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七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七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 法定代理人
- 王忠訓
- 訴訟代理人
- 紀亙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第三人竣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得公司)對被告所有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六萬元債權存在(下稱系爭債權)。
二、陳述:在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三二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就第三人竣得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向鈞院聲請在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一萬四千三百四十元之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送達被告,惟為被告聲明異議。然被告於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七六八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已承認第三人竣得公司對其有三百八十六萬元債權存在,卻於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三二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以第三人竣得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信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翼公司),並經鈞院假扣押執行為由,否認上開債權存在,應有不實。從被告所提出買受人為第三人竣得公司之發票,亦可知第三人竣得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廿八日並無債權讓與之意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訴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扣押命令、被告聲明異議狀影本各一件、扣押命令影本一紙,並聲請調閱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七六八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一八七九號、第二五三二五號民事執行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第三人竣得公司固曾向被告承攬相關工程,惟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將系爭債權三百八十六萬元讓與次承攬人第三人信翼公司並通知被告,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第三人竣得公司結算工程款時,已將讓與第三人信翼公司之系爭債權扣除後所餘工程款一百六十三萬二千四百元全數清償。嗣原告向鈞院聲請之九十二年度執九第二五三二五號扣押命令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送達被告時,因第三人竣得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已不存在,被告自得對扣押命令提出異議。另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收受鈞院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桃院祺執九十二年度執六字第二一八七九號准由第三人信翼公司收取系爭債權之執行命令後,再將系爭債權三百八十六萬元支付第三人信翼公司,亦無違反執行命令。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債權讓與書、統一發票及結算收據影本各一紙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三二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第三人竣得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該扣押命令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送達被告,惟為被告聲明異議。然被告卻於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一八七九號強制執事件,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收受本院收取命令後將系爭債權清償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信翼公司,違背前述扣押命令等語,被告則以第三人竣得公司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次承攬人第三人信翼公司並通知被告,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第三人竣得公司結算工程款時,已將讓與第三人信翼公司之系爭債權扣除後所餘工程款一百六十三萬二千四百元全數清償。嗣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收受扣押命令時,第三人竣得公司與被告間已因債權讓與第三人信翼公司而系爭債權不存在,是依法聲明異議,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收受本院准由第三人信翼公司收取系爭債權之執行命令後,對第三人信翼公司全數清償,並未違反執行命令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三二五號原告與第三人竣得公司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就第三人竣得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一萬四千三百四十元之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送達被告,被告竟聲明異議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三二五號強制執行卷附扣押命令及送達證書各一紙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固為真實可信。惟查,被告辯稱第三人竣得公司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次承攬人第三人信翼公司並通知被告,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第三人竣得公司結算工程款時,已將讓與第三人信翼公司之系爭債權扣除後所餘工程款一百六十三萬二千四百元全數清償。嗣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收受扣押命令時,第三人竣得公司與被告間系爭債權已因讓與第三人信翼公司而不存在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然依被告所提出第三人竣得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所書立之債權讓與書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書立並載明收到被告所清償之工程款一百六十三萬二千四百元之結算收據各一紙所載,其日期均遠在原告聲請本院就第三人竣得公司對被告系爭債權所核發之扣押命令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送達被告之前,顯見被告所辯第三人竣得公司應如前述債權讓與書所載,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信翼公司一事應為真實,否則第三人竣得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被告結算工程款時,自無扣除系爭債權不收取,亦無預知原告將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扣押系爭債權,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結算時保留系爭債權不列入,而於收受本院執行命令後,再故為異議之必要。依前說明,第三人竣得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因讓與第三人信翼公司而不存在,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收受本院扣押命令後,以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由異議,於法並無違誤,被告雖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收受本院准由第三人信翼公司收取系爭債權之執行命令後,始對第三人信翼公司清償,惟與第三人竣得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因債權讓與而不存在無涉,被告亦無違反執行命令之情事。原告另稱依第三人竣得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尚以其名義開立工程款發票,可見第三人竣得公司並未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信翼公司云云,惟查,相關工程係由第三人竣得公司承攬,再由第三人信翼公司次承攬部分工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定作人所支付之工程款,依工程界慣例多由承攬人具名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定作人做為會計憑證,況被告亦確將系爭債權支付第三人信翼公司而非第三人竣得公司,自不能單以相關統一發票所載發票人為第三人竣得公司,即遽認系爭債權尚存在於被告與第三人竣得公司間。從而,原告以被告於收受本院扣押命令後,違背扣押命令而對第三人信翼公司清償系爭債權為由,訴請確認第三人竣得公司對被告有三百八十六萬元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張天民
~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