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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

返還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

原告
財團法人正德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鴻文律師
參加人
鑫綠泰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曼荼羅雕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向原告承攬正德埔里一百二十台尺西方接引佛工程,工程流程為:原告提供三點六台尺接引佛雕塑原型予被告,被告就該原型做電腦測量,再依電腦測量數值製作一百二十台尺接引佛鑄造用木製模型乙尊,末依木製模型製作相等之銅板而組合成系爭工程之銅製大佛。雙方為完成系爭大佛工程,先後訂立電腦量測合約書、正德佛堂木模製作合約書及大佛銅板組合工程合約書,以資遵循,明定系爭大佛工程之電腦量測工作應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完工、承攬報酬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元;木模製作工作應於八十八年八月完工、承攬報酬為七百萬元;大佛銅板組合工作應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完成、承攬報酬為三千三百一十九萬元,詎被告未依約完成電腦測量及木模製作工程,且甫完成之銅佛蓮花座,即有變形、銅板表面凹凸不平、無法密合等嚴重瑕疵,原告曾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之包商會議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被告卻未履行,原告不得已,僅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發函解除上開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承攬報酬,其中電腦量測合約給付一百五十五萬元、木模製作合約已給付至第三期款四百二十萬元、銅板組合合約已給付至第四期款九百九十五萬五千元,即共應返還一千五百七十五萬五千元,但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及其已施作部分工程,爰僅請求被告返還其中之八百七十五萬元。

二、被告辯稱系爭大佛工程之瑕疵均為參加人鑫綠泰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綠泰公司)給付之銅板厚度不符所致,惟查,參加人鑫綠泰公司所鑄造完成之銅板均為被告方所簽收,倘該銅板厚度不合於系爭工程之需要,何以被告仍為簽收,未即時向原告反應?另參加人鑫綠泰公司陳稱銅板厚度不均,係因被告所提供製作銅板之木模太薄、穩定度不足,灌沙時無法承載沙之重量而變形,以致灌銅液時厚度不均,故銅板厚度不符,亦屬可歸責被告。再者,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南投辦事處鑑定報告書雖指明銅板厚度有誤差,仍不致造成系爭工程施工瑕疵,是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

參、證據:提出電腦量測合約書、正德佛堂木模製作合約書、大佛銅板組合工程合約書、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南投辦事處鑑定報告書各乙份、律師函二件、存證信函、被告之律師函及存證信函、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通知暨調解聲請書各乙件、送貨單十一紙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陳安壽及林慶坤。

乙、參加人方面:因為被告為節省成本,所製作之木模厚度太薄,在以木模填製沙模時,因木模太薄以致於承載不了沙的重量而變形,導致沙模也跟著變形,在沙模灌銅液時才會發生厚度不均的情形,但並非如被告所言有厚度相差數倍之情形,後來與被告就此問題達成協議,對於已經鑄造好的銅板因厚度問題而增加之修補及調整、拋光費用由伊各給付被告五十萬元、十二萬八千四百五十元,之後鑄造的銅板伊所承攬拋光部分的工程就轉由被告自行拋光至適合焊接程度,伊並將自原告所領取之拋光工程款全數付給被告,就系爭大佛工程之銅板問題應由被告負最終責任,並提出買賣合約書乙份、照片七幀、拋光代工明細五紙、銅板修補明細乙紙及轉帳明細六紙為證。

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為承攬系爭大佛工程,與原告訂立電腦量測合約書、正德佛堂木模製作合約書及大佛銅板組合工程合約書,其中電腦量測合約書所約定工作內容,被告業已完成給付,至於正德佛堂木模製作合約書及大佛銅板組合工程合約書所載工作內容無法如期完成,係因組合成大佛之銅板材料厚度不符,以致無法焊接成約定形狀,原告雖曾要求修補,惟未定修補期限,更況銅板厚度不符問題未解決,被告亦無法修補,是以,原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實無理由。

二、原告另將銅板材料委由參加人鑫綠泰公司鑄造,再將銅板交由被告焊接,被告雖在銅板送貨單上簽名,惟僅係簽收而非驗收之意思,況參加人鑫綠泰公司對於銅板厚度不符乙事,亦已承認不諱,並曾與被告協商解決方案,足證銅板厚度不符確為原告無法如期完承系爭工程之主因,參加人鑫綠泰公司雖另以被告提供製作銅板之木模過薄,灌沙時易變形,致製作出來之銅板厚度不均云云,惟木模太薄僅會影響銅板表面,實與銅板厚度無關。另原告聘請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南投辦事處並非製作大佛之專家,是其鑑定報告不足採。

