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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

原告
炘韻百貨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孫建國律師
被告
麗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高雄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裁定移送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將原裁定廢棄,本院於民國九

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伍拾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以現金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簽立專業經銷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經銷被告所提供之女性威而柔(下稱系爭商品),經銷期間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於系爭合約第七條、第八條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原告所在地,惟被告僅出貨一百盒並由原告售與他人後,原告雖迭次通知訂貨,被告均未再依約提供系爭商品,被告顯已違約,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七條約定,原告於合約有效期間應每月至少向被告訂貨系爭商品四百盒,進價六百七十元,而被告經銷系爭商品分為專業經銷商、經銷商、零售商等三級,原告為專業經銷商,系爭商品每盒之進價為六百七十元,出貨予零售商之每盒價格為一千元,每盒應有銷貨利潤三百三十元,依原告每月應至少進貨四百盒計算,原告每月至少應有十三萬二千元之銷貨利潤,被告違約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止未提供系爭商品,致原告至少損失一百三十二萬元之銷貨利潤。另被告供貨予第三人屈臣氏之每盒價格為五百十八元五角,而第三人屈臣氏每盒售價為九百九十元,再被告對零售商之建議售價為一千六百元,被告供貨予第三詠茂食品行每盒價格三百九十九元,供貨予第三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每盒價格三百三十二元六角,供貨予第三人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每盒價格一百六十六元三角,每盒銷貨利潤均高於原告所請求者。

(二)系爭合約係由被告授與第三人即被告北區推展部經理羅大鈞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原告並依約交付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以支付一百盒系爭商品之貨款,並由被告兌現,且被告於原告數次催告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函復並稱根據雙方所訂立之代理專業經銷合約書等語,被告縱事先未授與第三人羅大鈞代理權,亦有事後承認之事實,原告與有權代理被告之第三人羅大鈞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其效力自及於被告。被告所辯第三人羅大鈞無權代理被告,兩造間不存在系爭合約云云,與事實不符。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訴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系爭合約書一紙、送貨單二紙、原告通知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各一紙、被告回復函一紙、送貨單影本二紙、系爭商品批購價與售價差異表一紙、支票影本一紙、中華電信國內長途通話明細清單一紙及被告出售系爭商品每盒價格比較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並未授權第三人羅大鈞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效力自不及於被告。縱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合約,原告仍應依系爭合約第七條向被告訂貨並交付貨款,被告始有交貨之義務,原告並未交付貨款,被告未交付系爭合約所約定數量自無違約可言。另系爭合約雖約定原告每月至少訂貨系爭商品四百盒,原告或未實際依約訂貨或未必有能力以每盒一千元之售價全數售出。況系爭商品引進台灣後,諸多業者即利用各種途徑引進系爭商品及多種同類商銷售,競爭激烈致系爭商品價格下降,原告主張其銷貨利潤並無根據。另第三人屈臣氏向被告購入系爭商品每盒價格為五百十八元五角,每盒售價為九百九十元,而第三人屈臣氏為零售商,係將系爭商品直接售與消費者,原告係經銷商進貨每盒價格六百七十元,其銷售與零售商之價格亦應低於零售商售與消費者之價格,其應無能力如其所稱每盒賺取三百三十元之利潤。況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以後以系爭商品每盒三百九十九元售予藥局,售予第三人詠茂食品行每盒價格三百九十九元或三百八十元,售予第三人莊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盒價格三百八十元,售予第三惠康百貨股份有公司每盒價格三百三十二元六角,售予第三人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每盒價格一百六十八元三角,另被告九十一年二月至十二月銷售系爭商品含稅總額為七百八十三萬三千三百七十二元,平均每月七十一萬二千一百二十四元,按桃園縣人口約二百萬元約占全國人口十分之一,原告所在桃園系爭商品平均每月銷售金額為七萬一千二百十二元,足見原告並無其所稱每月向被告進貨四百盒計二十六萬八千元並全數銷售之能力。

