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431號
- 原告
- 明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王慶超律師
- 被告
- 太平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立業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
乙○○
鄭金溪律師
王世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1 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貳拾壹萬肆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9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佰貳拾壹萬肆仟貳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28萬9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付費委由被告駐衛保全之工廠機械設備失竊: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路○段95號工廠因停工無人使用,委由被告駐衛保全服務。被告應確保提供各種駐衛保全服務,執行防災、防盜、防火等安全措施,包括固定崗哨、巡邏、停車場管理、鑰匙管理、緊急狀況處理應變規劃、標的物內通行管制、物品進出管理,由被告編組保全員三人(含輪休替代人員),每人每日12小時輪值,全年無休。原告每月給付被告保全費用10萬5000元,保全期間自民國(下同)92年4月1日起至92年9月30日止,有兩造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及附件可稽。92年8月14日原告發現該工廠遭受竊盜,損失金相顯微鏡1套、分離式冷氣機1組、小牛皮沙發1組、高級木椅2張、堆高機2.5噸1輛、動力電纜1批、電梯用變頻器損壞1組等物品,即於次日會同被告公司董經理向管區蘆竹派出所報案處理,並請被告損害賠償。
二、被告履行債務有重大過失:
(一)依兩造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第2條駐衛保全服務之所屬標的物包括明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桃園縣蘆竹鄉○○路○段95號全部區域。第4條駐衛保全服務作業,具體服務項目包括:固定崗哨。巡邏(夜間10時以後關閉大門實施廠區巡邏),人員意外之預防與安全,填報工作日誌,通知與其他報告,指揮交通,停車場管理,鑰匙管制、火災預防與管制,緊急狀況處理與應變規劃,標的物內通行管制,物品進出管制。可證被告保全服務之範圍包括廠內、廠外全部區域。具體服務項目為固定崗哨,巡邏(夜間十時後關閉大門,巡邏廠區,1、2、3、4樓各有巡邏打卡鐘,每2小時巡邏打卡1次)填報工作日誌,交通指揮、鑰匙管制,廠區火災預防,標的物內通行管制,物品進出管制。被告對廠內、廠外,人員通行、物品進出,鑰匙均有管制之義務。被告荒廢職責,發生重大竊案,顯有重大過失。
(二)被告之保全人員陳建華在鈞院證稱:「我們有巡邏的義務,白天沒有巡邏,晚上10點以後每2小時巡察1次」。「巡邏廠房內的走道,我們會到鑰匙放置處打卡」。(鈞院93年3月19日筆錄第8、9頁)。「有1個巡邏點在3樓動力箱的旁邊,那是第2班規定巡邏的點」。因被告未履行巡邏管制,放任竊賊進出,導致重大物品被破壞竊走,顯有重大過失。
(三)被告所舉證人陳嘉仁在鈞院證稱:「被告的巡邏點有1個還是在照片中動力箱的旁邊,如果他們有確實巡邏的話,就可以發現電纜被切斷的情形」。「鐵捲門有縫隙,如果是細心,應該可以看到電纜線」。「電纜線就是在走道上方,如果開燈抬頭看,就會看到。我看到時現場還有很多腳印,門上也有鞋印,但是他們卻沒有發現」。「走道上有些有天花板,有些地方沒有天花板,所以走道上可以看到電纜線」。「我們1、2、3、4樓每個樓層都設有1個巡邏點,保全人員都要去打卡巡邏」。比對卷內大園分局現場失竊處所相片26張及原告提出之失竊損壞現場照片8張,切斷電纜隨處可見,四處裸露隧下。可證被告有重大過失,未盡保全巡邏責任。