參、證據:提出協議書乙紙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陳俊龍。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易言之,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參加人,參加人私法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有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參加人,而參加人之私法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敗訴,致參加人在法律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結果,將受有不利益之情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承作之系爭大佛工程施工瑕疵,經命被告修補而未改善,乃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被告則抗辯以系爭大佛工程之瑕疵係因銅板鑄造瑕疵所致;查本件系爭大佛工程之銅板係由原告委託參加人鑫綠泰公司鑄造,倘本件大佛工程瑕疵係因鑄造銅板瑕疵所致,原告受敗訴判決,則原告將可依與參加人鑫綠泰公司間之銅片鑄造合約轉向參加人鑫綠泰公司求償,故參加人鑫綠泰公司確實將因原告之敗訴,而在法律上受有不利益,是以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訴訟參加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承攬系爭大佛工程,雙方先後訂立電腦量測合約書、正德佛堂木模製作合約書及大佛銅板組合工程合約書,約明系爭工程之電腦量測工作應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完工、承攬報酬為一百五十五萬元;木模製作工作應於八十八年八月完工、承攬報酬為七百萬元;大佛銅板組合工作應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完成、承攬報酬為三千三百一十九萬元,詎被告未依約完成電腦測量及木模製作工程,且甫完成之銅佛蓮花座,即有變形、銅板表面凹凸不平、無法密合等嚴重瑕疵,原告曾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之包商會議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被告卻未履行,原告不得已,僅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發函解除上開合約,原可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全部承攬報酬共計一千五百七十五萬五千元,但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及其已施作部分工程,爰僅請求被告返還其中之八百七十五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就電腦量測合約書所約定工作內容,其已完成給付,至於正德佛堂木模製作合約書及大佛銅板組合工程合約書所載工作內容無法如期完成,係因組合成大佛之銅板材料厚度不符,以致無法焊接成約定形狀,銅板部分係由原告委託參加人鑫綠泰公司製作,原告雖曾要求修補,惟未定修補期限,更況銅板厚度不符問題未解決,被告亦無法修補,原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告向原告承攬系爭大佛工程,工程流程為:原告提供三點六台尺接引佛雕塑原型予被告,被告就該原型做電腦測量,再依電腦測量數值製作一百二十台尺接引佛鑄造用木製模型乙尊,末依木製模型製作相等之銅板而組合成系爭工程之銅製大佛,並先後訂立電腦量測合約書、正德佛堂木模製作合約書及大佛銅板組合工程合約書,約明系爭大佛工程之電腦量測工作應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完工、承攬報酬為一百五十五萬元;木模製作工作應於八十八年八月完工、承攬報酬為七百萬元;大佛銅板組合工作應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完成、承攬報酬為三千三百一十九萬元,原告業已給付電腦量測合約之工程報酬一百五十萬元,正德佛堂木模製作合約已付款至第三期、大佛銅板組合工程已付款至第四期,扣除訂金一百萬元,總計被告已領取工程款一千四百七十萬五千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合約三份在卷可稽。

五、原告主張系爭大佛工程已施作之部分,有變形、銅板表面凹凸不平、無法密合等嚴重瑕疵,原告曾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被告卻未履行,乃發函解除上開合約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大佛工程之瑕疵係因鑄造之銅板太厚造成焊接困難所致,銅板係由參加人鑫綠泰公司製作,被告未書面催告修補即解除契約不合法等語置辯。茲本案之爭點為系爭大佛工程已施作部分是否有被告應負責之瑕疵及被告是否依法解除契約。

(一)系爭大佛工程系由被告根據原告所提供之三點六台尺原型予被告,由被告進行電腦量測,並據以製作木製模型,被告所製作之木製模型再送至與原告訂有銅板買賣合約之參加人鑫綠泰公司依木模外型填製沙模,由沙模灌入銅液以製作銅板,再將製作完成之銅板送予被告進行組裝等情,已據參加人鑫綠泰公司陳述明確,並有買賣合約、送貨單十一紙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業已完成系爭大佛工程電腦量測,並將已製作完成之部分木模送交參加人鑫綠泰公司鑄造銅板,被告並就參加人鑫綠泰公司所鑄造之銅板進行組合,已完成系爭大佛工程蓮花座部分之組裝,惟就已完工之蓮花座部分出現曲線高低不平及空隙過大,無法接合之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至現場勘查之照片三十五幀在卷可稽,是系爭大佛工程就已完成之蓮花座部分確有原告所主張曲線高低不平及無法密合之瑕疵情形。

