法依約履行,原告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以(九十)誠效字第二四九二八號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原告並就採購上開迷彩防水透氣式特種野戰靴必須重新公開招標,另由金革公司以三百八十四萬元得標,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簽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訂購軍品契約、原告發函被告之函文六件、履約督導紀錄表、被告發給原告函文三件、協調會會議記錄、原告與金革公司訂購軍品契約書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契約固係由持被告授權書之第三人林玉惠代理被告簽訂,已據主持本件採購案之證人杜榮超到庭結證明確,復有原告提出授權書在卷可稽;惟查,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為進行履約督導,曾先後去函被告所在地即台南縣永康市○○街六九巷七衖一號通知準備履約督導事宜,並先後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十年十月九日前往上址被告所在地實地進行履約督導,被告從未就遭第三人冒用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乙節,提出異議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函文及履約督導紀錄在卷可稽;再者,依本案負責辦理履約督導之證人姚澎英到庭結證稱:「原告我是這個案子的原承辦人,第一次的履約督導是我去的。該次督導我有見到在庭上的貝爾力負責人楊,我到了貝爾力公司地址沒有錯,要求看本案的素材,他說工廠在前面隔一條街,要我們去工廠看,然後有一位蔡明政先生自稱是廠長,他說:『董事長把這個案子交給我做』,後來我們就跟蔡先生及另外一位朱先生到工廠看,楊先生沒有去,在工廠只看到參份樣品,沒有看到素材,與我們的要求不符。我們會驗小組要求回到辦公室,就開始討論什麼叫做製程檢驗,我們跟他解釋我們要求的製程檢驗的要求是什麼,當場楊先生有講說他們有辦消防隊之採購案,說蔡先生及朱先生爭執說只要備參份樣品是不對的。」等語,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苟非被告對簽訂系爭契約事先授權,豈有對原告提出之履約檢驗要求毫無異議之理?又查,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備妥全部素材檢驗,經催告後去函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出具申訴書陳述「本公司承製貴部『迷彩防水透氣式特種野戰靴』採購乙案,但貴局給予本公司之"特種野戰靴規範"裡有幾項本公司無法完成其標準,非本公司惡意棄約,實屬本公司心有餘而力不足之境地,且本公司已做過不少公家機關,信用上可以去打聽打聽,但這次本公司無法完成貴部之產品,實為本公司之過失,本公司在此致上無限的歉意」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申訴書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益徵系爭契約確為被告授權林玉惠簽訂。至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中承商之印鑑與被告公司印鑑不符云云,經查,系爭契約之簽訂並不以使用被告公司印鑑為必要,系爭契約上之被告印文非被告公司印鑑印文縱然屬實,亦不足推論該印文係屬偽造,故被告抗辯遭人冒用名義簽約云云,不足採信。
四、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十一.三條約定「賣方拒不配合買方實施履約督導,或買方於實施履約督導過程中發現賣方違約事實者,買方得訂相當要求賣方改正。賣方拒絕改正、或未能於限期內改正,或改正不完全者,買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並請求重購差價。如有其他損害亦得請求」,被告既有授權簽訂系爭契約,且未依約備妥履約素材,經原告催告限期改正未能改正,經原告解除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重購差價及自催告被告賠償之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賴惠慈
~B法院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