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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1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李昆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916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被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九二0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到期日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柒拾陸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於92年3 月間接獲被告存證信函催告繳納汽車貸款,經瞭解後始知訴外人任志遠於91年6 月間,利用原告委託其辦理汽車貸款之機會,冒用原告名義提供車牌號碼8D-1272 號國瑞牌自用小客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偽簽訂購合約書及偽簽發票日91年6 月7 日,到期日同年月16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76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被告申辦貸款。嗣被告因未獲清償,乃持系爭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91年度票字第38317 號裁定(下稱本票裁定),准就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及利息予以強制執行。被告持該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19201 號查封原告不動產在案(下稱系爭執行案件)。惟經原告向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汽車公司)查詢交易經過,其業務代表林政玄表示,本件係任志遠以原告名義訂車,且自銷售、領牌迄交車,均與任志遠接洽辦理,原告均未出面等語。再原告雖有意購車,惟嗣後任志遠告知原告申貸條件不符,歸還相關證件資料予原告,故原告未向被告申辦系爭汽車貸款事宜,亦未與任志遠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顯係偽造。因此,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不存在,並撤銷本院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就被告抗辯之陳述:1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簽名之真正,被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被告雖舉其業務代表戊○○(原名黃文秀)作證,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真正云云。惟戊○○與原告前有僱傭關係存在,倘因對保不實而致被告受有損害,戊○○即有依原僱傭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虞,自難期其為真實之陳述。且本件貸款時任志遠所附原告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等,均屬不實,益證戊○○顯未善盡放貸業務之情。另戊○○證稱曾就原告欲購買賓士或BMW 廠牌車輛對保,然其所對保而為原告所知悉之標的物、價金,並非本件設定登記資料所載之國瑞汽車、面額76萬元,顯然兩造就動產抵押設定契約(下稱抵押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未臻一致,無從發生契約效力甚明。2系爭本票欠缺一定金額之記載,為無效票據:本件被告並不爭執系爭本票簽發時,欠缺必要記載事項,則系爭本票縱認簽名為真正,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亦為無效票據。又被告雖辯稱原告簽名為真正、原告有授權填載票面金額之意思云云,惟被告並未就簽名之真正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簽名為真正,惟兩造就抵押標的、金額之意思表示未臻一致,從而,原告顯無授權被告填載系爭車輛及貸款金額於系爭本票之意思甚明,故系爭本票欠缺票面金額之記載,非屬空白授權票據,而為無效票據。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下稱登記申請書)、抵押契約書、訂購合約書、新車交車出庫確認單(下稱確認單)、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本票、信用卡簽單、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各1 件及銀行存摺封面2 件、保險單3 件(均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原告於91年6 月17日以設定動產抵押方式,向被告貸款購買系爭車輛,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中壢監理站)辦理設定登記在案。詎原告自92年3 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抵押契約書第10條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實施系爭執行事件。原告向被告申辦汽車貸款,其申貸流程及對保手續均按被告公司規定辦理,並由被告員工戊○○赴原告及任志遠住所親自辦理對保手續,並隨申請書附上原告之在職證明、薪資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房屋稅單等資料影本,且由車輛過戶需提出買受人之身分證正本觀之,原告應知悉上開購車及貸款事宜。

㈡再縱令原告並未親自簽發系爭本票,然原告確有交付身分證件等相關資料正本與任志遠辦理貸款,依一般常理觀之,足認原告與任志遠間有代理權授與之關係,應負民法表見代理之責任。

㈢又原告陳稱簽發系爭本票時,因其尚未決定購買何種車輛,不知貸款金額,而以票據應記載事項不完備為由,主張系爭本票無效云云。然實務上,汽車貸款均係先做對保手續,再核撥金額,而對保時,因核貸金額尚在申請中,且原告確有購買之意願,其簽發時就金額先空白、核貸後再填寫等情並未表示異議,否則,自可當場拒簽。本件原告既願簽名,即表示其願等核貸金額確定後再補填,從而,該金額係由原告授權被告事後補填,並非無效票據。

㈣況,證人戊○○已於本院2 次證述:伊確於91年6 月7 日親赴中壢原告住處,與原告辦妥簽發系爭本票及抵押契約等書類,完成對保手續等語。黃女已於92年4 月間離職,已非原告受僱人,當不致冒刑法偽證罪責而作偽證。

