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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九號

原告
奇磊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被告
緯強企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三五一號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區○○路光華四巷三號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以被告乙○○及甲○○分別擔任被告緯強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緯強公司)之董事及業務經理共同經營緯強公司,卻隱匿被告緯強公司資金調度困難之事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八月止,連續向原告訂購抽取式硬碟盒,總計貨款為新台幣(下同)六百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二元,原告誤信被告緯強公司能如期付款,遂如期交付貨物,並收取被告乙○○簽發之被告緯強公司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付款後,被告乙○○竟告知銀行存款不足,商請原告先行匯款至被告緯強公司之支票帳戶內墊付,再由被告乙○○以換票方式另行清償,原告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匯款四百三十萬元至前開支票帳戶,然經原告嗣後查證被告緯強公司已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始知受騙,而於被告乙○○甲○○涉犯詐欺罪之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以被告乙○○、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為由,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六百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刑事庭將前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民事庭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告乙○○、甲○○向原告詐欺購貨未付之金額應為六百二十萬六千三百四十五元,並以被告緯強公司前開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之事實,追加主張買賣之法律關係,及擴張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百二十萬六千三百四十五元及其遲延利息,另陳明如其獲勝訴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撤回首開附帶民事訴訟之侵權行為請求,經核原告前開撤回及追加訴訟之行為要屬訴之變更,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雖應准許。惟原告就其變更後之請求給付貨款之訴未繳納任何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六萬二千四百七十九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變更後之新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林雯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B法院書記官 林韡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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