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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原告
隆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郁隆
被告
甲○○原名黃

            原住桃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捌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向桃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鎮公司)承攬「桃園名仕園第九期之雪梨市二○○○」工地之所有內外牆泥做工程,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二十九萬四千零七十元,原告並將其中部分之1/2B磚及內牆粉光部分轉包被告施作,當時因原告法定代理人尚有數個工地需同時監工,分身乏術,經商得業主桃鎮公司同意後,原告委託被告監工,工程款由被告代向業主領取,於扣除被告自己施作之1/2B磚及內牆粉光工程後,餘額悉數交還原告,詎料被告至八十五年六月向桃鎮公司領取最後保留款後,竟未依約將扣除自己應領工程款後之餘額全數交還原告,計尚結欠一百七十六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至今未歸還,以上事實有鈞院九十年易字第一一五六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三八○三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為憑,請調閱上揭刑事案件之相關卷宗資料,即得加以證明。

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受原告之委託代為就近監工及代為請領工程款項,原告則將貼紅磚部分之利潤給被告充作報酬,被告自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原告詳予計算,將代為向業主請領之工程款誠實交付原告,詎被告非但未善盡其義務,反貪圖不法利益,私吞該筆款項,則原告自可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訴請被告交付尚未交出之一百七十六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故提出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影本二份、被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一一五六號刑事一審卷、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三八○三號刑事二審卷等刑事案件相關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八五四號偵查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號偵查卷、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一一五六號刑事一審卷、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三八○三號刑事二審卷,並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中壢警察局函查被告是否現住戶籍地址。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刑事判決影本二份、被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八五四號偵查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號偵查卷、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一一五六號刑事一審卷、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三八○三號刑事二審卷查證刑事判決所載相關證人孫怡暉等人證言及工程材料計價表等相關證物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柒拾陸萬捌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文衍正

~B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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