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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信雄律師
被告
萬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來來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居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海湖小段三之一一八地號土地(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及同段小段三之一一九地號土地(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均於民國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七十一年桃字第二三二九0號收件,債權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權利價值:新臺幣二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原告曾於民國七十一年間向被告承租其所有坐落臺北市○○街○段七十七號十樓之房屋,為擔保被告出租上開房屋之租金,原告提供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海湖小段三之一一八地號土地,及同段三之一一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以七十一年桃字第二三二九0號收件,設定債權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自七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上開房屋之租期於七十四年年底屆滿,原告依約將上開房屋返還被告,且未積欠被告任何租金,而前開抵押權存續期業已屆至,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是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參、證據:提出經濟部函三份、來來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增資修訂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一份(以上均為影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詢是否受理以被告為相對人之聲報清算人事件。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伊曾於七十一年間向被告承租其所有坐落臺北市○○街○段七十七號十樓之房屋,為擔保被告出租上開房屋之租金,伊提供所有之系爭土地,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以七十一年桃字第二三二九0號收件,設定債權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自七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權利價值:二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上開房屋之租期於七十四年年底屆滿,原告依約上開房屋返還被告,且未積欠被告任何租金,而前開抵押權存續期業已屆至,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是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二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亦應視同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B 法官 管靜怡~B 法官 張明儀

~B法院書記官 黃文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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