㈤對原告陳述之答辯:1原告於起訴狀曾表示:「始知任志遠於91年6 月間以原告名義提供系爭車輛,向被告申辦汽車貸款,而貸款核撥後,均係由另一訴外人游中正匯付分期款項」等語,由此合理推斷原告應知悉本件系爭貸款,僅因不願負擔債務而否認貸款。且桃苗汽車公司業務代表林政玄曾表示:由任志遠以原告名義向其訂車,自銷售、領牌迄交車等程序,均係由任志遠與其接洽,確實未見過原告等語,顯見,任志遠確有經原告授權代理之事實,否則,車商何以會讓第3人領取系爭車輛。2又原告何以知悉游中正有匯款繳納分期款;若非原告與任志遠孰識,何以會將其身分證交付他人,且交付目的即在購車貸款。另本件若非原告已完成簽約手續,被告豈會冒然撥款,而系爭車輛豈會過戶在原告名下。至交車部分如有瑕疵,原告應向車商或任志遠追討。

三、證據:提出汽車貸款申請書、抵押契約書、登記申請書、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單、財政部函、銀行營業執照各1 件(均影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92年度執字第19201 號強制執行、92年度促字第44140 號支付命令、92年度壢簡字第988 號給付票款等卷宗各1 件供參,向中壢監理站調閱抵押契約等書類原本各1 件,函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下稱上海銀行)、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公司)等機構提供原告相關申請信用卡、開戶往來文件資料,送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就原告簽名筆跡為鑑定;函詢全日莊公司是否有原告之任職資料,並函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下稱北區國稅局)關於原告91至93年度財產資料;另依職權通知戊○○、張絹慧、原告本人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2年3 月間接獲被告存證信函催繳貸款後,始知任志遠竟於91年6 月間,利用原告委託辦理汽車貸款之機會,冒用原告名義提供系爭車輛,偽簽訂購合約書、偽簽系爭本票向被告申辦貸款,致被告因未獲清償,乃持系爭本票,向台北地院聲請取得本票裁定,持向本院聲請實施系爭執行事件,進而查封原告之不動產在案。惟任志遠當時係告知原告申貸條件不符,並歸還相關證件資料與原告,原告從未向被告申辦系爭貸款事宜,亦未曾與任志遠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該本票上原告之簽名顯係偽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不存在。再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簽名之真正,被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且系爭本票欠缺一定金額之記載,係無效票等語。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與任志遠向被告申辦汽車貸款,乃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證人戊○○證述於91年6 月7 日赴原告住處,親自與原告辦妥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車輛抵押契約等書類,而完成貸款對保手續等語明確。再原告確有交付身分證件等資料正本予任志遠辦理貸款事宜,則原告應構成表見代理,而須擔負系爭債務責任。又系爭本票於簽發時,雖未記載一定金額,然此係經原告授權同意於核貸金額確定後補填,是系爭本票並非無效票據。另由原告自承:銷售人員林政玄曾表示,任志遠係以原告名義訂車,自銷售、領牌迄交車等程序,均由任志遠出面接洽,確實未見過原告等語,則本件若非原告已完成簽約手續,被告豈會冒然撥款,而系爭車輛豈會過戶在原告名下。至交車部分如有瑕疵,原告應向車商或任志遠追討等語置辯。

三、經查:兩造就原告原有意購車貸款,曾與任志遠一起去看車,嗣任志遠單獨於91年6 月7 日,使用原告名義向桃苗汽車公司訂購系爭車輛,簽定訂購合約書,再以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簽發系爭本票,向被告申辦汽車貸款。而系爭車輛自銷售、領牌迄交車等,均由任志遠出面接洽,原告並未與銷售人員林政玄見面,且系爭車輛已過戶登記原告名義;嗣被告因未獲清償,經催告原告、任志遠不獲付款後,向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再向本院聲請實施系爭執行案件,查封原告不動產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系爭車輛訂購合約書、登記申請書、抵押契約書、確認單、系爭本票、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繳費收據、存證信函、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件附卷足參,堪認為真實。至原告以系爭本票非其本人簽發、未購買系爭車輛、未向被告申請系爭汽車貸款等語,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是否為真正;㈡系爭本票是否欠缺「票面金額」之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㈢原告就系爭貸款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茲分述判斷如下:

