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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九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九號

原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協億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叁萬壹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陸點捌伍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協億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億勝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丁○○、甲○○○、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利息則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五,嗣後依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且按月給付,又若任何一期未依約繳納利息時,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應計付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即已撥款五百五十萬元至被告協億勝公司於原告桃園分行開立之支票存款第六○二○七八–九號帳戶內。因於前開借款到期後,被告協億勝公司、丁○○、甲○○○、戊○○又多次向原告申請延長借款到期日,且申請調降利率,經原告同意,而將借款期限延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而利息則調降為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一、○七五計算(於原告得請求全部給付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九二五,再減碼年息百分之一、○七五結果為年息百分之六、八五),然被告協億勝公司僅繳款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止,即未再按期攤還本息,亦未清償前開借款,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張、增補借據影本四張、授信約定書影本影本四份、原告授信條件變更批覆書影本一張、放款牌告利率查詢影本一張、繳款明細影本一張、被告協億勝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被告丁○○、甲○○○、戊○○三人之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四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張、增補借據影本四張、授信約定書影本影本四份、原告授信條件變更批覆書影本一張、放款牌告利率查詢影本一張、繳款明細影本一張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四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條第一項結果,視同被告等四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綜上所述,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九十三萬一千一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邱瑞祥

~B法院書記官 吳玉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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