(二)被告固抗辯施工瑕疵係因參加人鑫綠泰公司鑄造之銅板厚度不均所致,惟查,被告交予參加人鑫綠泰公司用以製作銅板之木模,因承攬之利潤有限,係以厚度僅有○‧二公分之木模製作,參加人鑫綠泰公司將此木模灌沙以填製沙模時,因木模厚度太薄無法承載沙的重量而產生變形,導致嗣後灌入銅液後形成之銅板厚度不均等情,已據參加人鑫綠泰公司陳述明確,被告雖抗辯就此表面變形參加人鑫綠泰公司於貼橡膠時應將橡膠剪開,使其服貼模型就不會發生厚度不均問題云云,惟參加人鑫綠泰公司係於部分銅板業製作完成後,發現有厚度不均之情形,進而探究成因乃發現其產生緣由,系爭大佛工程之木模係由被告負責製作,被告復明知該木模之用途係為供作製作銅板使用,則被告所製作之木模因有厚度太薄之情形致於銅板製作時產生前述厚度不均之問題,難謂被告就此毫無可歸責之情事。又查,被告與參加人鑫綠泰公司於發現已鑄作之銅板有前開厚度不均,無法密合而需耗費成本僱工加以調整之情形時,被告曾要求參加人鑫綠泰公司負擔已鑄造完成之銅板因修補、調整、增加拋光次數所增加之費用,就修補及調整部分經估算為九十八萬七千五百十五元,雙方同意折扣以五十萬元計,增加之拋光費用則為十二萬八千四百五十元,對於尚未製作之銅板,並約定由參加人鑫綠泰公司將原先向原告承攬之拋光工程轉由被告自行負責拋光,參加人鑫綠泰公司並將自原告領取之拋光工程款全數轉交被告,總計達九十四萬七千四百五十元等情,有參加人鑫綠泰公司提出之支付明細表、拋光代工表六紙、銅板修補代工表乙紙、轉帳傳票六紙為證,被告就收受參加人鑫綠泰公司所交付之修補銅板及拋光費用乙節並不爭執,惟抗辯銅板修補費用僅係針對銅板應接成一大塊而增加之修補費用及厚度太厚銅板需予切割而焊接平板部分之修補費用,不包括全部之修補費用,拋光部分只是表面拋光之工程款,不包括拋光至厚度變薄部分云云;然查,稽之參加人鑫綠泰公司所提出之銅板修補代工表中就已鑄造之銅板之修補分為補邊、斜邊、變形開刀、焊接上蓋板、切補、邊破裂等修補項目,修補費用原估計達九十八萬七千五百十五元,雙方就修補之項目及片數均已詳細羅列表中,豈有可能如被告所言僅係涵蓋部分有問題之銅板,其餘未有解決共識?又被告與參加人鑫綠泰公司於進行前開協議時,業已發現已鑄造完成之銅板有厚度不均組裝無法密合,需增加工資及工時以調整、修補之情形,雙方為使系爭大佛工程能順利施工,乃就銅板之修補調整問題進行協商,協議就已鑄造銅板之厚度不均問題由被告負責修補調整解決,參加人鑫綠泰公司支付雙方協議之費用,嗣後參加人鑫綠泰公司並繼續製作銅板交予被告組裝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苟雙方未就全數已鑄造之銅板問題達成解決共識,如何進行後續之大佛工程?足見被告所辯當時未就全部已鑄造之銅板問題達成解決共識云云,並非可採。又查,原告與參加人鑫綠泰公司訂有買賣契約書,由其承作系爭大佛工程銅板鑄造及銅片拋光工程,銅片鑄造部分以每公斤一百四十元計價,總計約五千二百十二萬元,拋光部分以每平方台尺一百八十元計算,總計約五百八十八萬元等情,有買賣契約書為證,又系爭大佛工程係由參加人鑫綠泰公司負責銅板拋光,被告負責系爭大佛組裝完成後之焊道磨平拋光,被告嗣與參加人鑫綠泰公司達成協議,同意後續銅板拋光工程由被告接續承作,並已收受參加人鑫綠泰公司所支付拋光部分之工程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與參加人鑫綠泰公司既因銅板厚度問題而約定改由被告負責嗣後銅板拋光工程,被告就其應自行負責將銅片拋光至適合焊接之程度,應知之甚詳,其抗辯僅就銅板表面負責拋光,不負責銅板厚度拋光至適合焊接程度,殊無可採。

(三)基上,被告就系爭大佛工程銅板修補調整至適於焊接施工程度,應負最終責任,其未修補調整完全而致系爭大佛已完成之蓮花座部分有無法密合情形之瑕疵,即有可歸責之事由。經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邀同被告、參加人鑫綠泰公司、負責系爭大佛工程支架工程之包商林慶坤等人召開包商會議時,曾就系爭大佛工程已完成之蓮花座接合不密問題要求被告儘速修補,已據證人林慶坤到庭證述屬實,被告亦自承原告曾口頭通知其修補已完成系爭大佛工程之瑕疵,而催告承攬人補正瑕疵依法並不以書面通知為必要,則原告主張已催告被告修補瑕疵未獲改善乙節,應屬實在,被告以原告非以書面通知修補瑕疵不合程序云云,並非可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口頭要求其修補瑕疵,惟被告始終未為修補,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發函解除契約,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已依法解除契約,應堪採信。

六、系爭大佛工程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存在,經原告催告被告修補,未能改善,原告乃依法解除契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給付之承攬報酬八百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賴惠慈

~B法院書記官 王曉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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