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六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源祥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本院九十一
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收受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七號民事判決,而於同年五月八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定三十日之法定再審期間,其起訴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證人陳儀鏞僅證述再審原告自己家裡要用鋼材,而伊有替再審原告打電話給再審被告說再審原告要買鋼材,至於實際的交易內容伊並不清楚,且伊沒有接到再審被告公司人員打來任何確認本件業務的電話等語,核與證人呂范桂蘭、彭桂香證稱:當初是再審原告拿單子直接跟我們訂貨,叫我們送貨到龜山,我們有打電話到日日捲門公司問這批貨可不可以送,他們說可以送,我們才送,本件買賣從頭到尾都是再審原告與我們接洽等語,無一相符,惟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詞可採信,卻認定系爭鋼材業經再審被告送至桃園縣大園鄉藍遠公司無誤,是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及證人呂范桂蘭、彭桂香之證詞與證人陳儀鏞之證述間,就系爭鋼材之送貨地點而言已相互矛盾,且再審原告家住桃園縣八德市,證人呂范桂蘭、彭桂香卻證稱將系爭鋼材送往龜山,又系爭鋼材既係再審原告自己家裡要用,再審被告自無須打電話向日日春捲門公司員工陳儀鏞詢問是否可送貨。又再審被告於原第一審審理時,陳稱系爭鋼材之送貨單因係傳真,已經無法辨識字跡,於原審審理時又自承再審原告之訂單已經銷毀找不到了,惟依一般公司經營常態,於貨款未入帳前,實難想像再審被告會將系爭交易之相關訂單、發票、送貨單等文件均予銷毀。原確定判決另以再審原告於票號AU0000000號之支票背面背書,即推論系爭買賣契約係再審原告出面訂購而為買受人,惟系爭支票背面除再審原告之簽名外,尚有訴外人葉志雄背書,葉志雄並另簽切結書,表明負責系爭支票款之支付,則葉志雄豈非亦為系爭買賣契約出面訂購之人。是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僅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更有判決未斟酌調查證據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再審原告於原第一審提出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各一件,用以證明系爭鋼材係訴外人林義雄、葉志雄所購買,並用於藍遠公司位於桃園縣大園工業區新建廠房內之吊軌工程,細觀上開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之記載,請款人及營業人為千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千羽公司),其上並有葉志雄簽署「千羽葉志雄」,惟葉志雄並非千羽公司之員工,千羽公司之負責人林文洋即為林義雄之子,則林義雄、葉志雄是否假千羽公司之名,向藍遠公司承包前開吊軌工程,並向再審被告購買系爭鋼材即非無疑。另林義雄於第一審作證時,當庭提出葉志雄出具之系爭切決書,明載:「:::本人葉志雄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向林義雄先生借用支票面額肆拾參萬:::在此決議支票被提領金肆拾參萬元(新台幣)需於到期日前十日匯入支票帳戶,否則林義雄先生可向銀行提出支票止付,而支票收受人之一切損失由葉志雄全部負責。PS:支票號碼:AU0000000:::」等語,而系爭支票既用以給付系爭鋼材之價款,是系爭支票究係由何人負終局付款之責,即可得知系爭鋼材之真正買受人為何人,是依前開三項書證,當足認定系爭鋼材之真正買受人並非再審原告,而係林義雄及(或)葉志雄,且再審被告於原審已自認系爭鋼材送至桃園縣大園鄉藍遠公司,並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故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再審原告與藍遠公司之系爭吊軌工程有關,應無從認定再審原告為系爭鋼材之買受人,原審對於上開三件書證雖已為證據之調查,但就其調查之結果均未加以判斷,甚至於判決理由中完全未提及或說明,惟上開三件書證乃為判斷系爭鋼材買受人為何之重要證據,對於原判決結果影響重大,是原確定判決顯另有對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予斟酌之違法。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七號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本即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再審原告所述之事實認定各部分於原審卷內均有相關事證及證詞可供審酌,再審原告僅擷取對其有利之部分為爭執,而以其於原審所抗辯之事由作為其再審之理由,並未具體提及原審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非合法。原確定判決已就證人陳儀鏞之證詞及同時履行抗辯權為論述,並均敘明所憑之證言及依據,未見有何衝突,原確定判決亦未就系爭鋼材之送貨地點作具體之認定,再審原告僅截取原確定判決之片段作為理由,自不可採。