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255號
- 原告
- 乙○○
- 兼訴訟代理人
- 丁○○
- 兼訴訟代理人
- 丙○○
- 原告
- 子○○
- 原告
- 己○○
- 原告
- 巷6
- 原告
- 辛○○
- 原告
- 0巷
- 原告
- 兼上3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癸○○
- 訴訟代理人
- 36
- 原告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丑○○
- 被告
- 巷1
- 被告
- 壬○○
- 被告
- 之4
- 被告
- 庚○○
- 被告
- 寅○○
- 被告
- 樓
- 被告
- 甲○○
-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俊傑律師
- 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4年7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三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31.3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丙○○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12.9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12.9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丁○○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73.2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癸○○、子○○、己○○、辛○○及戊○○○取得,並分別按如附表四所示分割後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159.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壬○○、丑○○取得,並分別按如附表四所示分割後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53.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39.6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由兩造取得,並分別按如附表五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丙○○應分別給付如附表六所示之原告、被告如附表六所示金額之補償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按如附圖三附件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埔心小段2 之4、2 之389 、2 之39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
貳、陳述: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為有效管理利用系爭土地,乃申請桃園縣楊梅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惟被告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參、證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各1 件、土地登記謄本9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A、被告丑○○、壬○○、庚○○部分: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同意系爭土地合併並按原物分割,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丑○○、壬○○、庚○○願保持共有,並認被告寅○○、甲○○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為合理。另附圖一附件所示取得分割後面積合計欄誤載被告庚○○部分為66.14845平方公尺 ,正確應為55.99645平方公尺。
B、被告寅○○、甲○○部分: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原告戊○○○雖為系爭2 之4 地號土地共有人,惟其並非系爭2 之389 及2 之39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依司法院第1 廳74年9 月9 日(74)廳民1 字第716 號函覆台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之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不相同,自無從合併分割。
二、原告之分割方案沒有道路用地,無法與建築線連接,與台灣省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最小建築面積不合,又系爭土地上面有老舊房屋,兩造並未協議拆除,將來仍會有紛爭,且被告丑○○、壬○○之應有部分已遭假扣押,被告寅○○、甲○○請求變價分割。
三、如僅就系爭2 之4 地號土地為分割,被告寅○○、甲○○請求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即扣除道路面積225.22平方公尺後,餘由被告寅○○、甲○○維持共有71.76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丑○○、壬○○、庚○○共有123.56平方公尺土地,原告癸○○、子○○、己○○、辛○○共有122.28平方公尺土地,原告丙○○分得98.88 平方公尺土地,原告乙○○分得164.72平方公尺土地,原告丁○○分得164.72平方公尺土地,原告戊○○○分得11.87 平方公尺土地。
丙、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現況,並就本件分割方案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另囑託台灣黌達鑑定中心(下稱台黌中心)鑑定系爭土地區塊之價值。
理由
