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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三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三號

原告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
法定代理人
蔡俊祥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金揚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設桃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
被告
甲○○ 住同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零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本金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另利息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應繳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應繳利息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出新台幣貳拾玖萬叁仟陸佰伍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金揚電機企業有限公司以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與原告簽訂購車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分二筆撥款,自實際借用日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被告若不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視為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另遲延付息時,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應繳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應繳利息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本件借款自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現仍積欠原告本金八十八萬零九百六十三元,且迭經原告催討無著,為此,爰基於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購車貸款契約、欠款明細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車貸款契約、欠款明細表為證,被告則未到庭爭執,復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洵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八萬零九百六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本金部分自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另利息部分自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應繳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應繳利息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故應予准許。另原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朱敏賢

~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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