㈠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是否為真正?1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為,自應由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簽名之真正,則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本院命將本件系爭車輛抵押契約書、授權書各1 紙、原告庭寫字跡原本2 紙、信用卡簽帳單6 紙、聯邦、台北富邦等銀行提供信用卡申請書各1 紙,中國信託、聯邦等銀行提供存款憑條、印鑑卡各1 份送調查局鑑定,經該局93年4 月16日調科貳字第09300152450 號函覆:本案提供參對之丙○○(即原告)字跡筆法多變,時而工整僵硬、時而潦草軟柔,且與待鑑簽名類同筆法(同屬潦草軟柔者)之直式簽名不足,故憑現有資料無法鑑定等語(本院㈠卷第118 頁參照)。繼將本院壢簡字卷內附原告聲明異議狀原本、本院系爭執行卷內附系爭本票原本、抵押契約書原本、丙○○庭寫字跡原本各1 份再送調查局鑑定,經該局94年1 月25日調科貳字第09400043430 號函覆:本件由於再次送參資料中仍缺乏丙○○平日所書之直式簽名字跡可資比對,故以現有資料無法鑑定等語(本院㈠卷200頁參照);嗣通知該局鑑定人員張絹慧到庭具結證稱:供參文件都是案發後的書寫筆跡,本件鑑定缺乏平日書寫的直式簽名筆跡,伊等認為供參資料的質、量不足,無法予以鑑定等語(本院㈠卷第209 頁參照);原告聲請本院再將甲類簽名(編號1 :丙○○書寫筆跡2 紙、編號2 :聲明異議狀內簽名及其後附直式簽名,附本院壢簡字卷內第8 、9 頁)、乙類簽名(編號3 :抵押契約書原本1 紙)、丙類簽名(編號4 :系爭本票內簽名,附於本院系爭執行卷內)轉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然經該局94年4 月7 日以刑鑑字第0940049351號函覆稱:本案編號3、4與編號1 、2 之『丙○○』簽名筆跡書寫方式不同,歉難認定等語(本院㈠卷第216 頁參照)。是本件由原告本人所自書字跡、前曾向有關金融、保險等機構申請信用卡、開戶相關筆跡送請機關鑑定結果,尚無法鑑定與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是否相符。

2、再被告聲請辦理對保手續之前職員戊○○於本院先具結證稱:(本件對保是否你辦的?)這件撥款不是伊辦的,對保是伊到唐小姐家對保,伊看過丙○○本人,本件貸款人與保證人是同一天、不同地方對保的,任志遠是到他住處對保;之後他們喊停,說要換車,伊就跟他們說請他們確定要那一台車,伊再去對保一次,後來他們換好車之後,伊不在辦公室,是同事從伊抽屜把該份契約書拿走辦撥款,所以撥款程序不是伊辦的;(提示動產擔保抵押設定契約書,是否你交給原告寫的?)是伊交給她本人簽寫的,因伊的習慣一定會叫本人簽名後蓋章,且伊會核對身分證;(提示授權書、借據背面,是否也是你交給原告簽寫的?)是,授權書、借據都是同時簽的,所有的對保文件都同一天簽的,可是授權書前面的字不是伊填的;(提示卷內本票,這張本票是何時簽的?是否原告本人自己簽發?)伊等所有資料都是對保時簽的,這也是原告本人簽的;第1 次對保是到車行對保,那次對保後就有決定貸放金額,第2 次對保是到中壢及桃園對保等語明確(本院㈠卷第76 、77 頁參照);嗣再證稱:(91年6 月7 日你是否帶系爭本票到原告處簽名?)是;(是否當場看到原告簽下本票?)是,是原告本人簽的,原告是丙○○;(系爭本票當時金額是否有記載?)無,除非車主說要填,才讓車主填,要不然都是回去再以數字章來蓋;(此個案對保幾次?)2 次,第1 次在車行台北市○○○路,第2 次在客戶丙○○家裡;(為何對保二次?)因為有換車;(二次對保是針對何車?)第1 次是賓士,第2 次是BMW ;(對保時有無與車主確定車種及金額?)是,都是會確定;(契約書是否有拿給原告填?)當時前面當事人欄、標的物欄都是空白等語(本院㈡卷第29至31頁參照)。由此得知:戊○○辦理對保時,原告所欲買之標的車輛,第1 次是賓士,第2 次是BMW ;嗣因原告要換車,當時抵押契約等書類前面當事人、標的物等欄尚屬空白,亦即前2 次對保時,原告所要買車輛尚未特定,其餘抵押契約等書類上之甲方、債務人欄、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原告均已完成簽章等事實,核與本院依當事人本人訊問規定命原告具結證稱:有跟證人(戊○○)去車行對保1 次,是賓士,可是貸不下來,後來又換BMW ,那時是到伊家來對保,上面文件都是空白,她叫伊簽名,簽合約書等資料,要買的車是賓士、BMW ,不是文件上的車(指系爭車輛),看車的時候任志遠有一起去等語相符(本院㈡卷第31、34頁參照),足見,系爭抵押契約等書類係戊○○對保2 次,當場由原告本人簽發系爭本票,除就票額、貸款金額及車輛資料尚未特定、填寫外,餘發票人、抵押契約書、登記申請書末尾甲方債務人、申請人欄上「丙○○」之簽名、蓋章,均原告本人所為,堪以認定。3又經本院當庭命原告本人在空白紙上連續書寫「丙○○」直式及橫式各10次(本院㈠卷第140 頁參照),而與本院壢簡字卷附原告支付命令異議狀後載「丙○○」之簽名、系爭本票上「丙○○」之簽名,以肉眼比對,其筆跡之起筆、走勢、收筆等,均係以直式三字連寫方式為之,尤以「唐」字之起筆、「花」字之收筆及「金」、「花」二字連寫之匠韻、力道等特殊寫法,核屬相同,難認系爭簽名非其所為。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簽名非其所為,尚無可採,是系爭本票原告之簽名應為真正,堪以認定。

