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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八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八號

原告
戊○○○○○○
法定代理人
丁○○
原告
甲○○
原告
曌藝傳播有限公司
原告
設台北市○○○路○段二二巷十九之一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右
原告
乙○○ 住台北市○○路二一0巷三0弄七四號二樓
被告
己○○ 住桃園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戊○○○○○○○負擔十五分之四,原告甲○○負擔十五分之七,原告曌藝傳播有限公司負擔十五分之三,餘由原告乙○○負擔。

事實

甲、原告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七千九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戊○○○○○○○承攬被告向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視公司)承製之八點檔「台灣英雄斧頭將軍」乙劇中之臨時性演員部分之工作,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止工作完成,被告依約自應給付九十一年六月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之報酬合計九十八萬七千九百七十元,惟被告僅支付三十萬元,尚欠六十八萬七千九百七十元。被告雖辯稱「台灣英雄斧頭將軍」乙劇係第三人皇林製作有限公司(下稱皇林公司)向台視公司承攬,其僅為製作人兼第三人皇林公司之代理人,惟原告戊○○○○○○○自始僅與被告接洽,並依被告之指示完成工作,亦係自被告受領部分報酬,雖受領報酬之支票係由第三人皇林公司簽發,並依被告要求開立第三人皇林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然其從未與第三人皇林公司有任何接觸。況被告數次公開或私下表示其會解決相關債務。原告戊○○○○○○○係依其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完成工作,與第三人皇林公司無涉。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中國時報剪報二紙、自由時報剪報五紙、聯合報剪報一紙、大成報剪報一紙、錄音帶一捲(含譯文)、請款明細九紙、郵政匯票一紙、第三人皇林公司道歉函一紙及催告函一紙為證。

乙、原告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一百二十萬元。

二、陳述:原告甲○○承攬並完成被告向台視公司承製之八點檔「台灣英雄斧頭將軍」乙劇中之導演工作,惟被告尚欠外景導演費二十萬元、武術導演費二十一萬元、棚內導演費四十九萬元及劇本費三十萬元合計一百二十萬元之承攬報酬未依約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如聲明所示。

丙、原告曌藝傳播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曌藝傳播有限公司五十八萬五千元。

二、陳述:原告曌藝傳播有限公司承攬並完成被告向台視公司承製之八點檔「台灣英雄斧頭將軍」乙劇中之攝影工作,惟被告尚計欠五十八萬五千元之承攬報酬未依約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如聲明所示。

丁、原告乙○○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依其所提出之書狀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十七萬六千元。

二、陳述:原告乙○○為被告向台視公司承製之八點檔「台灣英雄斧頭將軍」乙劇中之演員,惟被告尚欠演員報酬十七萬六千元未依約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如聲明所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台灣英雄斧頭將軍」乙劇係第三人皇林公司向台視公司承攬,被告僅為製作人兼第三人皇林公司之代理人,此由台視公司係與第三人皇林公司簽立電視節目製播承攬契約,而被告僅列第三人皇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可知。且第三人皇林公司係以其名義與製作該劇相關人員如音樂、導演及演員簽立契約,並由皇林公司簽發支票支付報酬,關係人亦係以第三人皇林公司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益見原告係向第三人皇林公司承攬相關工作,原告未向第三人皇林公司請求而逕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顯有誤解。被告固曾數次公開或私下表示會解決相關債務,惟係因被告為公眾人物,並任「台灣英雄斧頭將軍」乙劇之製作人,而第三人皇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練美伶復為被告之妹,基於道義責任,而以製作人及第三人皇林公司代理人之身份出面表示會解決債務,並非承認其係定作人或承擔第三人皇林公司之債務。被告既非相關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於法無據。

三、證據:提出第三人皇林公司與台視公司間之電視節目製播承攬契約書一紙、第三人皇林公司與南歌音樂製作有限公司、張鳳書間演員演出契約書各一紙、第三人皇林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存根五紙及統一發票六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練美伶。