壹、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有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戊○○○以外之其餘原告及被告庚○○、壬○○、丑○○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被告寅○○、訴外人徐鴻盛共有,而依民法第823 條及第824 條規定,對被告寅○○、訴外人徐鴻盛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應對全體共有人合一確定。嗣被告庚○○、壬○○、丑○○於本院93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其本件起訴,除戊○○○以外之其餘原告並於當日請求追加庚○○、壬○○、丑○○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訴外人徐鴻盛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原告丙○○亦將系爭2 之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部分予戊○○○,其餘原告乃撤回對訴外人徐鴻盛之起訴,並追加戊○○○為原告、甲○○為被告,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兩造當事人仍含括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其當事人之適格顯無欠缺,原告前開撤回、追加之原、被告部分,自均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經原告申請調解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 條及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丑○○、壬○○、庚○○均辯稱:應以被告寅○○、甲○○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為合理,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對被告庚○○分割後取得面積有誤載等語。被告寅○○、甲○○則均以:原告戊○○○並非系爭2 之389 及2 之39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自無從合併分割。又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無道路用地,無法與建築線連接,亦與台灣省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最小建築面積不合,並因兩造未協議拆除系爭土地上老舊房屋,將來仍有紛爭,再者被告丑○○、壬○○之應有部分已遭假扣押,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如僅就系爭2 之4 地號土地為分割,應以如附圖二所示方法為分割等語置辯。
參、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別由兩造依附表一、二、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經原告向桃園縣楊梅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亦不能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3 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 件為證,核屬相符,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肆、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空白,有土地登記謄本3 件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土地應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兩造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不能達成分割協議,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雖為被告寅○○、甲○○所不同意,且司法院第1 廳74年9 月9 日(74)廳民1 字第716 號函覆台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亦認為每筆土地之共有人如僅有部分相同,並不得合併分割。惟系爭2 之4 地號土地除多1 個共有人即原告戊○○○外,其餘共有人均與系爭2 之389 、2 之39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相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亦大多數相同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3 件可按,且原告及被告丑○○、壬○○、庚○○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合併後再為分割,亦據雙方陳述在卷(見原告起訴狀及本院94 年4月29日勘驗測量筆錄),顯見兩造同意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者之應有部分已達5 分之4 以上;再者系爭2 之389、2 之392 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僅12、39平方公尺,均與系爭2 之4 地號緊臨,並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1 件在卷可參,可知系爭2 之389 、2 之392 地號土地均屬畸零地,各共有人可取得之面積甚小,若能與系爭2 之4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及利用,可使兩造各可分得之土地集中,對兩造各共有人均有利益,若將系爭2 之389 、2 之392 地號土地分別變賣,亦有無人應買或出賣價金過低之風險,對兩造顯然不利;再參諸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可按各筆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兩造各共有人就每筆土地各可分得之面積再加總後,以作為兩造各共有人合併後各可分得之面積,計算上並無困難,法律上亦無明文禁止此種分割方式,是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以合併分割,乃最有利於兩造及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之分割方式,司法院第1 