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豪信國際有限公司
- 被告
- ?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被告
- 己○○
- 被告
- 技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羅盛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地球村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豪信國際有限公司、庚○○、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伍仟參佰零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豪信國際有限公司應分別與被告技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羅盛實業有限公司、地球村開發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被告豪信國際有限公司、庚○○、己○○或被告技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羅盛實業有限公司、地球村開發有限公司已履行給付,被告技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羅盛實業有限公司、地球村開發有限公司或豪信國際有限公司、庚○○、己○○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豪信國際有限公司、庚○○、己○○或豪信國際有限公司、技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羅盛實業有限公司、地球村開發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告豪信國際有限公司與技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命被告豪信國際有限公司與羅盛實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另命被告豪信國際有限公司與地球村開發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豪信國際有限公司、庚○○、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二萬五千三百零九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本項債務於第二項債務之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技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羅盛實業有限公司、地球村開發有限公司應分別就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與被告豪信國際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本項債務於第一項債務之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豪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豪信公司)邀同被告庚○○、己○○為連帶保證人,先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七月七日止,分六十期,按年息百分之八.七計付利息,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之,按期於每月七日平均攤還本息;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與原告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四百萬元,動用期間自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期間內逕由被告豪信公司出具借據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付利息,並依照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五二機動調整,並均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時清償,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各按上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各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豪信公司自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系爭第一筆借款及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現尚餘本金一百五十一萬五千四百零四元;另自同年月一日起未依約清償系爭第二筆借款及按年息百分之七.八九五計算之利息,現尚餘本金二十萬九千九百零五元,及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系爭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豪信公司、庚○○及己○○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豪信公司、庚○○及己○○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又被告豪信公司為清償系爭二筆借款,乃背書轉讓分別由被告技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泰公司)、羅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羅盛公司)、地球村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地球村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三紙支票予原告。詎系爭三紙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為此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技泰公司、羅盛公司、地球村公司分別與被告豪信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應與被告豪信公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清償責任。
三、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己○○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被告羅盛公司只能扣除其已經償還之十一萬元,原告對該公司請求之金額願減縮為二十一萬三千四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該公司所開立之二紙支票均已跳票,自不得抵扣其票據債務。
參、證據:提出影本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週轉金貸款契約、帳戶明細各一件、借據二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授信約定書各三件、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六件、正本公司變更登記表五件、戶籍謄本六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A、被告己○○部分: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被告豪信公司確有原告主張之金額未清償,惟被告己○○僅係連帶保證人,原告應先向被告豪信公司求償,且被告庚○○名下仍有財產,原告亦應先對其求償,不足部分才向被告己○○請求。況被告己○○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同年七月一日及八月七日尚替被告豪信公司繳交利息,原告卻於同年五月間即查封被告己○○之財產,並未先再通知被告己○○繳息,顯有不當。
參、證據:提出帳戶清單、放款利息收據、土地所有權狀各一件、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二件為證。
B、被告羅盛公司部分:被告羅盛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系爭支票係伊公司所簽發,惟被告羅盛公司已匯款十一萬元予原告,並另開立二張支票以為清償,惟前開支票均已跳票。
