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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

原告
豐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靜蕙律師
被告
奕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五萬五千六百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電力公司)所發包「宜蘭\頭城串接大福69KV線#26‧#27鐵柱工程」,並將該工程一部分交予原告承攬,原告業已依約完成工作,詎被告於工程完成後拒不給付原告工程款八十五萬五千六百十五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如聲明。

㈡兩造原約定上開工程之「大口徑樁基礎」工程項目中「鋼筋及加工組立」、「樁孔鑽掘費」、「穩定液費」、「鑽機及施工設備費」、「超音波測試費」等工程項目總工程款為一百萬元,工程完成後,兩造核算實際工程款為八十五萬五千六百十五元,並非二十二萬元,原告從未收受被告所稱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亦未曾收到任何工程款。

三、證據:提出台灣電力公司詳細價目表、估驗支付請款單(以上皆影本)各一份、施工相片十四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福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確將承攬自台灣電力公司之「宜蘭\頭城串接大福69KV線#26‧#27鐵柱工程」之「大口徑樁基礎」工程項目中「鋼筋及加工組立」、「樁孔鑽掘費」、「穩定液費」、「鑽機及施工設備費」、「超音波測試費」等工程項目轉由原告承攬,然兩造約定承攬工程款僅二十二萬元,被告已以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發票人訴外人黃德添、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票面金額二十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指明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給付原告,原告再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實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支票、收據(以上皆影本)各一份為證。

參、本院依原告聲請向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函查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發票人訴外人黃德添、票面金額二十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兌現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公司所發包「宜蘭\頭城串接大福69KV線#26‧#27鐵柱工程」,並將該工程之「大口徑樁基礎」工程項目中「鋼筋及加工組立」、「樁孔鑽掘費」、「穩定液費」、「鑽機及施工設備費」、「超音波測試費」等工程項目轉由原告承攬,原告業已依約完成該部分工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電力公司詳細價目表、估驗支付請款單、施工相片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則本件爭執要點應在於:㈠兩造約定承攬工程款究竟幾何?㈡被告是否已經清償?茲分述如下。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工程款為八十五萬五千六百十五元,但為被告所否認,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擔原則,自應由原告先就本件工程款金額負證明之責。原告就此雖提出台灣電力公司詳細價目表、估驗支付請款單各一紙為證,然其中台灣電力公司詳細價目表屢經手寫塗改,其下所載工程總額二十二萬五千六百十五元究是否本件工程款項,不得而知,原告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工地主任林福智到庭證稱,兩造就本件工程原約定工程款八十萬元,俟工程完工後被告稱他們虧錢,與原告協商,原告同意以五十八萬元計算工程款,被告公司工地主任黃德諤並交付估驗支付請款單一紙予原告等語,核與原告提出估驗支付請款單記載內容相符,而被告就其抗辯兩造約定工程款為二十二萬元一節,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堪信兩造原約定工程金額雖為八十萬元,然兩造業已協商以五十八萬元作為原告承攬本件工程被告應支付工程款總額。

四、被告雖又抗辯其已支付工程款二十二萬元,並提出支票及收據各一紙為證,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查詢該紙支票兌現情形,該紙支票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由訴外人黃麗琴經由票據交換兌領,且票上所載受款人「豐薏營造有限公司」已於提出交換前由發票人劃線註銷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九三)一平鎮字第四八號函存卷可按,原告否認該紙支票提示人與原告有何關連,而被告提出收據立據人書寫姓名潦草、無從辨識,所載地址亦非原告公司址,原告復否認該收據立據人為原告公司職工,或得合法代理原告收受工程款,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將上開二十二萬元給付原告等情,則被告抗辯其已清償工程款二十二萬元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合前述,本件原告承攬被告自台灣電力公司承攬而來之「宜蘭\頭城串接大福69KV線#26‧#27鐵柱工程」中「鋼筋及加工組立」、「樁孔鑽掘費」、「穩定液費」、「鑽機及施工設備費」、「超音波測試費」等工程項目,兩造原約定工程款總額為八十萬元,嗣兩造再協商合意以五十八萬元計算本件工程款,原告業已完成本件工程,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五十八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管靜怡

~B書 記 官 許家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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