廳前開函文僅屬行政函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被告寅○○、甲○○抗辯系爭土地不得合併分割云云,要無可採,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寅○○、甲○○雖又辯稱系爭土地應以變賣為適當云云,惟本院審酌兩造同意按原地分割之共有人已達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4 以上,被告寅○○、甲○○所可分得之土地面積不大,如將系爭土地變賣亦有無人應買或賣價過低之風險,再者系爭土地上現有之老舊房屋將來是否會有糾紛仍屬未定之數,且法律規定及訴訟實務上亦從無因分割之土地上有建物即不准分割之情形;況原告及被告丑○○、庚○○於本院第1 次勘驗系爭土地上之現場使用狀況時,亦已表示斟酌本件分割方案時,可以不考慮系爭土地上房屋之位置等語(見本院92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則對是否要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實際上亦僅被告寅○○及甲○○有意見,如被告寅○○、甲○○亦同意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實無被告寅○○、甲○○所辯將來會有糾紛之情形,且原告請求分割者係兩造間共有之系爭土地,自應以系爭土地本身是否適於分割為審酌之依據,至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是否有保留以供整體利用之必要,則屬本院酌定分割方法時應行審酌之事項,自不得以系爭土地上存有建物即謂系爭土地因此不適於分割;至兩造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可取得之面積及位置,是否與道路之建築線相連接或未達到台灣省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最小面積,亦均係受到系爭土地本身之面積、地理位置及兩造共有人數、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多寡等無法改變因素之影響,惟為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財產處分自由權,實無因建築技術法規有關建地應如何鄰接建築線或最小建築面積之規定,即認違反相關建築技術法規規定之土地均不得以原物分割,況建築技術法規乃規範有關基地建築房屋之事項,本與土地是否可以分割無涉,將來兩造若欲於分割後所取的之土地上建築房屋,必會與鄰地所有人協議合併,以符合相關建築法規之要求,亦無造成系爭土地此後無法利用之缺陷;另被告丑○○、壬○○之應有部分雖遭假扣押,亦得於本件分割判決確定後,請求假扣押之法院及地政機關將該假扣押之查封登記轉移至其2 人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部分,於其他共有人亦無影響,反而有利。是為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系爭土地自仍以原物分割為宜,被告寅○○、甲○○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取。
伍、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亦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丙○○、乙○○、丁○○及被告寅○○、甲○○均表示希望取得分得土地之單獨所有;原告癸○○、子○○、己○○、辛○○、戊○○○則表示願就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保持共有;被告庚○○、壬○○、丑○○亦均願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保持共有,已據兩造於本院囑託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本件分割方案之前,分別陳述在卷。又依兩造就系爭土地各別之應有部分計算,兩造對系爭土地每筆各可分得之面積亦分別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則依上開判例意旨,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前開分別願意維持共有之人相互間自應維持共有關係,而均就其分得面積土地各依其所可分得之面積佔分得總面積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餘共有人則就其分得之土地取得單獨所有。再查系爭土地為不規則多邊形,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路9 號之1 層土造三合院建築物,中間有空地,建於23年,現為原告丙○○及被告庚○○使用,所有權為兩造共有,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系爭土地北面坐落同段2 之1 地號土地為永美路,與系爭土地北面上之花園相連寬度共7.6 公尺,系爭土地東面偏南接近同段2 之29地號土地下方為桃園縣平鎮市○○○路159 巷,與系爭三合院前方空地銜接,呈現一個道路狀況,可對外通行,系爭三合院右側臨接桃園縣平鎮市○○○路159 巷部分,有一石棉瓦車庫,系爭三合院為原告丙○○及被告庚○○使用。又系爭土地如由北往南橫向分成5 個區塊,除最北端靠近桃園縣楊梅鎮○○路之區塊部分每坪價值為108,000 元,其餘4 個區塊均為每坪102, 000元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地政人員及台黌中心人員勘測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3 件、楊梅地政事務所92年11月27日現場狀況複丈成果圖、台黌中心鑑定書各1 件在卷可稽,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土地東側已有一條現狀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對外通行至桃園縣平鎮市○○○路159 巷,再由桃園縣平鎮市○○○路159 巷通往同縣楊梅鎮○○路,至於系爭土地北面則因僅有極小部分臨接永美路,對外通行並不便利,惟系爭土地北面部分臨接桃園縣楊梅鎮○○路部分之土地價值高於其他部分之土地,且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建築物年代已久,亦未辦理保存登記,經濟價值上尚無保存之必要。