原確定判決理由第一點已具體斟酌系爭支票,原審並主動函查千羽公司相關資料而於事實欄敘述,並於理由欄第二點後段說明何以認定系爭買賣當事人為再審原告而非葉志雄之理由,又再審原告於原審並未要求調查系爭切決書,且系爭切決書縱然屬實,亦係林義雄與葉志雄間之行為,核與系爭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之認定無礙等語抗辯。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並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且就該待證事項亦無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即不容當事人執以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又再審之訴,必須具體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列情形之再審理由者,始為合法。而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終局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原不發生法規是否適用錯誤之問題。再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所規定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第二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均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是原確定判決若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五、經查本件買賣之接洽過程,業經再審被告負責出貨、進貨、接洽生意之人員即證人呂范桂蘭、彭桂香於原第一審到庭證述:「當初是甲○○拿單子直接跟我們訂貨,叫我們送貨到龜山,葉志雄會收,他(指甲○○)說價錢直接批在上面,我們有打電話到日日捲門公司問這批貨可不可以送,他們說可以送,我們才送,::::,日日捲門的人跟我說可以出貨,是他(指甲○○)家裡自己要用的:::,是甲○○拿客票來付貨款,所以我們才當場請他在背面背書,因為票主我們不認識,而且當初也是甲○○來訂貨,所以才請他背書::::本件買賣從頭到尾都是甲○○與我們接洽,因為票不是被告(指甲○○)的票所以當場請他(指甲○○)背書,一直到退票後,被告(指甲○○)才牽扯其他人來」等語綦詳(見原第一審卷第四二頁至第四八頁),核與證人陳儀鏞於原第一審及原審言詞辯論時所證稱:當時再審原告是告訴伊說再審原告自己家裡要用到鋼材,而伊確實有替再審原告打電話給再審被告說再審原告要買鋼材等情相符(見原第一審卷第一0九、一一0頁;原審卷第六四頁至第七一頁),足證再審原告係向證人呂范桂蘭、彭桂香及陳儀鏞表示其自己家裡要用鋼材,欲向再審被告訂貨,證人陳儀鏞亦依再審原告所告知之購買原因,如實告知再審被告甚明。參以再審被告與訴外人葉志雄、林義雄均不認識,衡諸常情,再審被告實無可能於知悉係再審原告自家要用鋼材之情況下,卻逕行出貨予毫不相識之訴外人葉志雄或林義雄之理。並參諸證人陳儀鏞另證述:本件貨款未付後,再審被告有找伊,亦有找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後來有對伊說,他是幫朋友工程叫貨,而朋友沒有給錢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六頁),亦可知本件買賣出面與再審被告接洽、訂貨者應係再審原告無誤。益見再審原告係為幫其朋友之工程叫貨,而基於自己與再審被告相識之便,向再審被告及陳儀鏞佯稱係其自己家中要用鋼材,以取信再審被告出賣系爭鋼材乙節,應堪認定。是證人呂范桂蘭、彭桂香所陳:係再審原告自己家中要用鋼材,叫再審被告送貨到龜山乙節,及證人陳儀鏞證稱:是再審原告自己家裡要用到鋼材等語,雖與再審原告主張其實際住居地桃園縣八德市及系爭鋼材實際送達地點不符,要屬再審原告故意向證人呂范桂蘭、彭桂香及陳儀鏞告知錯誤之買賣原告所致,尚難因此認定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歧異之處。而證人陳儀鏞與再審原告同屬日日春捲門公司之同事,既經再審原告於原審時自承在卷,與本件訴訟又無利害關係,則證人陳儀鏞顯無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前開證述之理,是證人陳儀鏞之前開證詞,應屬真實可採。另證人呂范桂蘭、彭桂香之證詞亦與證人陳儀鏞之證詞相符,是前開證人之證詞均無瑕疵可指,又再審原告於原第一審雖抗辯:係因再審原告之朋友即訴外人林義雄、葉志雄要買材料,問再審原告有無認識鋼鐵公司,再審原告才說認識再審被告,然後就帶訴外人林義雄、葉志雄到再審被告公司訂貨,有關於價錢及規格均是訴外人林義雄、葉志雄二人與再審被告談的,再審原告未參與云云(見原第一審卷第二六頁),然被再審原告上開所言非但與證人呂范桂蘭、彭桂香、陳儀鏞上開所述不符,且再審原告於原第一審自承:系爭支票是伊拿到再審被告公司交給小姐的,訴外人林義雄、葉志雄二人有去但在外面等沒有進去,也就是這時候再審被告叫我在支票背面簽名等語,(見原第一審卷第二六頁),則若再審原告前開所陳訂貨時即係訴外人林義雄、葉志雄出面與再審被告洽談之情屬實,衡情自無需於訴外人林義雄、葉志雄二人皆有去再審被告公司之情況下,仍輾轉由再審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再審被告並另要求再審原告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背書之必要,且再審原告如確僅居於介紹人地位,亦顯無自願在票據背面簽名背書之理,益證人呂范桂蘭、彭桂香上開所證:本件買賣從頭至尾都是被上訴人與渠等接洽等語應屬真實而可採信。