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三號
- 原告
- 建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旭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宗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彭建寧律師
- 被告
- 大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呂沐基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七二五五號支付命令確定裁定所示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返還票據號碼PA0000000、發票日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之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支票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因向被告借款二百萬元,而開立發票日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金額二百萬元、票據號碼PA0000000之支票一紙交予被告,用以清償該借款債務。於臨屆付款提示期日時,原告請求被告展期,暫勿為付款提示,被告法定代理人乙○○雖然允之,但要求原告另開立一紙同額支票擔保之,是原告乃開立一紙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票號碼為PA0000000之同額支票交予其收執,被告並承諾將返還前揭票號PA0000000之支票。孰料,被告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示兌領票號PA0000000支票票款後,拒不返還前揭票號PA0000000之支票,竟持前揭票號PA0000000支票,偽稱「原告尚積被告二百萬元債務」,聲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七二五五號裁定准許,被告更進而持該裁定聲請鈞院強制執行原告財產。因鈞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七二五五號支付命令裁定所表彰之債權,已經被告提示兌領交換之PA0000000支票而消滅,被告卻基於同一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故該支付命令確定裁定所示之債權已不存在,為此提起本訴,並依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PA0000000支票。
三、證據:
(一)提出票號PA0000000、PA0000000支票、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七二五五號支付命令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查封筆錄、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桃院祺民執宙字第一○七七七號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聲請本院函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分行有關光兆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支出二百零三萬九千九百七十八元之提領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簽立⑴發票日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面額二百萬、支票號碼PA0000000,⑵發票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二百萬元、支票號碼PA0000000之支票二張,均係清償對被告積欠之借款,並非以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支票換回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之支票。若原告以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支票換回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之支票,為何未當即向被告取回支票?又原告交付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票予被告,在未取回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之支票時,為何未請被告簽收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票之收據?又被告聲請鈞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七二五五號支付命令時,原告為何不提出異議?顯然發票日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及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張支票根本係「清償對於被告之積欠」,並非以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支票換回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之支票。
(二)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匯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光兆有限公司帳戶之二百萬元,係依據原告之指示匯入,原告業已提領,並簽發三個月(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票號PA0000000之支票予被告。是原告簽發之PA0000000支票為被告所持有,被告據以請求清償,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依原告起訴狀載「被告除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命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之妻黃林素雲執原告新開與之支票(即支票號碼為PA0000000)向泛亞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提領外,竟拒不返還原先開與之支票(即支票號碼為PA0000000)...」等語,及原告提出票號PA0000000號支票影本上載稱「此份支票是大荃實業負責人乙○○的老婆已兌現本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支票,顯示本公司已付清款項」,足見原告已自認清償票號PA0000000支票擔保之借款債務,前開二張同額支票顯係各別債權債務關係。
三、證據:
(一)提出票號 PA0000000 支票正本、收款人光兆有限公司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黃林素雲帳戶之存款客戶異動資料等影本各一件。
(二)聲請傳訊證人陳清賢。
(三)聲請調閱光兆有限公司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八十二年四月至八月之交易紀錄。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七二五五號聲請事件卷宗、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七七七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七二五五號支付命令確定裁定所示債權不存在」,雖被告表示不同意,然本院認此乃同一法律行為所生爭執,證據共通,無庸另行蒐集訴訟資料,應不妨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為存在。本件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七二五五號支付命令確定裁定所示債權,業已經被告持原告所開立之支票提領而消滅,然被告基於同一債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因而確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且受有侵害,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曾向被告借款二百萬元,並交付一紙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票號為PA0000000之同額支票予被告,用以清償借款債務,惟臨屆付款提示期日時,經央求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同意延期清償後,原告依乙○○之要求另開立一紙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號為PA0000000之同額支票交予其收執,乙○○允諾將返還前揭票號PA0000000號之支票。孰料,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示兌領PA0000000號支票票款後,竟拒不返還原先交予之支票,且逕持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七二五五號裁定准許並生確定,被告進而持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致伊受有財產及營業上之損害等情,為此提起本訴,確認前揭支付命令確定裁定所示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前揭票號PA0000000號支票。被告則以:原告簽立發票日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面額二百萬、票號PA0000000,及發票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二百萬元、票號PA0000000之支票二張,係清償對被告積欠之不同筆借款,並非以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支票換回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之支票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曾開立交予被告之支票二張,其一為發票日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票號PA0000000,另一為發票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號PA0000000,面額均為二百萬元,後者支票所表彰之債權已經由台灣中小企銀大園分行提出交換,存入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之妻黃林素雲之帳戶 00000000000而消滅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票號PA0000000、PA0000000之支票影本二紙,及被告提出黃林素雲帳戶之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影本一件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復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七二五五號支付命令確定裁定所示之債權,已經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示兌領PA0000000號支票票款而消滅,然被告卻基於同一債權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因而確定,進而持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其因而受有損害,為此提起本訴;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票號PA0000000及PA0000000之支票二張所表彰者究為同一債權抑或不同之債權?且依舉證分配原則,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二張支票所表彰者為同一債權之有利事實應盡舉證責任,茲分述如下:
1、發票日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票號PA0000000之支票:被告曾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電匯二百萬元入光兆有限公司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0000000000-0帳戶,當日即由泛亞銀行桃園分行提出交換,存入原告儲備專戶帳號 202-6之事實,此據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光兆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清賢到庭證稱,確曾將光兆有限公司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之帳戶借予原告使用屬實,及經被告提出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為證,復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查覆本院之九二大園法字第一二七三號、九三大園法字第四七號函文附卷可憑,故被告交付借款二百萬元之事實,洵堪採信。
2、發票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號PA0000000之支票:票號PA0000000支票係由台灣中小企銀大園分行提出交換,存入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之妻黃林素雲之帳戶00000000000,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該支票影本,及被告提出黃林素雲帳戶之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影本為證,是原告主張票號PA0000000之支票所表彰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乙節,亦堪採認。
3、然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七二五五號支付命令所命原告應向被告清償之債務,乃前揭票號PA0000000支票擔保之借款債務,業經本院調取該聲請案卷查核屬實,此與前揭票號PA0000000號支票表彰之債權因已提示兌領而消滅究有不同。雖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票號PA0000000支票,乃為延展PA0000000號支票所表彰之借款債務清償期而為交付,惟原告迄今未就被告所持之PA0000000與PA0000000號二張支票所表彰之債權同一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若為原告所述被告同意延展清償PA0000000票款,其逕於支票上塗改發票日期即可,若為換票,又為何未取回原先支票或另簽立字據以為證明,是本件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無由採認。綜上,被告已就前揭票號PA0000000號支票擔保之借款債權,已行交付借款之事實已舉證人陳清賢及提有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為證,原告復未能舉證系爭二張支票擔保債權之同一性,則被告持有PA0000000號支票並據以行使,係本於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起訴確認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前揭票號PA0000000號支票,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劉雪惠
~B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