㈡系爭本票是否欠缺票面金額之必要記載事項而為無效:1按欠缺票據法所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而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此為本票應記載事項之一,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再空白票據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惟須發票人有授權受款人(相對人)或持票人於適當時期填載完成始可,否則,仍因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而無效。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戊○○於本院證稱:本件當初要貸款時,是任志遠去新鴻汽車看了兩部車,伊等是與車商配合,洽談完後伊去對保,之後他們喊停,說要換車,伊就跟他們說請他們確定要哪一台車,伊再去對保一次,後來他們換好車之後,伊不在辦公室,是同事從伊抽屜把該份契約書拿走辦撥款,所以撥款程序不是伊辦的;對保時不會填寫車籍資料,因為還沒有辦好過戶,伊等沒有辦法從車商那裡拿到車籍資料;第2 次對保後貸放金額有改,應該是稍微高一點,伊也有告訴他們貸放的金額大約是多少,現在卷內有的抵押契約書、授權書、本票等是第2 次對保的資料,第3 次的部分伊有要求等伊回來再處理,任志遠就找伊其他的同事來處理等語明確(本院㈠卷第76、77頁參照),故戊○○前後2 次對原告辦理對保當時,系爭貸款債務人即原告所欲申貸車輛尚未特定,且系爭車輛抵押契約等書類上有關車輛、貸款金額,尚屬空白,核貸金額即尚未確定,顯見,貸借雙方對於系爭申貸標的物、金額及核貸額度尚未趨合致。而上揭抵押契約等書類上,並無原告授權被告俟原告特定申貸車輛、被告核准貸款金額後,由被告逕以該特定車輛、核貸金額作為申貸標的及金額,予以補填入系爭抵押契約書、登記申請書、系爭本票及發票日期,以完成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抵押契約等書類之約定。是原告主張:事後兩造就系爭貸款並未意思表示合致,系爭本票面額、發票日期並無填載完成等語,即非無據。2又被告並不否認91年6 月7 日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面額及發票年月日尚屬空白之事實,而系爭車輛訂購合約書係任志遠遲至91年6 月17日以訂約人即「買方」身分與桃苗汽車公司簽立,原告本人並未出面簽約,亦無其簽章,有該合約書1 紙附卷足參,顯示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所特定之車輛已明。再系爭車輛係於91年6 月18日過戶登記於原告名義,被告並將車輛資料填載於抵押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於同年月20日經中壢監理站辦理動產抵押登記。又系爭車輛係由桃苗汽車公司林政玄於91年6 月18日點交任志遠,而非點交與系爭貸款、抵押契約書類之債務人即原告,是原告並未參與車輛特定後之對保、將車輛資料補填於抵押契約等書類、將空白系爭本票補填金額、發票日期等情事。又被告所提系爭本票補載戳章之日期91年6 月16日,與上揭日期亦有未合,有牌照登記書、抵押契約書、登記申請書、確認單、系爭本票各1 紙附卷足憑,而與證人戊○○上揭證述:第2 次對保後尚未特定車輛、未完成最後對保及填載系爭面額等語,印證相符。另兩造均不爭執本院請全日莊公司函復原告並未任職於該公司之事實,則被告對於原告任職、薪資等之對保程序確有瑕疵,綜上觀之,顯見被告於原告未選定車輛前,甚至系爭車輛交車予任志遠之前,即擅自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及票面金額,而斯時系爭車輛尚未經原告特定、交車、過戶,從而,被告實無法證明原告有同意以系爭車輛向被告申貸、有借貸系爭金額、簽發系爭本票面額之意思表示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等語,堪予採信。3被告雖辯稱:原告有授權被告完成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且一般銀行實務,汽車貸款均係先辦理對保手續,再核發貸款金額,於核貸金額確定後,始於供擔保之本票上填載金額,並援引證人戊○○證述:(系爭本票當時金額是否有記載?)