參、證據:提出影本支票二件、存款憑條、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各一件為證。C、被告豪信公司、庚○○、技泰公司、地球村公司部分:被告豪信公司、庚○○、技泰公司、地球村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豪信公司之所在地雖均不屬於本院土地管轄區內,惟原告與被告豪信公司、庚○○、己○○間約定就系爭借款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己○○所不爭執,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從而本院對被告豪信公司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技泰公司、羅盛公司、地球村公司之所在地,及其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付款地,雖均不屬於本院土地管轄區內,惟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豪信公司為清償系爭借款所交付,並以被告技泰公司、羅盛公司、地球村公司為共同被告,而本院對被告豪信公司既有管轄權已如前述,且被告羅盛公司亦不為管轄權之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本院對被告技泰公司、羅盛公司及地球村公司,自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次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得為訴訟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技泰公司、羅盛公司及地球村公司分別簽發經由被告豪信公司背書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支票,均遭退票,而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豪信公司應與被告技泰公司、羅盛公司及地球村公司分別連帶給付八十五萬四千二百二十六元、三十二萬三千四百五十元及五十七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及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嗣經被告羅盛公司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當庭提出已清償十一萬元票款之抗辯後,原告當庭減縮其對被告豪信公司及羅盛公司連帶給付部分之請求為二十一萬三千四百五十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惟仍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盛公司亦不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參照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參、本件被告豪信公司、庚○○、技泰公司、羅盛公司、地球村公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原告主張被告豪信公司邀同被告庚○○、己○○為連帶保證人,先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向原告借得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七月七日止,分六十期,按期於每月七日平均攤還本息,目前年息為百分之八.○五;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與原告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四百萬元,動用期間自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期間內逕由被告豪信公司出具借據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目前年息為百分之七.八九五,並均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時清償,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各按上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各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豪信公司自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系爭第一筆借款本息,現尚餘本金一百五十一萬五千四百零四元;另自同年月一日起未依約清償系爭第二筆借款本息,現尚餘本金二十萬九千九百零五元,及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被告豪信公司、庚○○及己○○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被告豪信公司為清償系爭二筆借款,乃背書轉讓分別由被告技泰公司、羅盛公司及地球村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三紙支票予原告。詎系爭三紙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依票據法律關係,被告技泰公司、羅盛公司、地球村公司應分別與被告豪信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應與被告豪信公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伍、被告己○○則以伊僅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應先向被告豪信公司及庚○○求償後,如有不足再向伊請求,況伊於九十二年四月間、七月一日及八月七日尚替被告豪信公司繳付系爭借款利息,原告卻於同年五月間未先通知伊繳息即查封伊之財產,顯有不當等語置辯。被告羅盛公司另以伊已向原告清償十一萬元,並另開立二張支票以清償系爭支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陸、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豪信公司邀同被告庚○○、己○○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前開時間向原告借得系爭二筆借款,惟被告豪信公司自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系爭第一筆借款本息,現尚餘本金一百五十一萬五千四百零四元;另自同年月一日起未依約清償系爭第二筆借款本息,現尚餘本金二十萬九千九百零五元,及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豪信公司為清償系爭二筆借款,乃背書轉讓分別由被告技泰公司、羅盛公司及地球村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三紙支票予原告。惟系爭三紙支票經原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提示日提示竟遭退票,嗣被告羅盛公司僅清償十一萬元支票款,尚餘二十一萬三千四百五十元之票款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週轉金貸款契約、帳戶明細各一件、借據二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授信約定書各三件、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六件為證,核與被告己○○自承被告豪信公司確有如原告主張之金額未為清償等語,及被告羅盛公司自承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二之支票係伊公司簽發等語相符,而被告豪信公司、庚○○、技泰公司及地球村公司均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柒、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乃得擇一行使,其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亦得擇一請求,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己○○雖以前開情詞,抗辯:原告應先向被告豪信公司求償,且原告未先通知伊繳納系爭借款本息即扣押伊之財產,顯有不當云云。惟查被告豪信公司既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分別自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及同年月一日起之利息,現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已如前述,依兩造之前開約定,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而被告己○○既為系爭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依其與原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條約定,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即被告己○○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徑向被告己○○求償乙節,亦有被告己○○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授信約定書一件在卷可稽,參照前開說明,被告己○○應與被告豪信公司及庚○○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原告自得擇一或對被告豪信公司、庚○○、己○○全部求償,被告己○○並不得主張原告應先對被告豪信公司或被告庚○○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如有不足始得對被告己○○求償之先訴抗辯權,是被告己○○此節抗辯要無可採。