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三四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送達代收人 劉秀榕 被 告 華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鍾清江 送達代收人 金旭東 被 告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政 送達代收人 李佩芳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對被告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儲股份有 限公司等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二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二紙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曉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德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