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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五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五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金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桃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
被告
丁○○ 住桃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金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九日止,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七.五四五,並按月繳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逾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被告僅清償至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止之利息,應即清償本金二百三十萬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撥款傳票各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撥款傳票各一紙暨授信約定書三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為真實可信。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張天民

~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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