(四)原告失竊之物品例如堆高機2.5噸一輛,車重5公噸以上,因工廠停工1年餘,該堆高機已無空氣胎壓,無法行駛,且蓄電池亦無電力,引擎無法發動,必需用大吊車放在大卡車始能吊走,必然發生重大聲響。小牛皮沙發長達8尺、寬3尺,亦需用卡車偷走,不可能用雙手提走。工廠之動力電纜直徑1吋以上,長達數百公尺,分裝4層廠房,共數10條,且高架於6公尺之高架棚上,總重量數公噸,安裝時花費數月時間,小偷竊取亦需花費2天以上時間。如此長久時間行竊,且動用大卡車大吊車行竊,而被告駐衛保全人員竟無察覺,每2小時巡邏1次亦無發現,顯然被告有重大過失。
(五)以被告所提出之92年5月19日保全工作日誌為例,其工作日誌只記載:「7時勤務交接,7時30分廠區巡視,7時45分整理環境,15時廠區巡視,17時整理環境,18時開照明燈,19時勤務交接」。但當天事實係由順益起重工程公司派證人黃琳佳等四人及原告公司職員陳嘉仁課長,開吊卡車於12時到工廠,搬運沖床2台,大約搬了3小時,值班守衛陪同去搬沖床,有證人陳嘉仁、黃琳佳在鈞院具結作證、並經被告之守衛陳建華承認在卷。惟對此重大事實,5人進入廠內,搬運大型沖床2台,以吊卡車搬運,停車3小時以上,竟未於保全工作日誌記載,顯然違反交通指揮,標的物內通行管制,物品進出管制,填報工作日誌等保全契約之義務。可證被告履行債務顯有重大過失。
三、被告抗辯失竊之物品所在,係在駐衛保全人員所不能看管之範圍內,故無庸負責云云,其抗辯違法無理由,不足採信:
(一)依兩造簽訂之保全契約及附件人員編組、服務時間報價單證明「保全員一哨三人含輪休代替人員,每日12小時輪值,全年無休」。證明被告須使用保全人員3人,輪流值班駐衛,每日12小時輪值,每日2班,24小時服務,全年無休,其間每日24小時,全年365日之服務時間,均有值班駐衛保全人員值班服務,執行防災、防盜、防火安全事項(契約第4條、第3條),並無契約第14條第6款規定,依19條第1款之駐衛人員不足或服務時間空檔下班不能看管之情形。
(二)依雙方簽訂保全契約第2條約定,駐衛保全服務之標的物為「明錮工業有限公司、桃園縣蘆竹鄉○○路95號、全部區域」。而「下列區域不包括」、特別空白。可證被告抗辯駐衛保全之範圍僅限於廠房之走道,並不包含廠房內部云云,實不可採信。
(三)依保全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確保提供本契約所定之各種駐衛保全服務。第4條第4項約定,不論於標的物範圍或專有部分,約定未用部分或非公共區域內,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被告應即報告警察、消防機關及原告,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第5項約定被告具體項目為:固定崗哨,巡邏(夜間10時以後關閉大門實施廠區巡邏),人員意外之預防與安全、填報工作日誌、通知與其他報告、交通指揮、停車場管理、鑰匙管制、火災預防與管制,緊急狀況處理與應變規劃,標的物內通行管制,物品進出管制。被告之駐衛保全義務係對標的物廠區內全部看守巡邏,防止盜賊入侵(通行管制),防止物品失竊(物品進出管制),而非只有巡邏廠房之走道而已。
(四)廠房係開放空間,巡邏走道即可看到全廠區,且電纜線約10條以鐵架架設於走道上,行走即可看到,堆高機在地下室門邊、沙發、冷氣、顯微鏡在一樓,連第一次到廠區搬運沖床之順益起重人員黃琳佳走過走道時都可以看到,有證人黃琳佳、陳嘉仁在鈞院作證屬實。被告已派員駐衛保全2年,每日24小時至少巡視廠區五次,前後有3650次以上。被告竟抗辯失竊物品在走道上巡邏時看不到,非看管範圍內之物品云云,與事實不符。
(五)被告之保全服務項目有10幾項,巡邏僅係其中1項而已,且廠區○○路線係由被告專業安排,且3樓之巡邏打卡處,約10條並排,長達數百公尺,分裝4層樓房,共數10條,且架設於每層樓之走道高架棚上,總重量數千公斤,安裝時花費數月時間,小偷竊取亦須花費2天以上時間,並須用大卡車大吊車行竊。被告竟抗辯巡邏走道上之電纜亦非所能看管之物品,太違背情理,不足採信。退步言,被告如只安排巡邏洗手間,則被告豈只保全看守洗臉盒,而其他物品均不負責?
