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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

  受 罰 人 羅大鈞

因原告炘韻百貨事業有限公司與被告麗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為證

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羅大鈞科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此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履行契約事件,受罰人羅大鈞為證人,經通知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本院亦已於通知書上載明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將裁定處以三萬元以下罰鍰之意旨,受罰人明知於此仍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田玉芬

~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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