是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寅○○、甲○○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除未考慮應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以利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及兩造共有人之利益外,亦未考慮系爭土地東側已有現狀使用道路可與桃園縣平鎮市○○○路159 巷既成道路相連接,如利用此從來之通行方式,可以節省兩造預留道路之空間,卻硬將系爭2 之4 地號土地自北往南之中間偏左位置,預留面積達225.22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使兩造各共有人可分得之面積大符縮小,分割後兩造保持共有之土地面積過大,兩造所分得之位置、地形亦多畸角,不利於將來建屋,更易造成將來建屋後產生過多畸零地之情況,復未考慮到系爭2 之4 地號土地臨接桃園縣楊梅鎮○○路部分之面寬僅3.9 公尺,並非如附圖二分割方案所示之5.6345公尺,若自鄰接桃園縣楊梅鎮○○路部分往下延伸預留225.22平方公尺之道路,原告丙○○分得部分之土地勢必往系爭2 之4 地號土地東南方向延伸,該225.22平方公尺之道路亦將因此往兩造其餘共有人之方向延伸,更加深兩造分得土地地形之不完整性,對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明顯不利,且被告分得之土地,與原告丙○○分得之土地,兩者價值相差每坪達49,000元,對原告丙○○顯失公平,有違共有人平等及分割時之質量相當原則,是被告請求依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對於兩造所分得土地之經濟價值顯然不利,嚴重妨礙兩造之利益,自不可採。況被告寅○○、甲○○既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卻於本院第4 次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測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時,未提出詳細計算兩造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及其分割方案,以供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作為製作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之依據,經本院於第4 次勘驗時當場諭知被告寅○○、甲○○訴訟代理人所提之分割方案並未記載兩造分割之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命其應於7 日內提出分割方案,並分別記載兩造分割之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各以1 份陳報本院及楊梅地政事務所,有本院94年4 月29日勘驗測量筆錄1 件在卷可稽,惟被告寅○○、甲○○或其訴訟代理人卻未遵本院前開命令提出完整之分割方案,本院乃於同年5 月31日再發函命被告寅○○、甲○○之訴訟代理人應於文到7 日內,以書狀說明其未依本院同年4 月29日所命於7 日內提出分割方案之理由,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2 第2 項規定處理,雖被告寅○○、甲○○隨即於同年6 月7 日提出陳報狀,表明其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惟並未說明並釋明其為何未能遵從本院前開94年4 月29日命其於7 日內提出其分割方案之理由及證據,矧系爭土地因測量、鑑定價值及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已進行將近2 年,被告寅○○、甲○○已有充分時間可以提出其分割方案,卻遲至楊梅地政事務所已將原告及本院所提分割方案之複丈成果圖均送達本院後,始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顯難認為被告寅○○、甲○○逾期提出其分割方案無可歸責之事由或不會延滯訴訟程序,其所提分割方案亦非屬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若不予以測量被告寅○○、甲○○所提分割方案,亦無顯失公平之情況,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規定,被告寅○○、甲○○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亦不得再行主張。而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雖有顧及系爭土地預留東面現有道路之通行情況,且兩造各可分得之位置、地形尚屬完整,惟未考慮原告癸○○、子○○、己○○、辛○○及戊○○○不願與被告甲○○維持共有之意思,亦未慮及被告寅○○、甲○○希望取的單獨所有之表示,且就被告庚○○、寅○○、壬○○、丑○○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未如同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部分,將靠近系爭土地東側部分預留道路,變成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之被告庚○○、寅○○、壬○○、丑○○將來必須使用自己分得之土地供做道路通行使用,對其4 人顯然不利。是為免除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之缺失,並保持其分割方案之優點,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即以附表一、二、三所示兩造各共有人可分得之面積相加後,除以系爭土地之總面積,兩造就系爭土地全部之應有部分、應分攤之道路面積、可分得之面積及分割後可取得之面積,即分別如附圖三附件「應有部分比例」、「道路面積」、「合計」、「面積」欄所示,再將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B、C、D、E、F、G部分及如附表四所示面積,分別分歸如附表四所示共有人取得,並按如附表四所示由兩造分別單獨取得所有或維持共有,另將如附圖三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預留做為道路使用,由兩造繼續保持共有,並按兩造應分擔之道路面積,計算出兩造對如附圖三所示編號H部分之應有部分即分別如附表五所示,以使各共有人可以利用此道路往來通行至桃園縣平鎮市○○○路159 巷及同縣楊梅鎮○○路,可同時兼顧兩造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有利於兩造對所取得之各該土地之利用,發揮最大經濟利益。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價值高低、位置及兩造分割之經濟利益,並考量共有人應有部分所占面積大小等情狀,認以本院所提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法最為適當、公允,應採此分割方案為分割。
