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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九四七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九四七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遺失票據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八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三、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邱育佩

~B書記官 陳夏施本裁定連同附表應即送登新聞紙,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

~F0~T40┌──────────────────────────────────────────────────────┐│支票附表: 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九四七號│├─┬─────────┬─────────┬───────────┬────────┬────────┬──┤│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新台幣)  │││├─┼─────────┼─────────┼───────────┼────────┼────────┼──┤│1│永勝企業社蔡麗說 │桃園信用合作社永興│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壹萬捌仟柒佰伍拾│C0000000│││ ││分社││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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