(六)本件失竊之物品係重達5公噸以上,且已無電力之堆高機,長達8尺之沙發,重達數10公尺之冷氣機、直徑1吋,數百公尺長,數千公斤重,架設於走道高架之電纜,必須由盜賊數人,竊取2天以上,並動用大卡車大吊車始能搬走;非抽屜內之細小物品,未能看管,可放入口袋或雙手提走之物品,並損壞電梯變頻品。故被告抗辯失竊物品所在,係在駐衛人員所不能看管之範圍內云云,顯然違反法令契約,更與事實不符,違背情理不足採信。
四、被告抗辯失竊物品非在保全契約存續期間內遭竊云云,其抗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物品失竊係於92年8月14日下午及15日上午發現,15日中午向警察機關報案請求處理,詳如前述。本件保全契約期間為92年4月1日起至92年9月30日止,顯係發生於保全契約存續期間內。故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之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受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分別訂有明文。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從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本件被告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代科技或專業水準使消費者原告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受損害,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依兩造簽訂之駐衛安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第11條、第12條約定,被告應按原告之實際損害負賠償責任。民法第3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316條)。
六、失竊物品經折舊後,其資產殘價為828萬9237元。
(一)計算依據:依行政院87年12月30日台財第52053號函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所得稅法第54條規定,固定資產在採用平均法折舊時,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先從成本中減除殘價,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採用平均法預留殘價時,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殘價為合度。如無殘價者,以最後1年度折足成本原額為合度。即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物品耐用年數各加1年為計算基礎。
(二)計算方法:
1、金相顯微鏡:耐用年數表6年,另依所得稅法第54條殘價加1年,共7年即84個月。自87年5月起至92年8月失竊止共63個月,故殘價為5萬6250元(225,000÷84(×84-63)=56,250)。
2、冷氣機:耐用年數表5年,另依所得稅法第54條殘價加1年,共6年即72個月。自87年8月至92年8月止共60個月,故殘價為8500元(51,000÷72×(72-60)=8,500)。
3、小牛皮沙發高級木椅:耐用年數表8年,另依所得稅法第54條殘價加1年,共9年即108個月。自87年3月至92年8月止共65個月,故殘價為5萬1759元(130,000÷108× (108 -65)=51,759)。
4、堆高機:耐用年數表5年,另依所得稅法第54條殘價加1年,共6年即72個月。自87年5月至92年8月止共63個月,故殘價為6萬元(480,000÷72× (72-63)=60,000)。
5、電力架空電纜:耐用年數表10年,另依所得稅法第54條殘價加1年,共11年即132個月。自87年5月起至92年8月止,共63個月,故殘價為811萬2728元(15,520,000÷132× (132-63 )=8,112,728)。
6、以上合計,物品折舊殘價為828萬9237元。
(三)物品折舊期間應自物品購置日起至90年11月30日物品停止使用日止,而非計算至92年8月14日物品失竊日止。因品銓科技公司於90年11月停工,於90年12月1日將廠房物品出售點交給原告,原告購買後停工原狀交由被告公司駐衛保全,從未使用開工生產,物品不使用,當然不會折舊。故依情理、物品之折舊應計算至90年11月30日止,而不得計算到停工未使用之92年8月14日失竊止。原告未使用物品長達21個月之久,依情理,請予斟酌,以免原告加重損失。
參、證據:提出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及附件、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書函、存證信函、陳建華之大園分局談話筆錄、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大園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書、整廠設備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財產交接清冊(以上均為影本)故乙份及統一發票影本四張、照片八張為證物。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
一、本保全契約兩造間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
(一)按消保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所規定: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該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內容,其中關於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意涵,依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固然包括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從而被告公司提供保全服務似應納入企業經營者之範圍。然細考消保法之立法初衷,係為避免經濟實力與企業經營者顯不相當之一般消費大眾,於直接或間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時,鑒於消費者或舉證能力不足,或欠缺契約上之明確依據,以致所受損害求償無門,始制定該法加重企業經營者之責任以保護消費者,故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是否適用消保法,該法及其施行細則未限制適用範圍,然仍應以合於前開立法意旨,始為妥當,否則任何消費行為均以消保法規範之,動輒要求企業經營者負無過失責任,勢必打破契約自由原則及架空侵權行為法植基之過失責任制度,亦將使社會交易秩序陷入混亂。
