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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一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一號

原告
麗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千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美智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六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千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造公司)因積欠原告四百七十萬七千三百十五元,二造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簽訂和解契約,約定被告甲○○為此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並交付十六紙支票予原告清償欠款,被告所交付之支票若有一紙未獲兌現,則視同全部債務到期,被告應一次付清欠款,且應支付退票金額二倍之違約賠償金。嗣被告所交付之支票自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起退票,合計未兌現之支票六紙(每紙支票面額為二十八萬元)共計金額一百六十八萬元,爰依前開和解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前開退票金額之二倍即三百三十六萬元。

㈡被告雖拿前述年勤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付原告,惟並未提到債務承擔問題,原告與年勤公司間亦未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前開和解契約書係由被告甲○○當場看過和解契約之內容後所親簽。

三、證據:提出和解契約書影本乙份、支票影本六紙、退票理由單影本乙紙等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千造公司前曾因經營不善而暫停營業,所有業務及全部之債權債務均由接手經營之年勤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年勤公司)承受負擔,其中千造公司積欠原告之貸款四百七十餘萬元,亦經雙方協議由年勤公司承擔,年勤公司亦同時交付以年勤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十六紙予原告以為清償,是本件債務已由年勤公司承擔,本件債務既已移轉予訴外人年勤公司,原告起訴向被告千造公司請求為無理由。

㈡被告甲○○與原告磋商和解事宜時,只論及被告公司之債務由年勤公司承擔以及年勤公司如何分期還款、原告撤回假扣押等事宜,並未談及連帶保證人或違約賠償二事。當時二造協商之內容與原告所提出之和解契約書內容並不相同,被告誤認和解契約書之內容應與協議之內容相同,故未看內容即在和解契約書上簽名。原告未要求被告甲○○於和解契約末連帶保證人應簽署之位置簽署,顯見兩造就連帶保證乙節並未有合意,原告請求被告甲○○負連帶保證責任為無理由。

㈢系爭和解契約書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應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本件係因年勤公司經營困難資金周轉不靈才退票,且約定應分期清償之債務四百七十餘萬元,已清償三百零二萬餘元,原告亦未因被告之不能如期償還全部債務而受有損害,系爭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三、證據:提出仁翰法律事務所函影本乙紙為證。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除應連帶給付三百三十六萬元,尚應給付自「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其利息之請求為「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此部分聲明之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因債務事宜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簽訂和解契約,約定被告甲○○為此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所交付之十六紙支票中若有一紙未獲兌現,則視同全部債務到期,被告且應支付退票金額二倍之違約賠償金,嗣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合計共退票一百六十八萬元,爰依前開和解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三十六萬元。被告則以系爭債務已由訴外人年勤公司承擔;當時兩造協商之內容與原告所提出之和解契約書內容並不相同,被告甲○○並未擔任系爭和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系爭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千造公司因積欠原告四百七十萬七千三百十五元,兩造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簽訂和解契約,系爭和解契約書係由被告甲○○所親簽,嗣被告所交付之支票自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起退票,合計未兌現之支票六紙(每紙支票面額為二十八萬元)共計金額一百六十八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和解契約書影本乙份、支票影本六紙、退票理由單影本乙紙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係實在。

三、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千造公司因經營不善而暫停營業,所有業務及全部之債權債務均由接手經營之年勤公司承受負擔,其中千造公司積欠原告之貸款四百七十餘萬元,亦經雙方協議由年勤公司承擔,本件債務已由訴外人年勤公司承擔云云,惟原告否認知悉並承認年勤公司承擔千造公司系爭債務之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稱系爭債務已由訴外人年勤公司承擔,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告就上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當初係被告甲○○和原告乙○○口頭約定,無其他證據,但有被告所交付之年勤公司支票」為證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惟衡諸交易常情,債務人於清償債務時交付他人支票以代清償債務乃屬常見,觀諸系爭和解契約書,簽約之兩造為原告及被告(並無年勤公司),內容僅約定原告撤回對被告千造公司之假扣押、被告甲○○擔任此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交付十六紙支票予原告作為還款憑證,如有一紙支票未獲兌現,則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付清欠款,且應支付退票金額二倍之違約賠償金等情,非但毫無一語提及上述由年勤公司承擔千造公司之債務情事,甚且約定由被告甲○○擔任和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再參以,系爭原告所提出為被告不爭執之未兌現支票背面,均有被告甲○○之背書,自難僅以被告係交付年勤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予原告乙節,即遽認原告知悉或承認系爭債務由訴外人年勤公司承擔,故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㈡被告雖另辯稱:當時二造協商之內容與原告所提出之和解契約書內容並不相同,被告誤認和解契約書之內容應與協議之內容相同,故未看內容即在和解契約書上簽名,被告甲○○並未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惟被告甲○○既不爭執系爭和解契約書為其所親簽之事實,觀諸該和解契約書之和解條件內容僅五項,每項文字均極簡短,至多不超過三行,被告亦自承雙方有先經過協商,則衡情,被告於系爭和解契約書簽字前應已知悉並閱覽該和解契約書之內容是為常態,如被告主張未看內容即在和解契約書上簽名,自應由其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並無法舉證(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背面),則其上述所辯,亦不足採。至於連帶保證人之約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悉依兩造之意思合致即可,法律並未規定須依固定之契約格式在契約末須有「連帶保證人」落款欄並簽名方始生效。觀諸本件和解契約書末並無「連帶保證人」之落款欄,此與契約書末有「連帶保證人」之落款欄但被告甲○○未於該落款欄簽名之情形截然不同,是兩造既已於和解契約書之第三項約明甲○○為連帶保證人,而被告甲○○亦於和解契約書末之兩造簽名欄親簽其姓名並用印,應認兩造間就被告甲○○擔任此和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已有意思之合致,被告甲○○自不得執此解免其連帶保證責任。

四、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四項之規定:被告所交付之十六紙支票若有一紙未獲兌現,則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付清欠款,且應支付原告違約賠償金為跳票金額之二倍。本件被告未兌現之支票共六紙,金額共一百六十八萬元,已如上述,從而依兩造所簽訂之前述和解契約第四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三十六萬元之違約金(168x2=336)。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參照)。斟諸本件被告就原積欠之債務四百七十萬七千三百十五元,僅未兌現六紙支票共一百六十八萬元,其餘大部分款項均已清償、原告上述債權未獲清償所可能產生之未能依預定計劃支配運用該資金所生之損害、及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之利率水準等情,本院認前述違約金之約定,尚屬過高,應酌減至二百二十五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參照)。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本件兩造間就上述和解契約內所約定之違約金並無特約約定為懲罰性質,且揆諸前述和解契約第四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支付甲方(即原告)違約『賠償金』為跳票金額之二倍」之文意,應認該違約金之約定係屬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即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依前述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尚須給付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兩造前述和解契約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千造公司給付二百二十五萬之違約金,並請求被告甲○○依連帶保證之規定,連帶給付上述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審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曉芳

~B書 記 官 陳玲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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