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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一○二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
晟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蔡文彬 律師
相對人
名楓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設台南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南

右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以聲請人違約為由,向鈞院聲請假扣押,鈞院則於同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全三字第一八四號裁定,同意在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供擔保後,准予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於三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惟聲請人於細繹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狀後,發現聲請人並無相對人指訴違約之情事,全係相對人無端生事,故為免聲請人之損失擴大,願以三百萬元或等額無記名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撤銷前揭裁定等語,並提出上開裁定乙份為證。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為保全對於聲請人損害賠償等請求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全三字第一八四號民事裁定准予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且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五號執行假扣押在案等節,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互核屬實,堪信為真。惟按,假扣押裁定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七條規定,原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其所指者乃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而言,此與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得陳明可供法院所定之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兩者稍有不同;前者之「擔保」於假扣押裁定已經記載,與後者法院所定之「擔保」,未必完全相同。故法院執行假扣押查封後,債務人始依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顯屬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七條規定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情形,此由債務人係依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者可明。準此,本件債務人雖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然依上所述,應係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則債務人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朱敏賢

~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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