(二)查本件原告亦屬企業經營者,與消保法本欲保護之一般消費大眾已屬有間,另關於被告提供之保全服務,兩造並訂有駐衛保全服務契約,而就保全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有相當之約定,茍該契約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自得拘束雙方,於有債務不履行爭議之際,首應依契約約定內容予以解決,原告於保全契所約定被告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外,另主張被告應依消保法第七條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並不足取。
二、就原告所主張被告公司保全員未依約執行保全業務之各項事實,被告均予以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項,舉證以實其說。是以當事人就本案訴訟若提出有利於己之事實,則其即應提出相關之證據以證明該事實為真正。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保全員未確實執行保全契約書第4條第5款所定之『固定崗哨』、『巡邏(夜間10時以後關閉大門實施廠區巡邏)』、『鑰匙管制』、『物品進出管制』、『標的物內通行管制』..等保全業務,並稱被告公司保全員將打卡機拿到崗哨內,並未依規定巡邏打卡,同時亦未做好出入通行管制云云,惟據被告公司保全工作日誌之記載,被告公司保全員每日業依規定確實執行廠區巡視、人員出入登記管制以及其他各項保全業務,故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公司保全員未確實執行保全契約書第4條第5款所定保全業務之事實,是依前開規定意旨,即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保全員將打卡機拿到崗哨內,並未依規定巡邏打卡以及未做好出入通行管制等事項,舉證以實其說。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遭竊之物品所在之位置,並非係在駐衛人員執行勤務所能看管之範圍內,依保全契約書規定,被告公司就系爭非所能看管範圍內物品因竊盜或失火所致之損害即無庸負責:按兩造所簽訂之保全契約書第14條免責事由中之第6款規定:「依第19條第1款之駐衛人員或服務時間,乙方(即被告)未能看管之標的物內設施或財物被盜或失火所致之損害。」,是以被告公司就廠區內非保全員日間駐衛與夜間巡邏所能看管範圍內之物品,因竊盜或失火所致之損害,被告無須擔負任何賠償之責。經查:據證人陳建華表示,派駐原告公司之保全員所負責業務主要係門禁管制、登記車輛進出並請示原告公司之陳課長,雖有巡邏之義務,惟時間是在晚間10點以後,每2小時1次,巡邏之範圍僅及於廠房之走道,並不包含廠房內部,同時保全員未經允許亦不得進入廠房內,此外原告公司之課長陳嘉仁業證稱堆高機係放在側門旁邊,保全員平常巡邏不會經過那邊,故無論堆高機亦或置放於廠房內部之物品,於白天或夜間均非位於被告公司保全員所得看管之範圍內,是依前開契約書條款之規定,就置放於廠房內之物品及堆高機因竊盜或失火所致之損害,被告公司無庸負責。
四、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賠償關於電梯損壞之損失部分,被告否認系爭電梯之損壞與被告公司保全員之保全勤務執行有關聯,並否認系爭電梯係在本件保全契約存續期間內遭損壞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原告就前開事項負舉證之責: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廠房內電梯損壞之損失亦應負賠償之責,惟觀諸本案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系爭電梯係在本件保全契約存續期間內遭損壞,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系爭電梯之損壞與被告公司保全員保全勤務之執行有關聯,故被告否認系爭電梯之損壞與保全勤務之執行有任何關聯性,以及否認系爭電梯係在本件保全契約存續期間內遭損壞,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就前開事項負舉證之責。
五、查原告公司就其所主張遭竊之電纜線價值,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原告就系爭電纜線之價額,舉證以實其說: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有利事項之當事人,即應就該事項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當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應就其所受損害之價額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公司起訴主張其遭竊之動力電纜之購入價額為1552萬零995元,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書面單據以為證明,是以系爭動力電纜之購入成本是否確如原告所主張為1552萬零995元,即有疑義,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系爭電纜線之購入價額,舉證以實其說。
六、即便原告確實於本件保全契約存續期間內,遭受有物品失竊之損害,然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保全員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存在,故依合約書之規定,被告僅就原告之實際損害,於200萬元之範圍內,負賠償之責:
