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25 日
- 當事人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半導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 原 告 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慶豐半導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捌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積欠原 告及訴外人華洋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洋公司)化學品及氫化銀鉀 貨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九萬五千四百八十二元及三十三萬零五 百九十八元,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 被告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承認是項債務,惟要求俟銀 行紓困案後全數償還貸款,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被告雖曾召開債權人會議,然 對於積欠原告及華洋公司之貨款仍未具體提出清償方式,而華洋公司及原告 恐被告推諉,為保障債權於九十年一月間要求被告出具債權確認書予原告及 華洋公司收執。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華洋公司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於三 十三萬零五百九十八元及遲延利息之範圍內轉讓予原告,原告並於九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告原支付命令程序中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一百五十二萬六千零八十元,經原告與公司財務部核對整理,應扣除被 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退還原告金銀廢料一十七萬零五百六十八元,九十二 年一月間退回銷貨氫化鉀二萬六千七百六十二元,為此原告請求減縮聲明為 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二萬八千七百四十八元及利息。爰依據買賣契約關係 起訴請求。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債權讓與之事實已經通知被告,且兩家公司的法定 代理人雖然相同,並未造成被告權益受損之情況,因此債權讓與自屬有效。 (四)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三紙及債權讓與協議書、債權人會議通知函、華洋公司 出具之聲明書、存證信函之回執一紙、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時效不得拋棄,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且原告與華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相同,故二家公司間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違反雙方代理之規定。 (三)證據:無。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金額一百五十二萬 六千零八十元,嗣後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二萬八千七百四十八 元,揆諸前揭法文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積欠原告及 華洋公司化學品及氫化銀鉀貨款分別為一百一十九萬五千四百八十二元及三十三 萬零五百九十八元,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 ,被告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承認是項債務,惟要求俟銀行 紓困案後全數償還貸款,華洋公司及原告並於九十年一月間取得被告所出具之債 權確認書。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華洋公司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於三十三萬零五 百九十八元及遲延利息之範圍內轉讓予原告,原告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爰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二萬八 千七百四十八元及利息。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貨款債權主張時效抗辯,且因原 告與華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故原告與華洋公司間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 違反雙方代理之規定云云以資置辯。 二、兩造對於緣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積欠原告及華 洋公司化學品及氫化銀鉀貨款分別為一百一十九萬五千四百八十二元及三十三萬 零五百九十八元,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 被告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承認是項債務,惟要求俟銀行紓 困案後全數償還貸款,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被告曾召開債權人會議,然對於積欠原 告及華洋公司之貨款仍未具體提出清償方式,華洋公司及原告於九十年一月間取 得被告所出具債權確認書。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華洋公司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 於三十三萬零五百九十八元及遲延利息之範圍內轉讓予原告,原告並於九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嗣後被告曾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退還原告 金銀廢料一十七萬零五百六十八元,九十二年一月間退回銷貨氫化鉀二萬六千七 百六十二元等情不爭執。復與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三紙及債權人會議通知函、 債權確認證明書二紙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系爭貨款債權業已罹於時效, 及原告與華洋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違反雙方代理云云以資抗辯。 三、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 供給之商品及其產物之代價。」、「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三、起訴。」、「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 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百四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貨款債權之消滅時效應為二年,原 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自己之名義及代華洋公司催告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債權 ,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回覆:「有關貴公司向本公司請求 給付積欠貨款一百一十九萬五千四百八十二元以及積欠貴公司關係企業華洋公司 之貨款三十三萬零五百九十八元,合計共一百五十二萬六千零八十元乙事,因本 公司營運發生相當之困難,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向財政部申請紓困,並獲各債權金 融機關大力協助推動紓困中。為此爰特函請貴公司寬限本公司償還積欠貨款之期 日,本公司將本於最大之誠意,嗣紓困案進行至相當程度且本公司有能力償還時 ,必竭力全數清償上開積欠之貨款。如蒙允准,不生感激。」足認被告八十九年 十月二十五日確已以存證信函對原告及華洋公司承認系爭二筆貨款債權無誤。則 兩造間系爭貨款之消滅時效應從新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重新起算。至九十年一 月五日被告再以債權確認證明書表示「一、茲確認本公司迄今為止尚積欠貴公司 貨款,品名為電SILVER ADD等,金額總計為三十三萬零六百元整。二 、本公司僅此承諾不就前開債權主張時效抗辯。此致華洋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立證明書人:慶豐半導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世惠。中華民國九 十年一月五日」以及「一、茲確認本公司迄今為止尚積欠貴公司貨款,品名為電 PSC等,金額總計為一百一十九萬五千四百八十二元整。二、本公司僅此承諾 不就前開債權主張時效抗辯。此致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證明書人 :慶豐半導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世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等情,亦足認九十年一月五日被告尚有對原告及華洋公司承認系爭貨款債權存 在之事實,從而時效當自九十年一月五日再次重新起算,應至九十二年一月五日 消滅時效完成。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 起訴,是本件原告起訴之日應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應認斯時系爭貨款債權之 消滅時效尚未完成,消滅時效既未完成,被告預先拋棄消滅時效抗辯之主張,自 屬無效,惟此並不影響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請求權效力,被告仍不得對原告 主張時效抗辯無誤。 四、繼查原告主張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華洋公司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於三十三萬零 五百九十八元及遲延利息之範圍內轉讓予原告,原告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存證信函及回執一 紙為證,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 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最高法院 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二八四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收受原告受讓華洋公司債權之通知,則原告與華洋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應於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對被告生效。至被告謂原告與華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同一人,顯違反雙方代理之規定云云。按「民法第一百零六條關於禁止雙方代理 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四 0號判例著有明文。「禁止雙方代理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依民法第一百零六條 前段規定,代理人經本人許諾,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 ,既非為保護公益所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經本 人事後承認,仍生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受讓債權之時,其法定代理人與華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均屬同一乙節,業據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華洋公司確已表示同意 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復提出華洋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一紙為證,堪認華 洋公司已承認此項債權讓與行為無誤,被告抗辯顯屬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採信。 五、末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 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價 金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十九萬七千三百三十元,剩餘貨款共計一百三十二萬八千 七百四十八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 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自己名義及華洋公 司名義催告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十日內應給付系爭貨款,業據被告於八十九年十 月十九日收受,此有存證信函回執一紙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二萬八千七百四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清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B書 記 官 周育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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