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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八四九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八四九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告
超鋒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超鋒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區○○街四二巷十八號七樓
法定代理人
丁○○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七一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其上桃園縣新屋鄉○○段四二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新屋鄉北勢五四之一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於民國八十五年由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以楊地字第六八七五號收件,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貳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前向被告長期購貨,因付款方式為按月結清,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原告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提供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七一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其上桃園縣新屋鄉○○段四二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新屋鄉北勢五四之一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存續期間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抵押權與被告。嗣原告已無向被告購貨,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權利存續期間亦屆滿,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存證信函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約定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惟雙方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早已屆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一○五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係指所有人,於其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被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時,對於妨害人得請求其除去之權利。行使此權利之人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行使所有權之人,相對人係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亦即該所有權之現在事實狀態與其本來應有之狀態,不相一致,且此妨害之狀態仍然存在。本件原告雖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然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並未發生任何債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許原告即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之登記。故原告據以提起本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劉佩宜

~B法院書記官 吳仁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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