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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除字第一一七八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除字第一一七八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辯論終結,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三一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經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所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發票人應為「哲固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豊連」,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一紙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三一0號公示催告卷宗內可稽,且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時亦係記載發票人為「哲固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豊連」,然本院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三一0號民事裁定附表卻記載遺失支票發票人為「「哲固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豐連」,以致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時,亦係登載本件所遺失之支票發票人為「「哲固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豐連」,有聲請人提出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中國時報一份在卷可按。而支票發票人之記載不同時,其所表彰之權利即有所不同,亦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誠難謂已經合法公示催告在案。易言之,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依法尚無從進行,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除權判決,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前段之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黃若美

~B法院書記官 劉德壽~F0~T40┌──────────────────────────────────────────────────────┐│支票附表: │├─┬─────────┬─────────┬───────────┬────────┬────────┬──┤│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新台幣)  │││├─┼─────────┼─────────┼───────────┼────────┼────────┼──┤│1│哲固資訊科技股份有│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九十二年二月三日 │肆拾陸萬玖仟捌佰│KC一五四四五八│││ │限公司簡豊連 │ ││叁拾貳元   │二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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