(一)按本件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第12條明定:「請求方式乙方因前條第1項所負損害賠償責任,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甲方於損害發生後依第11條第3項申報損失,在未超過5000元之範圍內,由乙方依據甲方申報損失之金額予以賠償。二、甲方主張其損害逾前款金額者,於甲方舉證證明其損失財物之名稱、數量、進價及總金額後,由乙方按甲方之實際損害負賠償之責,其最高金額為200萬元。但其損失財物為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者,其每件最高賠償金額1萬元。前項第2款之情形,甲方能證明乙方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不受最高賠償金額之限制。」,是依前開契約書之規定,被告公司因保全人員未能善盡駐衛保全業務或洩露應保守之秘密,致原告公司權益受損,應負賠償責任時,除原告能證明被告方面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不受最高賠償金額之限制外,依規定最高賠償金額為200萬元。
(二)經查:即便原告確實於本件保全契約存續期間內,因被告保全員未善盡保全業務,而遭受有物品失竊之損害,依約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因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保全人員於業務之執行上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故依雙方所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公司僅就原告公司之實際損害,於200萬元之範圍內,負賠償之責。
七、查原告公司所主張遭竊之物品,經參考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並採用直線法計算折舊後,其物品殘餘價額應為:
(一)金相顯微鏡:係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3類第11項機械製造設備中之有電腦控製工具機,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4萬2000千元(計算式:252000÷6=42000),自87年8月起每年折舊4萬2000元,至92年8月止,金相顯微鏡之殘餘價值為4萬2000元。
(二)分離式冷氣機:係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類第2項房屋附屬設備中之空調設備(1)窗型、箱型冷暖氣,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8500元(計算式:51000÷6=8500),自87年3月起每年折舊8500元,至92年8月止,分離式冷氣機之殘餘價值為8500元。
(三)小牛皮沙發、高級木椅:係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類第2項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商店用簡單裝備,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3萬2500元(計算式:130000÷4=32500),自87年3月起每年折舊3萬2500元,至92年8月止,小牛皮沙發、高級木椅之殘餘價值為3萬2500元。
(四)堆高機:係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第3項陸運設備中之貨櫃及拖車架、起重車輛、堆高機、堆土機與採石機、掃街車、車輛式電動地板擦洗機及掃地機、其他特種車輛,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7萬6190.5元(計算式:457143÷6=76190.5)自87年5月起每年折舊7萬6190.5元,至92年8月止,堆高機之殘餘價值為7萬6191元。
(五)動力電纜:係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類第2項房屋附屬耐用年數10年,每年折舊141萬零999.5元(計算式:00000000÷11=0000000.5),自87年8月起每年折舊141萬零999點5元,至92年8月止,動力電纜之殘餘價值為846萬5997.5元。
參、證據:提出被告保全工作日誌影本乙份及聲請傳喚證人陳建華、陳建仁。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4年1月5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8萬9237元,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揆諸上揭條文未有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定有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保全契約),詎於防護期間內,因被告所屬保全人員有重大過失未依約執行保全業務,致原告失竊其所有之金相顯微鏡1套、分離式冷氣機1組、小牛皮沙發高級木椅1套、堆高機1部、電力電纜1批等物品,並遭竊賊損壞電梯設備,爰依保全契約第11條、第12條約定,及民法第54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公司課長陳嘉仁曾於92年5月間即本件竊案發生前,帶領數名工人及一輛大型吊卡車至系爭廠房內搬運物品,則本件竊案恐係監守自盜所致。而原告所稱遭竊物品所在位置係在廠區內,然被告駐衛人員執行勤務之範圍僅於崗哨及廠區外,依保全契約第14條第6款之規定,被告就駐衛保全服務標的物範圍以外之物品因竊盜或失火所致之損害即無庸負責。又被告否認原告所稱電梯損壞乙節與被告公司保全人員執行勤務有關或於保全契約期間所發生。另縱使原告確實於保全契約期間內遭受物品失竊之損害,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所屬保全人員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事由存在,則依保全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僅須就原告實際損害於200萬元之範圍內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於92年3月間與被告簽訂保全服務契約,委託被告就契約條款第2條所定標的物提供駐衛保全服務,保全服務期間自92年4月1日起至92年9月30日止,有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附卷為憑。