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六號
- 原告
- 金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昶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八萬六千一百三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被告於八十七年間,當面口頭向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己○○訂貨,並交付人民幣十萬元作為定金(相當於新臺幣四十一萬九千八百零二元),之後由原告公司總經理己○○於同年八月二日至同年九月十二日止,陸續將貨品親自送達被告指定之送貨地點,貨品價值共計一百八十萬二千一百五十一元,於扣除前開定金即預付款四十一萬九千八百零二元及驗收不良品六十七萬三千零八十二元、空運費二萬三千一百三十元後,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為六十八萬六千一百三十九元。以上款項經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結帳,並經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張雲村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認後,被告卻迄今拒不付款,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尚欠貨款及自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兩造曾口頭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出貨後半個月內繳款,因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張雲村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認應付憑單,表示同意付款,則被告自斯時起即有付款之責,惟事後迄未付款,自應負遲延之責,故原告自同年十二月一日起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⒉原告公司總經理己○○與訴外人東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淵公司)之負責人王專福,前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曾擬成立合夥關係,當初原係約定:合夥事業之業務、財務均由己○○負責執行,合夥事業之生產管理,由王專福負責執行,而於合夥名稱尚未訂定、完成登記時,接單、生產、交貨之事均已陸續進行,然因王專福所出貨物之品質有問題遭到退貨,而王專福又不知去向,被告面對無法即時交貨之情形下,乃至原告公司向原告總經理己○○下訂單,並預付定金,由原告直接出貨。至前開合夥事業因東淵公司負責人王專福遲未出面解決問題,致無法繼續營運而旋告結束,故東淵公司與本件兩造間之訂貨契約無關,自無請求給付貨款之權。
三、證據:提出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所寄發催告被告付款之存證信函一份,被告開立之應付憑單一紙,原告公司出具之發票二份、切結書一份,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通知原告之傳真單一份,合夥契約書一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當初被告是向訴外人東淵公司下訂單,一開始由東淵公司交貨,但貨品一直有瑕疵、被退貨,而因被告找不到東淵公司之負責人王專福,後來就改由原告公司處理,被告有預支人民幣十萬元給原告購料,之後原告有將東淵公司原先出貨有瑕疵、被退貨的部分補足,並已交貨完畢,然原告與東淵公司有合夥關係,其等對於應由誰領款無法達成協議,導致被告不知貨款六十八萬六千一百三十九元應給付何人。
㈡依照一般交易情形,原告應於交貨後十五日開始請款,被告於月結之後原則上可在下個月付款,先由會計人員製作應付憑單,再經被告公司總經理或副總經理簽名認可後,即可付款。本件因為相關資料在大陸,取得比較慢,所以會計人員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帳,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張雲村雖於同日簽名於應付憑單上,但因認為原告公司內部還有爭議,所以暫未付款。事後被告並曾與原告、東淵公司等三方共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進行協商,然原告與東淵公司不歡而散,未達成協議,被告因而遲未付款,並非拒絕付款,故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一節,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被告開立之應付憑單一紙、財物料訂購單十二紙(均影本)為證,並請求將本件訴訟告知東淵公司。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向原告訂貨,並交付人民幣十萬元作為定金(相當於新臺幣四十一萬九千八百零二元),之後原告於同年八月二日至同年九月十二日止陸續出貨完畢,貨品價值共計一百八十萬二千一百五十一元,於扣除前開定金即預付款四十一萬九千八百零二元及驗收不良品六十七萬三千零八十二元、空運費二萬三千一百三十元後,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為六十八萬六千一百三十九元,惟被告迄未付款,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尚欠貨款及相關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當初被告是向訴外人東淵公司下訂單,一開始由東淵公司交貨,但貨品一直有瑕疵、被退貨,而因被告找不到東淵公司之負責人,後來就改由原告公司處理,被告有預支人民幣十萬元給原告購料,之後原告有將東淵公司原先出貨有瑕疵、被退貨的部分補足,並已交貨完畢,然原告與東淵公司有合夥關係,其等對於應由誰領款無法達成協議,導致被告不知貨款應給付何人始遲未付款。被告並非拒絕付款,故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經訂貨,於訂貨時即先交付人民幣十萬元之貨款予原告,原告嗣已出貨完畢,被告尚有貨款六十八萬六千一百三十九元未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開立之應付憑單影本一紙(本院卷第五七頁)在卷可憑,足信為真實。而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將尚欠貨款給付予原告並賠償法定遲延利息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貨款,有無理由?㈡若有,則被告是否應負給付遲延之責?又應自何時起負遲延之責?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貨款,為有理由:
⒈觀諸由被告出具之應付憑單,所寫之廠商主要係記載「金署有限公司」即原告之名稱,而該應付憑單記載之貨款金額「一百八十萬二千一百五十一元」,核與原告提出之二紙發票影本所載金額相符(二紙發票金額各為一百二十七萬四千二百三十四元、五十二萬七千九百一十七元,見本院卷第二六、二七頁),又於應付憑單中之扣款金額摘要說明欄內,亦記載「扣款人民幣十萬元」等語,此核與原告所稱:被告後來直接以口頭向原告下訂單,並先交付人民幣十萬元之定金等語相符,參以被告亦陳述:一開始是由東淵公司交貨,但貨品一直有瑕疵、被退貨,而因被告找不到東淵公司之負責人,後來就改由原告公司處理,被告有預支人民幣十萬元給原告購料,之後原告有將東淵公司原先出貨有瑕疵、被退貨的部分補足,並已交貨完畢等情,足認原告主張:本件訂貨契約係存於兩造之間一節,堪予採信。
⒉被告雖抗辯稱:當初係向東淵公司下訂單等語,惟依被告所自陳:因東淵公司交付之貨品一直有瑕疵、被退貨,後來就改由原告公司處理,被告並預支人民幣十萬元給原告購料,之後原告有將東淵公司原先出貨有瑕疵、被退貨的部分補足等情,足認被告事後已與原告成立另一訂貨契約,僅其契約內容沿用先前向東淵公司訂貨之相關內容,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為有理由。
⒊另經本院依被告之請求而將本件訴訟告知送達予訴外人東淵公司後,東淵公司雖到庭陳述:當初原告與東淵公司為合夥關係,本件交易係由東淵公司接訂單,並由原告、東淵公司一起生產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東淵公司亦自承:無法提出出貨單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仍應以原告前述所主張:東淵公司於接訂單後初期所交付貨物有瑕疵遭退貨,之後就改由原告處理等情為可採,準此,東淵公司所交付之貨物既因有瑕疵而遭退貨,事後被告復另向原告訂貨而由原告完成交貨,自難認東淵公司對被告有貨款請求權。至原告與東淵公司間之合夥關係究竟如何,本為原告與東淵公司內部之事項,尚難拘束交易第三人即被告,附此敘明。
㈡被告應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
⒈原告雖主張:兩造曾口頭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出貨後半個月內繳款,又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張雲村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認應付憑單,表示同意付款,故被告自斯時起即有付款之責等語,惟業經被告否認,原告復無法舉證兩造確有約定給付期限之情,是原告之前開主張自難採信,應認本件契約關於被告之貨款給付時期並無確定期限。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並不否認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已製作應付憑單載明應付款項並經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張雲村簽認之事實,此並有應付憑單一紙附卷可佐,是應認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已得請求給付。再者,原告係遲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始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其於文到七日內付款,有前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五一頁),而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收受前開函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核諸前開條文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自原告之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貨款六十八萬六千一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