陸、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丙○○依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其分得之土地價值每坪為108,000 元,與其餘兩造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每坪為102,000 元,每坪多出6,000 元價差,以原告丙○○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131.32平方公尺計算,原告丙○○取的之土地價值多出其餘兩造共有人達238,346 元(131.32*0.302 5 *6,000=238,34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依前開規定,原告丙○○就其取得之土地多出價值部分,自應以238,346 元,分別按兩造對系爭土地所佔應有部分之比例補償予其餘兩造共有人,是分別按如附圖三之附件「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對系爭土地全部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丙○○應分別給付如附表六所示其餘兩造共有人如附表六所示金額之補償金。
柒、綜上所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及第824 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土地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埔心小段2-4地號,面積983平方公尺 │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可分得面積(平方公尺) │ ├────┼──────────┼────────────────┤ │丙○○ │100000分之13049 │128.27167 │ ├────┼──────────┼────────────────┤ │乙○○ │100000分之21737 │213.67471 │ ├────┼──────────┼────────────────┤ │丁○○ │100000分之21737 │213.67471 │ ├────┼──────────┼────────────────┤ │癸○○ │100000分之4034 │39.65422 │ ├────┼──────────┼────────────────┤ │子○○ │100000分之4034 │39.65422 │ ├────┼──────────┼────────────────┤ │己○○ │100000分之4034 │39.65422 │ ├────┼──────────┼────────────────┤ │辛○○ │100000分之4034 │39.65422 │ ├────┼──────────┼────────────────┤ │戊○○○│100000分之1567 │15.40361 │ ├────┼──────────┼────────────────┤ │庚○○ │100000分之5435 │53.42605 │ ├────┼──────────┼────────────────┤ │壬○○ │100000分之5435 │53.42605 │ ├────┼──────────┼────────────────┤ │丑○○ │100000分之5435 │53.42605 │ ├────┼──────────┼────────────────┤ │寅○○ │100000分之5435 │53.42605 │ ├────┼──────────┼────────────────┤ │甲○○ │100000分之4034 │39.65422 │ └────┴──────────┴────────────────┘ 附表二: ┌────────────────────────────────┐ │土地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埔心小段2-389地號,面積12平方公尺│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可分得面積(平方公尺) │ ├────┼──────────┼────────────────┤ │丙○○ │10000分之1933 │2.3196 │ ├────┼──────────┼────────────────┤ │乙○○ │10000分之2017 │2.4204 │ ├────┼──────────┼────────────────┤ │丁○○ │10000分之2017 │2.4204 │ ├────┼──────────┼────────────────┤ │癸○○ │100000分之4034 │0.48408 │ ├────┼──────────┼────────────────┤ │子○○ │100000分之4034 │0.48408 │ ├────┼──────────┼────────────────┤ │己○○ │100000分之4034 │0.48408 │ ├────┼──────────┼────────────────┤ │辛○○ │100000分之4034 │0.48408 │ ├────┼──────────┼────────────────┤ │庚○○ │10000分之504 │0.6048 │ ├────┼──────────┼────────────────┤ │壬○○ │10000分之504 │0.6048 │ ├────┼──────────┼────────────────┤ │丑○○ │10000分之504 │0.6048 │ ├────┼──────────┼────────────────┤ │寅○○ │10000分之504 │0.6048 │ ├────┼──────────┼────────────────┤ │甲○○ │100000分之4034 │0.48408 │ └────┴──────────┴────────────────┘ 附表三: ┌────────────────────────────────┐ │土地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埔心小段2-392地號,面積39平方公尺│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可分得面積(平方公尺) │ ├────┼──────────┼────────────────┤ │丙○○ │10000分之1933 │7.5387 │ ├────┼──────────┼────────────────┤ │乙○○ │10000分之2017 │7.8663 │ ├────┼──────────┼────────────────┤ │丁○○ │10000分之2017 │7.8663 │ ├────┼──────────┼────────────────┤ │癸○○ │100000分之4034 │1.57326 │ ├────┼──────────┼────────────────┤ │子○○ │100000分之4034 │1.57326 │ ├────┼──────────┼────────────────┤ │己○○ │100000分之4034 │1.57326 │ ├────┼──────────┼────────────────┤ │辛○○ │100000分之4034 │1.57326 │ ├────┼──────────┼────────────────┤ │庚○○ │10000分之504 │1.9656 │ ├────┼──────────┼────────────────┤ │壬○○ │10000分之504 │1.9656 │ ├────┼──────────┼────────────────┤ │丑○○ │10000分之504 │1.9656 │ ├────┼──────────┼────────────────┤ │寅○○ │10000分之504 │1.9656 │ ├────┼──────────┼────────────────┤ │甲○○ │100000分之4034 │1.57326 │ └────┴──────────┴────────────────┘ 附表四: ┌────┬──────────────┬─────────┬─────────┐ │共有人 │分割後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分割後取得土地位置│ │ │ │ │ │ ├────┼──────────────┼─────────┼─────────┤ │丙○○ │1 │131.32平方公尺 │即附圖三所示A部分│ ├────┼──────────────┼─────────┼─────────┤ │乙○○ │1 │212.91平方公尺 │即附圖三所示B部分│ ├────┼──────────────┼─────────┼─────────┤ │丁○○ │1 │212.91平方公尺 │即附圖三所示C部分│ ├────┼──────────────┼─────────┼─────────┤ │癸○○ │0000000分之228855 │173.26平方公尺 │即附圖三所示D部分│ ├────┼──────────────┼─────────┼─────────┤ │子○○ │0000000分之228855 │173.26平方公尺 │即附圖三所示D部分│ ├────┼──────────────┼─────────┼─────────┤ │己○○ │0000000分之228855 │173.26平方公尺 │即附圖三所示D部分│ ├────┼──────────────┼─────────┼─────────┤ │辛○○ │0000000分之228855 │173.26平方公尺 │即附圖三所示D部分│ ├────┼──────────────┼─────────┼─────────┤ │戊○○○│0000000分之84580 │173.26平方公尺 │即附圖三所示D部分│ ├────┼──────────────┼─────────┼─────────┤ │庚○○ │3分之1 │159.71平方公尺 │即附圖三所示E部分│ ├────┼──────────────┼─────────┼─────────┤ │壬○○ │3分之1 │159.71平方公尺 │即附圖三所示E部分│ ├────┼──────────────┼─────────┼─────────┤ │丑○○ │3分之1 │159.71平方公尺 │即附圖三所示E部分│ ├────┼──────────────┼─────────┼─────────┤ │寅○○ │1 │53.24平方公尺 │即附圖三所示F部分│ ├────┼──────────────┼─────────┼─────────┤ │甲○○ │1 │39.65平方公尺 │即附圖三所示G部分│ └────┴──────────────┴─────────┴─────────┘ 附表五: ┌────┬─────────────────────┐ │共有人 │兩造就分割後51平方公尺道路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 │丙○○ │100000分之13353 │ ├────┼─────────────────────┤ │乙○○ │100000分之21667 │ ├────┼─────────────────────┤ │丁○○ │100000分之21667 │ ├────┼─────────────────────┤ │癸○○ │100000分之4039 │ ├────┼─────────────────────┤ │子○○ │100000分之4039 │ ├────┼─────────────────────┤ │己○○ │100000分之4039 │ ├────┼─────────────────────┤ │辛○○ │100000分之4039 │ ├────┼─────────────────────┤ │戊○○○│100000分之1470 │ ├────┼─────────────────────┤ │庚○○ │100000分之5412 │ ├────┼─────────────────────┤ │壬○○ │100000分之5412 │ ├────┼─────────────────────┤ │丑○○ │100000分之5412 │ ├────┼─────────────────────┤ │寅○○ │100000分之5412 │ ├────┼─────────────────────┤ │甲○○ │100000分之4039 │ └────┴─────────────────────┘ 附表六: ┌────┬─────────────────────┐ │共有人 │給付金額(新台幣) │ ├────┼─────────────────────┤ │乙○○ │51,623元 │ ├────┼─────────────────────┤ │丁○○ │51,623元 │ ├────┼─────────────────────┤ │癸○○ │9,615元 │ ├────┼─────────────────────┤ │子○○ │9,615元 │ ├────┼─────────────────────┤ │己○○ │9,615元 │ ├────┼─────────────────────┤ │辛○○ │9,615元 │ ├────┼─────────────────────┤ │戊○○○│3,551元 │ ├────┼─────────────────────┤ │庚○○ │12,909元 │ ├────┼─────────────────────┤ │壬○○ │12,909元 │ ├────┼─────────────────────┤ │丑○○ │12,909元 │ ├────┼─────────────────────┤ │寅○○ │12,909元 │ ├────┼─────────────────────┤ │甲○○ │9,61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