又查被告己○○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及同年七月一日及八月七日尚替被告豪信公司繳交系爭借款利息,然原告於同年五月間即查封被告己○○之財產之情,固據被告己○○提出帳戶清單、放款利息收據各一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雖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己○○既應對被告豪信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則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查封被告己○○之財產,要屬原告正當行使權利,且依原告與被告豪信公司之約定,系爭借款係採分期清償本息之方式,亦如前述,則被告己○○僅代被告豪信公司清償系爭借款利息,尚難認係依債之本旨履行義務,自不影響原告主張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之效果,況被告己○○於其財產遭原告查封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後,仍未負起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向原告清償系爭借款本息,益認被告己○○並無代被告豪信公司先為清償之意,則原告查封被告己○○之財產自無不當之處,是被告己○○抗辯原告未先通知伊繳納系爭借款利息即查封伊之財產顯然不當云云,同無可採,亦不影響原告對伊之本件請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豪信公司、庚○○及己○○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捌、再按支票為發票人委託銀錢業等金融機關付款之票據,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四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羅盛公司、技泰公司及地球村公司所簽發,經由被告豪信公司背書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三紙既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九月十八日及六月三十日經原告提示而遭退票,參照前開規定,被告羅盛公司、技泰公司、地球村公司及豪信公司自均應依系爭支票上所載之文義連帶負責,並應分別給付自系爭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羅盛公司雖抗辯:伊公司已經匯款十一萬元予原告,且另開立二張支票以清償系爭支票債務云云,惟已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羅盛公司另開立之系爭二張支票均已跳票等語。經查被告羅盛公司向原告清償之十一萬元,業經原告將之自本件請求之系爭支票金額中扣除,且被告羅盛公司另開立用以清償系爭支票債務之二張支票均已跳票乙節,亦經被告羅盛公司自承屬實,則被告羅盛公司對於系爭支票債務自仍尚未清償完畢,被告羅盛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收受系爭二張支票後即同意其系爭支票債務消滅,是基於民法第三百二十條有關新債清償如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之規定,被告羅盛公司自仍應負給付系爭支票餘額二十一萬三千四百五十元及其遲延利息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豪信公司分別與被告羅盛公司、技泰公司及地球村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亦屬有據。
玖、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豪信公司、庚○○及己○○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暨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豪信公司分別與被告羅盛公司、技泰公司及地球村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被告己○○及羅盛公司之抗辯,尚不足以影響原告之請求,並不可採。惟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三張支票既係被告豪信公司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所交付,則系爭借款債務與系爭支票債務即具有互相消長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一項債務清償時,另一債務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即免其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拾、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林雯娟
~B法院書記官 林韡婷~F0~T48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 │ │利 率│違 約 金│ │編│請 求 金 額│計息期間 │ │ │ │ │ │ │ │ │ │號│( 新 台 幣 )│ │ │ │ ├─┼───────┼─────┼─────────┼───────────┤ │ │一百五十一萬五│自九十二年│年息百分之八.○五│自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 │ │千四百零四元 │八月七日起│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 │ │,至清償日│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一│ │止 │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二十萬九千九百│自九十二年│年息百分之七.八九│自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 │ │零五元 │八月一日起│五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 │ │,至清償日│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二│ │止 │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F0 ~T40 附表二: ┌─────────────────────────────────────────────────────────────────────┐ │支票附表: │ ├─┬──────────┬────────────┬─────────┬──────────┬─────────┬────────────┤ │編│發 票 人│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計息期間及利率 │ │號│ │(新 台 幣) │ │(即 提 示 日 )│ │ │ ├─┼──────────┼────────────┼─────────┼──────────┼─────────┼────────────┤ │1│技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伍拾柒萬貳仟貳佰伍拾元 │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AA0000000│ │ │ │ │ │ │ │ │ │ ├─┼──────────┼────────────┼─────────┼──────────┼─────────┤各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 │2│羅盛實業有限公司 │參拾貳萬參仟肆佰伍拾元 │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CK0000000│。 │ │ │ │(已清償拾壹萬元,尚欠貳│ │ │ │ │ │ │ │拾壹萬參仟肆佰伍拾元) │ │ │ │ │ ├─┼──────────┼────────────┼─────────┼──────────┼─────────┤ │ │3│地球村開發有限公司 │捌拾伍萬肆仟貳佰貳拾陸元│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CC0000000│均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