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物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則本件首應審酌者乃被告就原告物品於保全服務期間失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事主張有免責事由,有無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所有金相顯微鏡1套、分離式冷氣機1組、小牛皮沙發高級木椅1套、堆高機1部、動力電纜1批等物品,放置於保全契約範圍之桃園縣蘆竹鄉○○路○段95號工廠內,經原告公司課長陳嘉仁於92年8月13日、14日陸續發現遭竊,隨即會同被告公司董經理向管區蘆竹派出所報案處理,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存證信函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警局相關報案資料附卷足稽,且被告就該報案證明申請書及警局筆錄形式之真正亦不爭執,依常情而論,應有失竊之情事被害人始會向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申告竊盜,足信原告所稱前揭時地失竊物品乙情,應屬事實。至被告辯稱遭竊物品非屬原告所有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品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銓公司)於90年12 月1日所簽訂整廠設備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財產交接清冊、設備合約書、請款憑單、各該物品購買之統一發票等各乙件附卷可憑,亦有原任職於品銓公司之證人陳嘉仁及趙崇德等二人之證述為證(本院卷第103頁及第186至188頁),則系爭失竊物品係原告自訴外人品銓公司所購入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兩造之保全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或乙方駐衛人員未能善盡第3 條、第4 條所定駐衛保全業務,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依前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所受之財物損失為原則,並以金錢賠償為限」。第12條第2 項約定:「甲方(即原告)能證明乙方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不受最高賠償金額(即200 萬元)之限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以竊案發生處所並非保全服務之標的範圍,如原告主張被告駐衛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應負舉證責任為辯,惟查:依兩造保全契約第2 條駐衛保全服務之所屬標的物係約定:「包括明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蘆竹鄉○○路95號全部區域」;第4條駐衛保全服務作業之具體服務項目為:「固定崗哨、巡邏(夜間10時以後關閉大門實施廠區巡邏,1至4樓各有巡邏打卡鐘,每2小時巡邏打卡1次)、填報工作日誌、鑰匙管制、標的物內通行管制、物品進出管制」等事項。又依被告駐衛人員陳建華證稱:「我們有巡邏之義務,白天沒有巡邏,晚上10點以後每2小時巡察1次。巡邏廠房內的走道,我們會到鑰匙放置處打卡。有1個巡邏點在3樓動力箱的旁邊,那是第2班規定巡邏的點」等語(本院卷第100頁至106頁)。再依證人陳嘉仁證稱:「被告巡邏點有一個還是在照片中動力箱的旁邊,如果他們有確實巡邏的話,就可以發現電纜被切斷的情形。鐵捲門有縫隙,如果是細心,應該可以看到電纜線。電纜線就是在走道上方,如果開燈抬頭看,就會看到。我看到時現場還有很多腳印,門上也有鞋印,但是他們卻沒有發現。走道上有些地方沒有天花板,所以走道上可以看到電纜線。我們1、2、3、4樓每個樓層都設有一個巡邏點,保全人員都要去打卡巡邏」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3頁至108頁)。依上所述,足證被告保全服務之範圍應包括廠區內外全部區域,且對廠內外人員通行及物品進出均有管制義務。復查原告失竊物品如堆高機已無電力且重達5公噸,小牛皮沙發長達8尺、冷氣機長10公尺、工廠之動力電纜直徑1吋以上,長達數百公尺共數十條,分裝4層樓,且架於6公尺之高架棚上,總重量達數公噸,此有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初步報告表、警局談話筆錄、失竊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證,是以上開物品必須有盜賊數人花費數天時間,及動用大吊車、大卡車始能搬走,是以被告駐衛人員執行勤務難謂無重大過失,被告所辯自不足為採。
(三)另被告辯稱原告公司課長陳嘉仁涉監守自盜乙節,業據證人黃琳佳即92年5 月間受原告委託搬運物品之順益起重工程公司職員證述:「去年到系爭廠房地下一樓搬2台沖床。我們公司4人去,另明錮公司派1人(即陳嘉仁)去,大約搬了3小時,我們開吊卡車去搬的。我們沒有切斷及搬運電纜、堆高機。我看到1台堆高機在地下一樓鐵門旁邊,那台堆高機已經沒電了,我們搬沖床要通過那裡,但是因為沒有電,我們有推過,所以有印象。在通過1樓時有看到沙發、冷氣機。當天守衛有陪我們去搬東西,是明錮公司的守衛,有穿制服、從守衛室走出來的。我去時現場是完整的,沖床的電纜是在的,我們有去拆沖床的電纜線」等語為證(本院卷第189至192頁),被告復又未能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則被告所辯陳嘉仁涉監守自盜乙節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被告就其所主張免責事實,未能舉證證明之,則原告依兩造保全契約第11、12條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失竊損失,即屬有據。
四、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提供保全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竟因重大過失致原告公司遭受竊盜損失上千萬元,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消費者保護法就企業經營者應負之服務責任於第7條第1、3項分別規定:「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應負之商品服務「瑕疵責任」,係指商品、服務本身安全性之欠缺,致消費者受損害,即相當民事法上之「加害給付」而言,因而非因服務本身之安全性所生之危險,即非該服務所提供之企業經營者應負之責任。查本件被告太平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駐衛人員執行勤務有重大過失,致所保全之標的物失竊,係遭外力侵入之結果,並非其所提供之服務本身具有安全上之危險,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上開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此一主張自不足取。