理由

一、本件原告甲○○、曌藝傳播有限公司、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戊○○○○○○○、甲○○、曌藝傳播有限公司、乙○○起訴分別主張其等承攬被告向台視公司承製之八點檔「台灣英雄斧頭將軍」乙劇中之臨時性演員、導演、攝影及演員之工作,惟被告各尚欠臨時演員費六十八萬七千九百七十元、導演費及劇本費一百二十萬元、攝影費五十八萬五千元及演員費十七萬六千元等情。被告則以「台灣英雄斧頭將軍」乙劇係第三人皇林公司向台視公司承攬,被告僅為製作人兼第三人皇林公司之代理人,其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法上之承攬契約屬於債權債務契約,而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就承攬契約所生承攬人報酬請求權涉訟,承攬人只能向承攬契約之定作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定作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係分別承攬被告向台視公司承製之八點檔「台灣英雄斧頭將軍」乙劇中之臨時性演員部分、導演、攝影及演員之工作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台灣英雄斧頭將軍」乙劇係第三人皇林公司向台視公司承攬,被告僅為製作人兼第三人皇林公司之代理人,其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等語。經查,被告所辯系爭「「台灣英雄斧頭將軍」乙劇係第三人皇林公司向台視公司承製,其僅為連帶保證人一事,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被告所提出第三人皇林公司與台視公司所簽訂電視節目製播承攬契約書一紙在卷為憑,並經證人即皇林公司法定代理人練美伶到場證稱屬實。被告所辯系爭「台灣英雄斧頭將軍」乙劇係第三人皇林公司向台視公司承製一事,應為真實。被告另辯稱第三人皇林公司為承製該劇而以第三人皇林公司名義分別與第三人南歌音樂製作有限公司簽訂所屬演員蔡振南演出契約,與第三人張鳳書簽訂演出契約一事,亦有被告提出合約書二紙為證,被告此部分所稱,亦應為真實可信。被告復辯稱原告已受領之承攬報酬部分係以第三人皇林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支付,原告亦係以第三人皇林公司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提出支票存根五紙及統一發票六紙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其係以第三人皇林公司之代理人兼製作人與原告接洽相關事務,並指示原告完成工作一事,固尚不能確信,然已非全然無據。原告雖稱其有關戲劇事務之處理均係依被告指示為之,被告自為定作人云云,然被告既為「台灣英雄斧頭將軍」戲劇之製作人,舉凡導演、演員、攝影或臨時演員等與完成戲劇製作有關之事務,率由被告即製作人指示原告為之,原屬被告身為製作人之職務行為,尚不得據此即指被告係相關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原告再主張其自始即未與第三人皇林公司有任何接觸,全依被告要求而以第三人皇林公司為買受人開立之統一發票,而受領之第三人皇林公司所簽發支票亦係由被告交付,被告自應負定作人責任云云,然民法所謂代理係指代理人在代理之權限內,以本人名義向第三人所為法律行為,其效力直接歸屬本人,雖實際行為人為代理人,惟債之權利義務主體應為本人而非代理人。原告所稱其係與被告接洽而非第三人皇林公司一事,雖為真實,惟不論被告係為自己或係以代理第三人皇林公司之意思為之,均同此行為外觀,前述事實亦不足遽為被告係相關承攬契約之定作人而非代理人之充分證據。原告復主張被告曾數次公開或私下表示會解決相關債務一節,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戊○○○○○○○提出中國時報剪報二紙、自由時報剪報五紙、聯合報剪報一紙、大成報剪報一紙及錄音帶一捲(含譯文)為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固亦真實可採。惟被告辯稱係因被告為公眾人物,且任「台灣英雄斧頭將軍」乙劇之製作人,而第三人皇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練美伶復為被告之妹,基於道義責任而以製作人及第三人皇林公司代理人之身份表示會協力解決債務,並非承認係債務人或承擔第三人皇林公司之債務等情,參酌前述剪報內容多係報導「台灣英雄斧頭將軍」一劇播出期間因收視不佳而中途下檔,致「製作單位」積欠導演、演員等相關人員承攬報酬未付,關係人並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侵占之告訴等影劇新聞,且前述剪報所載被告係出面解釋係因「公司」負債數千萬致無力支付相關酬勞,並非詐欺或侵占,其有誠意解決等內容等報導。細核被告之意,似表示相關承攬報酬債務係「公司」所欠而非被告本人。而刑事詐欺、侵占案件之係以實際行為人為追訴之對象,與民事事件公司與負責經營之自然人係屬不同之人格,各自獨立為權利義務主體,並各自行使權利或負擔債務不同。原告戊○○○○○○○所提出之錄音內容亦與前述剪報報導雷同,同有前述權利義務主體模糊不清之缺失。前述剪報及錄音帶,自均不足為區辨被告究為相關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或僅為代理人、戲劇製作人等實際行為人之積極證據。原告依前述剪報、錄音而為被告係相關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之主張,亦因無充分、可信之證據而無法採信。原告戊○○○○○○○雖再提出請款明細九紙、郵政匯票一紙、第三人皇林公司道歉函一紙及催告函一紙為證,惟請款明細係由原告戊○○○○○○○以其名義出具,且與郵政匯票一紙相同,均未有被告為相對人之記載,道歉函復係以第三人皇林公司名義寄發,催告函受文者亦載為第三人皇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練美伶而非被告,均不能證明原告所主張相關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為被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履行其定作人應負債務之訴,自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本件原告既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被告為定作人之事實為真實,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認原告主張被告為相關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並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戊○○○○○○○六十八萬七千九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一百二十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曌藝傳播有限公司五十八萬五千元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十七萬六千元,均為無理由,皆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張天民

~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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