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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

原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唐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被告
丁○○ 住

        己○○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壹萬零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玖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唐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昕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由被告丙○○、丁○○、己○○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加三點二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借款利率固定為百分之九,約定自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及利息部分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被告唐昕公司僅攤還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止,尚結欠本金三百六十一萬零三百五十二元,及自同年月十八日起之利息、自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之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第一款及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本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以上均為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歷史資料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被告戶籍謄本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以上均為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歷史資料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自認,應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B法官 熊祥雲~B法官 張明儀

~B法院書記官 黃文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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