五、茲就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固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請求權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則本件物品應扣除折舊後始為應賠償之損害。次按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先從成本中減除殘價,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而採用平均法預留殘價者,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此在所得稅法第54條第1 及第2 項規定甚明。至其殘價之預計,並經財政部(53)5.27台財稅發第03796 號令頒計算公式為「殘價等於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限加一。」以為殘價之標準(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150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遭竊之物品,依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內所規定之耐用年數,縱有部分物品已超過所規定之耐用年限,惟仍應有殘價,故本院參酌上開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及所得稅法第54條之規定,資為本件超過耐用年限之物品殘價之計算基礎;至未超過耐用年限者,則依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率。又折舊期間之計算,應以物品新購時為折舊之始期,而以原告損害發生時即物品失竊時為終期。附此敘明。
(二)各項物品殘餘價額計算如下:
1、金相顯微鏡一部:查原告之前手品銓公司於87年5 月以價金25萬2 千元新購之,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及統一發票二紙為證。依行政院87年12月30日台財第52053 號函頒佈實施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核其類別應屬號碼3111之光學機器,耐用年數為6 年。自87年5 月新購至92年8 月失竊,已使用之年限為5.25年,未超過耐用年限6 年,則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為16.6%,按此折舊率計算,其折舊部分為21萬9618元,折舊後之殘值尚餘3 萬2382元(25 2000-(252000x16.6 %x5.25 =219618)=32382)。
2、分離式冷氣機一部:查原告之前手品銓公司於86年8月以價金5萬1千元新購之,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財產交接清冊為證。依行政院87年12月30日台財第52053 號函頒佈實施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核其類別應屬號碼1023之窗型、箱型冷暖器,耐用年數為5 年。自86年8 月新購至92年8 月失竊,已使用之年限為6 年,業已超過耐用年限5 年,則依前開說明計算其殘價為8 千5 百元(51000/5+1 =8500)。
3、小牛皮沙發高級木椅一套:查原告之前手品銓公司於87年3月以價金13萬元新購之,有原告提出之請款憑單、統一發票、財產交接清冊為證。依行政院87年12月30日台財第52053 號函頒佈實施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核其類別應屬號碼2082之其他皮革及其製品,耐用年數為8 年。自87年3 月新購至92年8 月失竊,已使用之年限為65個月,未超過耐用年限8 年,則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為12.5%,按此折舊率計算,其折舊部分為8 萬8021元,折舊後之殘值尚餘4 萬1979元(130000-(130000x12.5%/12x65=88021)=41979)。
4、堆高機一部:查原告之前手品銓公司於87年1月以價金48萬元新購之,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財產交接清冊為證。依行政院87年12月30日台財第52053 號函頒佈實施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核其類別應屬號碼2036之起重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自87年1 月新購至92年8 月失竊,已使用之年限為67個月,業已超過耐用年限5 年,則依前開說明計算其殘價為8 萬元(480000/5+1=80000)。
5、動力電纜一批:查原告之前手品銓公司於87年5 月以價金1484萬5 千元新購之,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統一發票、財產交接清冊為證。雖原告主張該批電纜價值為1552萬元,惟查合約書就系爭廠房之水電動力工程總價係記載「依工程用料實作實算」,而據原告所提出之發票計算總金額,僅為1484萬5千元,故本件動力電纜之價值應為1484萬5 千元,併此敘明。依行政院87年12月30日台財第52053 號函頒佈實施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核其類別應屬號碼3151之架空電纜,耐用年數為10年。自87年5月新購至92年8月失竊,已使用之年限為5.25年,未超過耐用年限10年,則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為10%,按此折舊率計算,其折舊部分為779萬3625元,折舊後之殘值尚餘705萬1375元(00000000-(00000000x10%x5.25=0000000)=0000000 )。
(三)綜上所述,本件失竊物品之損失共計721 萬4236元。至原告主張因被告重大過失致竊賊闖入廠房而造成電梯損壞之損失1 萬元部分,未據其提出證據證明之,殊難信為真實,尚難准許。
六、綜前所述,原告基於兩造契約約定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21萬4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