是系爭買賣之買受人應係再審原告無誤,則再審被告雖於原審及原第一審陳稱:系爭買賣之相關訂單、發票、送貨單等文件均已銷毀之情,尚不影響於系爭買賣之買受人為再審原告之認定,且再審原告交付用以清償系爭貨款之支票雖係林義雄簽發並經由葉志雄背書,亦僅屬再審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兩造既為直接授受系爭支票之人,再審原告自不得以系爭支票亦有葉志雄之背書,及葉志雄另簽具切結書表明負責系爭支票款之支付為由,對再審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林義雄及另背書人葉志雄亦為系爭買賣之買受人。是原審據證人呂范桂蘭、彭桂香及陳儀鏞前開相符之證詞,及綜合常理推斷,認定系爭買賣之買受人為再審原告,自未有何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更無未斟酌調查證據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再審原告前開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及有未斟酌調查證據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顯然無稽,自不可採,且係就原審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為指摘,屬於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問題,與法規之適用無涉,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其此部分之再審理由要屬無據。
六、又查再審被告依照再審原告之指示,將所訂購之鋼材送至再審原告所指定之地點即桃園縣大園鄉大園工業區藍遠公司之吊軌工程工地,雖經再審原告於原第一審陳述在卷,且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惟再審原告於原第一審所提之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均係千羽公司名義所出具向藍遠公司請款之單據,且林義雄於原第一審作證時,當庭提出葉志雄出具之切決書,載明:「:::本人葉志雄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向林義雄先生借用支票面額肆拾參萬:::在此決議支票被提領金肆拾參萬元(新台幣)需於到期日前十日匯入支票帳戶,否則林義雄先生可向銀行提出支票止付,而支票收受人之一切損失由葉志雄全部負責。PS:支票號碼:AU0000000:::」等語,僅足證明系爭支票係葉志雄向林義雄借用,故葉志雄乃向林義雄切結表明願意於支票發票日前十日將系爭支票款匯入林義雄之支票帳戶,否則願意負擔系爭支票執票人之一切損失等情,有系爭工程請款單二件、統一發票、切結書各一件附於原第一審卷可稽,足見前開書證均與兩造及是否係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購買系爭鋼材無關,而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既為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並直接交付系爭支票用以給付系爭鋼材價款,已如前述,則再審被告依再審原告指示,將系爭鋼材送至桃園縣大園鄉藍遠公司之吊軌工程工地,應僅屬再審原告與林義雄、葉志雄間約定如何使用系爭鋼材,及再審原告指示再審被告交付系爭鋼材方式之問題,是依系爭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切結書及支票所示內容,尚無從推斷再審原告於原審所辯:系爭鋼材係林義雄、葉志雄購買,並用於藍遠公司位於桃園縣大園工業區新建廠房內之吊軌工程乙節屬實,自均難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而不屬於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是原確定判決未於理由中說明前開書證不足採之原因、理由,應係認為前開書證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其確定判決結果無影響,參照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仍不得據為本件再審之理由,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書證之重要證據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或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違背法令云云,同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經本院調查斟酌結果,衡諸首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據此認定原再審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規定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B法官 管靜怡~B法官 林雯娟
~B法院書記官 林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