(二)原告所稱第三人羅大鈞於系爭合約簽約時係任職於第三人維采股份有限公司,尚非被告員工,至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始任職被告之經理,再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離職。原告所交付第三人羅大鈞載明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係第三人羅大鈞持向被告購貨交付,非謂被告持以兌現即謂被告知悉第三人羅大鈞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合約,至於原告所稱被告回函所稱根據雙方所訂立之代理專業經銷合約書等語,被告僅係順著原告來函內容回復,亦非承認第三人羅大鈞之代理行為。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退保申報表各一紙、統一發票六紙、被告九十一年二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系爭商品銷售總額表一紙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合約第七條、第八條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原告所在地,而原告營業所係設於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得不經被告同意而為聲明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二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系爭商品四百盒。」嗣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經銷期間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因情事變更致無必要再訴請被告按月給付系爭商品四百盒,而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代之,依前說明,原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雖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亦屬適法,本院自應就原告所為變更後之聲明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與被告之代理人即第三人羅大鈞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經銷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商品,經銷期間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被告僅出貨一百盒後,原告雖迭次通知訂貨,被告均未再依約提供系爭商品,被告顯已違約,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其並未授權第三人羅大鈞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效力自不及於被告。縱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合約,原告仍應依系爭合約第七條向被告訂貨並交付貨款,被告始有交貨之義務,原告並未交付貨款,被告未交付系爭合約所約定數量自無違約可言。另系爭合約雖約定原告每月至少訂貨系爭商品四百盒,原告或未實際依約訂貨或未必有能力以每盒一千元之售價全數售出,況系爭商品引進台灣後,諸多業者即利用各種途徑引進系爭商品及多種同類商銷售,競爭激烈致系爭商品價格下降,原告主張其銷貨利潤並無根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如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仍發生效力,此就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之反面解釋自明。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與被告之代理人即第三人羅大鈞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經銷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商品,經銷期間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縱被告事前未授與第三人羅大鈞代理權,惟於原告數次催告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函復並稱根據雙方所訂立之代理專業經銷合約書等語,亦有事後承認之事實等情,被告雖對第三人羅大鈞曾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並曾於原告催告其履行系爭合約時,函復稱根據雙方所訂立之代理專業經銷合約書等情不爭執,惟辯稱其並未授權第三人羅大鈞代理權,僅係順著原告來函內容回復,亦無非承認第三人羅大鈞之代理行為云云。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自認之事實外,尚提出系爭合約書一紙、原告通知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各一紙、被告回復函一紙為憑。查,系爭合約書當事人載為兩造,第三人羅大鈞亦係以被告代理人自居,而被告於原告催告履行系爭契約時,除未否認系爭合約之存在外,尚在回復函上稱「根據雙方所訂立之代理專業經銷合約書」之肯定用語,又於函內積極主張被告對系爭合約之權利,並督促原告依「雙方同意之合約規範,由雙方共同維護並同時執行每項條款」履行,且稱「被告有誠意維持良好合作經銷關係」等情,顯有事後承認第三人羅大鈞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該承認之意思示並到達原告。依前說明,縱原告對其所主張被告事件授權第三人羅大鈞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之有利事實,未能舉證證明,然第三人羅大鈞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後既經被告承認,被告對第三人羅大鈞授權行為之欠缺即已補正,第三人羅大鈞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合約與有權代理無殊,系爭合約之效力對被告即生效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為真實可採。

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經銷期間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告為專業經銷商,系爭商品每盒之進價為六百七十元,原告每月應至少進貨四百盒計算,及被告僅供貨一百盒,對原告通知訂貨均未再依約提供系爭商品等情,已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原告通知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各一紙、中華電信國內長途通話明細清單一紙及被告出售系爭商品每盒價格比較表一紙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亦真實可信。雖被告辯稱原告僅訂貨而未同時交付貨款,其自可拒絕交付系爭商品並未違約云云。然查,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約定訂貨手續:「乙方即原告親至甲方即被告指定提貨中心或以電話、傳真或信函,書明商品名稱、規格、數量向甲方訂貨,訂貨以整箱為準,甲方發貨則照訂貨順序依次寄送。」觀之,兩造於系爭合約僅約定原告訂貨方式,並未約定訂貨時須提出貨款,否則如被告所稱須於訂貨同時給付貨款,則前述系爭合約所訂以電話、傳真之訂貨方式顯無法進行。原告所稱其依系爭合約方式以信函或電話向被告訂貨後,被告未依約並拒絕供應系爭商品,已為債務不履行一事,亦為真實可信。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違約,致系爭商品每盒減少銷貨利潤三百三十元,依每月兩造約定最少進貨量四百盒計每月損失銷貨十三萬二千元一事,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確能每月訂購系爭商品四百盒,且有以每盒一千元之售價全數售出之銷售能力。原告對此有利之事實,自因不能證明而不得憑採。然,原告業將被告所提供之一百盒系爭商品售與他人,此有原告提出之送貨單二紙為憑,原告顯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有未能於系爭合約經銷期間內取得系爭商品實際銷售,致減少銷貨利潤之損失,惟因被告拒絕交付系爭商品而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依前說明,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之數額。另被告所稱系爭商品引進台灣後,諸多業者即利用各種途徑引進系爭商品及多種同類商品銷售,競爭激烈致系爭商品價格下降。另第三人屈臣氏向被告購入系爭商品每盒價格為五百十八元五角,每盒售價為九百九十元,而第三人屈臣氏為零售商,係將系爭商品直接售與消費者,原告係經銷商進貨每盒價格六百七十元。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以後以系爭商品每盒三百九十九元售予藥局,售予第三人詠茂食品行每盒價格三百九十九元或三百八十元,售予第三人莊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盒價格三百八十元,售予第三惠康百貨股份有公司每盒價格三百三十二元六角,售予第三人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每盒價格一百六十八元三角,另被告九十一年二月至十二日銷售系爭商品含稅總額為七百八十三萬三千三百七十二元,平均每月七十一萬二千一百二十四元,按桃園縣人口約二百萬元約占全國人口十分之一,原告所在桃園系爭商品平均每月銷售金額為七萬一千二百十二元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統一發票六紙、被告九十一年二月至九十二年七月系爭商品銷售總額表一紙為證,被告此部分所稱,應與系爭商品一般銷售情形相符。本院參酌前述系爭商品於系爭合約經銷期間內市場競爭增加、價格降低之情形、被告供貨、銷貨情狀、其他銷貨廠商銷貨利潤、兩造約定每月最少進貨量、被告進貨、庫存及銷貨成本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如能依約履行,原告應有依系爭合約每月最少訂貨量四百盒及進貨成本每盒六百七十元計算二成之銷貨利潤。即系爭合約經銷期間扣除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原告因被告已交付系爭商品一百盒而未請求外,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十個月,每月以四百盒計,原告每盒進貨成本六百七十元之二成銷貨利潤合計為五十三萬六千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請求被告應給付五十三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書狀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為聲明之變更)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已與本院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張天民

~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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