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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號

原告
贊勝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
被告
京昱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貳、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至同年八月間向原告購買染色用撥水撥油劑,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零一萬三千四百八十元,原告依約交付上開貨品後,被告僅支付部分款項,尚積欠原告二百萬元,屢經催討被告均不置理,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原告依約交付被告之貨品並無瑕疵,被告稱原告交付之貨物有瑕疵一節,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

參、證據:提出發票十五紙、銷貨單十四紙、送貨單二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以上均為影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書狀所為聲明、陳述略以: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確實有向原告訂購染色用撥水撥油劑,但原告所交付被告之上開貨物有瑕疵,經被告用以加工後,發生色變翻紅之現象,以致被告製作之成品均遭客戶拒收,且被告之客戶亦向被告請求賠償,致被告損失三百餘萬元,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原告上開主張應無理由。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至同年八月間向原告購買染色用撥水撥油劑,貨款共計二百零一萬三千四百八十元,原告依約交付上開貨品後,被告僅支付部分款項,尚積欠原告二百萬元,屢經催討被告均不置理,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被告之上開貨品有瑕疵,經實際加工後,發生色變翻紅之現象,以致被告製作之成品均遭客戶拒收,且被告之客戶亦向被告請求賠償,致被告損失三百餘萬元,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原告之上開主張應無理由,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貳、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若此項事實經證明,而被告提出原告給付不完全之抗辯,則就給付不完全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參、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訂立有上開買賣契約,且伊已交付買賣標的物一事,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十五紙、銷貨單十四紙、送貨單二紙(均為影本)在卷足憑,堪信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提出書狀抗辯稱:原告所交付被告之上開貨物有瑕疵,經實際加工後,發生色變翻紅之現象,以致被告製作之成品均遭客戶拒收,且被告之客戶亦向被告請求賠償,致被告損失三百餘萬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原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一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條文及說明,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而被告之前開抗辯無足憑採。

肆、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二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B法官 朱敏賢~B法官 張明儀

法院書記官 黃文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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