無,除非車主說要填,才讓車主填,要不然都是回去再以數字章來蓋等語(本院㈡卷第30頁參照),惟本件戊○○向原告第2 次對保時,原告就申貸車輛、核貸金額均未特定,原告亦未授權被告得將上開事項補填於抵押契約等書類、完成系爭本票之面額及發票日;再戊○○就原告事後有無特定申貸車輛並不知悉,亦未再做第3次對保,且本件非戊○○本人完成抵押契約等書類,而係由其同事擅自抽屜內取走填載、送件設定後撥款,自無法證明有原告授權填載之約定存在;況,車輛價格高低,攸關核貸金額之額度,第2 次對保時,原告既已表明要換車,則不可能已得知何貸金額。是系爭本票簽發時應記載事項尚有欠缺而屬無效。此外,被告亦無法舉出戊○○之同事有向原告為第3 次對保、取得原告就特定車輛申貸、核貸金額及本票面額同意之積極證據,本院自無從對其為何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㈢原告就系爭貸款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1按民法第169 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再民法第169 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證人戊○○已證實:第1 、2 次均伊親自向原告、任志遠本人對保,之後他們喊停,說要換車,伊就說請他們確定要哪一台車,伊再去對保一次,後來他們換好車之後,伊不在辦公室,是同事從伊抽屜把該份契約書拿走辦撥款,撥款程序不是伊辦的等語明確,則原告並無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情事,且事後戊○○並未再做第3 次對保手續,而原告亦無出具或任何表示僅由任志遠為原告出面選車、特定、補填相關書類車輛、申貸金額、本票面額、到期日等情事,是被告所辯原告有表見代理情事云云,核無可採。2被告雖再辯稱:銷售人員林政玄曾表示任志遠係以原告名義訂車,自銷售、領牌迄交車等程序,均由任志遠出面接洽,確實未見過原告,則若非原告已完成簽約,被告豈會冒然撥款,而系爭車輛豈會過戶原告名下。故交車部分如有瑕疵,原告應向車商或任志遠追討等語。惟原告於第2次對保手續後,已知原告表意再次換車,尚未特定申貸車輛,且對保當時,尚無法填寫車籍資料,事後被告並未再向原告求證、徵詢有無特定車輛、申貸金額、授權代理人等情事。而本院依職權函查雖得知系爭車輛登記原告所有,有原告93年度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憑(本院㈡卷第19頁參照),惟此係被告職員即戊○○之同事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其先前所留身分證資料填載完成抵押契約等書類,將系爭車輛過戶於原告名義而已,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所購買、申貸之車輛;而該車輛亦未點交原告,系爭貸款金額復未撥入原告帳戶,事證已明。另本件訂購合約書上訂約人及買方之簽章均為任志遠,並無原告之簽章,故非任志遠以原告名義簽約,任志遠亦非原告之代理人,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五、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簽名之真正,固無足取,惟其主張與被告間並無系爭車輛之貸款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上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而無效,與事證相符,則其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再系爭本票債權既不成立,則被告持該本票裁定聲請本院就原告之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即非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2年度執字第19201 號強制執行程序,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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