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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三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三號
原   告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甘義平律師
被   告
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0九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江奐璋        住台北市○○路○段一0九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固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雖有明文,然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者「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二號並有判例可資參照,故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並未主張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且依原告起訴時所附之證據資料即工程契約等所示,亦未載明被告之債務履行地為何,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認原告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即本院)提起訴訟。次查,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位於台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黃若美

~B法院書記官 劉德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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