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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六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六號

原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丙○○
被告
嘉和興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設桃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住桃
被告
乙○○ 住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肆萬肆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嘉和興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借期至一百零年十二月十八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七五計算,得機動調整,並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一百二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本件借款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利息業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七五),尚有本金三百七十四萬四千四百零七元未清償,嗣經原告催討無著,為此,爰基於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利率變動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消費借貸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利率變動表為憑,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其為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七十四萬四千四百零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朱敏賢

~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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