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6 分鐘讀完 全文 5,58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

原告
丁○○
原告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二十八號十一樓
被告
信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路○段一三七號三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

右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參次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按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四號民事裁判著有明文。又股東會決議之瑕疵,須以股東會及其決議之存在為前提。若根本未有股東會或其決議之存在,即無檢討股東會議有無瑕疵之必要。而所謂決議不存在,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或其決議之成立而言。例如根本未召集股東會或無法決議之事實,而在議事錄為虛偽之開會或決議之紀錄,甚至完全未為召集而為之決議等屬之。有爭執時,並得提起確認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查原告二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即為被告之股東,而如附表所示之三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完全係在未召開股東會之情形下,在議事錄為虛構之開會及決議紀錄,因該等議事錄均記載全體股東十五人皆出席股東會,然而除原告二人未接獲通知,亦未參加股東會外,另一股東即訴外人鄧燕堂亦未接獲任何開股東會之通知及出席會議。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股東會臨時會涉及董、監事之改選,編號二所示之股東會亦涉及董、監事之委任關係,編號三所示股東臨時會決議錄亦有相同情形,核其內容均已涉及委任關係之成立,難謂非屬有關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事項,又附表編號二所示議事錄更涉及被告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及公司章程修正等議案,此亦涉及原告是否同時在場為此同意之意思表示,亦為本件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之重要事實,另原告丁○○在附表所示之三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均記載經出席股東決議推為董事或續任董事,涉及委任關係之成立與否,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須藉本件訴訟加以確認;參酌股東臨時會是否召開、決議是否偽造,涉及有關本件股東會決議是否存在之問題,並非召集程序違法抑或決議內容違背法令,固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不符,原告亦無從藉由上開法條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或確認股東會臨時會決議無效之訴訟以定紛爭,確無提起他訴以資救濟之可能,故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被告公司股東名冊、訴外人鄧燕堂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信函各乙份、被告公司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止歷次登記資料乙份(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高錦星、鄧燕堂。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所指股東會雖未實際通知各股東到場召開,然時隔多年,被告等均無異議,自應認股東會係屬合法。被告公司運作多年,股東會之召開皆係沿襲舊制,實難認股東會不合法,是以原告之訴無理由。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股東,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完全係在未召開股東會之情形下,在議事錄為虛構之開會及決議紀錄,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股東會臨時會決議內容涉及原告丁○○被推當選董事;編號三所示之決議內容亦同,是均已涉及原告丁○○委任關係是否成立,屬有關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編號二所示之股東會決議則涉及被告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及公司章程修正、增加董事、監察人任期等議案,此亦涉及委任關係及公司經營事項是否合法而基此所為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等事項,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二人於八十二年間即為被告之股東,而如附表所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完全係在未召開股東會之情形下,在議事錄為虛構之開會及決議紀錄,因該等議事錄均記載全體股東十五人皆出席股東會,然而除原告二人未接獲通知,亦未參加股東會外,另一股東即訴外人鄧燕堂亦未接獲任何開股東會之通知及出席會議。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股東會臨時會涉及董、監事之改選,編號二所示之股東會亦涉及董、監事之委任關係,編號三所示股東臨時會決議錄亦有相同情形,核其內容均已涉及委任關係之成立,難謂非屬有關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事項,又附表編號二所示議事錄更涉及被告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及公司章程修正等議案,此亦涉及原告是否同時在場為此同意之意思表示,亦為本件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之重要事實,另原告丁○○在附表所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均記載經出席股東決議推為董事或續任董事,涉及委任關係之成立與否,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須藉本件訴訟加以確認;參酌股東臨時會是否召開、決議是否偽造,涉及有關本件股東會決議是否存在之問題,並非召集程序違法抑或決議內容違背法令,固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不符,原告亦無從藉由上開法條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或確認股東會臨時會決議無效之訴訟以定紛爭,確無提起他訴以資救濟之可能,故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指股東會雖未實際通知各股東到場召開,然時隔多年,被告等均無異議,自應認股東會係屬合法。被告公司運作多年,股東會之召開皆係沿襲舊制,實難認股東會不合法,是以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三次股東會未經召開,不能認為有股東會決議存在事實,業據提出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被告公司股東名冊、訴外人鄧燕堂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信函各乙份、被告公司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止歷次登記資料乙份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股東高錦星、鄧燕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其等未收到任何被告公司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亦未參加過任何被告公司之股東會等語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查,如附表所示三次股東會既完全未經召開,僅在議事錄為虛構之開會及決議紀錄,則該等股東會自不成立,此不因原告之前是否異議而有不同,亦不因此是否被告公司之向來作法而有不同,是被告就此所為之抗辯,均無足採。

三、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十五日前公告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股東會召集上對股東通知程序上之瑕疵,如全未通知股東,亦未召開,僅在議事錄上為開會及決議之記載,當然影響股東會之成立,此時所為股東會決議自應認為不成立。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三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而訴請確認該三次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張震武

~B法院書記官 惠 莊~F0~T40┌──────────────────────────────────────────┐│附表: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 │├─┬─────────┬─────────┬───────────┬────────┤│編│會議種類 │開會日期、時間  │決議內容 │備 註 ││號││(民國)││ │├─┼─────────┼─────────┼───────────┼────────┤│一│股東臨時會│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改推易旦華、丁○○、郭│ ││ ││日上午九時│肇銓、高錦星、許志民為│ ││ │ │ │董事。推選陳猛鶴為監察│ ││ │ │ │人。 │ │├─┼─────────┼─────────┼───────────┼────────┤│二│同 右 │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一、修訂營業項目第七項│ ││ │ │上午九時 │ 及增加營業項目第八│ ││ │ │ │ 、九項業務案。 │ ││ │ │ │二、增加董事監察人任期│ ││ │ │ │ 為三年。 │ ││ │ │ │三、修訂章程案:增訂第│ ││ │ │ │ 二之一條。 │ │├─┼─────────┼─────────┼───────────┼────────┤│三│同 右 │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易旦華、郭肇銓、丁○○│ ││ │ │日上午十時 │、高錦星、許志民等五人│ ││ │ │ │當選董事,陳猛鶴一人當│ ││ │ │ │選監察人。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