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邱鎮北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政雄律師
- 被告
- 麒勝實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大園鄉○○區○○路三號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謝清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叁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及免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⑴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受僱於被告麒勝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每月支領薪資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二百四十五元,惟被告公司均以月投保薪資一萬六千五百元向勞工保險局投保。當時原告已年近勞工退休年齡,殊無可能於據以請領老年給付之際,自願以多報少,將原應投保薪資四萬二千元,降為一萬六千五百元,而損及自身權益。
⑵九十一年十月中旬,原告因年老退休申請勞保老年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及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請領按退休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四十三個月之老年給付。而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每月從被告公司支領薪資五萬二千二百四十五元,被告本應以月投保薪資之最高限額四萬二千元向勞工保險局申報,使原告得以請領老年給付計一百八十萬六千元(計算式:42000×43∥ 0000000 )。惟因被告在原告任職期間,將每月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退休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工資數大幅減少,而僅得向勞工保險局領得一百十六萬六千三百七十五元之老年給付,因此受有六十三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損失。
⑶本件紛爭經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協調,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經桃園縣政府調解,惟被告缺席未到,因此改期在同年月十八日再行調解,其間被告主張:基於景氣下滑影響,公司經營實感艱困,望原告體諒,希望在所求方面,打些折扣,因被告不同意調解委員所擬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⑷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緩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本件被告將原告之投保金額以多報少,致原告受有六十三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之損失,為此原告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六十三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
(三)證據: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支、存明細、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政劃撥儲金特種匯票、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⑴被告公司負責人丙○○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訂讓渡合約書,將其所有之公司股份等權利讓與原告及訴外人等,後因原告及訴外人等給付之價金不足,及因景氣不佳之情況下,丙○○應原告之請暫仍擔任負責人,至於廠長一職則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各項重要行政業務,均由原告自行負責。原告擔任廠長職務時,自行招募一批行政人員,原告申請轉入被告公司為勞保投保單位,亦為原告自行囑令該批行政人員所辦理,且依原告歷次投保勞工保險之金額來看,皆屬偏低之狀況,最高亦不過二萬四千元,足認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之勞保投保金額為原告所認同並接受,其既已認同接受勞保投保金額,即係拋棄依勞工保險條例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利,且原告享有「少繳納勞工負擔保險費」之利益,既已享受利益,本應承擔保險給付較少之風險,原告為本件請求,殊違誠實信用原則。
⑵縱認原告有權請求,然因原告加保之手續,係由當時擔任廠長之原告對於行政人員為錯誤之指示,或未善盡監督責任,督促改正投保金額,致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原告顯有違反其與被告僱傭契約應負義務,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原告應賠償被告所受損害。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經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抵銷後,原告已無向被告請求之權。
⑶再退步言,原告對於勞保投保金額知之甚明,卻不要求、指示被告承辦人員申報提高投保金額,致生損失,原告對於保險給付短少顯然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亦應減經被告賠償金額至三分之一,即被告僅須給付原告約二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讓渡合約書影本一紙,並聲請調閱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申辦勞工保險資料,及聲請訊問證人謝木蘭。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五萬二千二百四十五元,被告本應以月投保薪資之最高額四萬二千元向勞工保險局申報,卻將原告每月薪資以多報少,均以月投保薪資一萬六千五百元向勞工保險局投保,致原告退休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工資數大幅減少,而僅得向勞工保險局領得一百十六萬六千三百七十五元之老年給付,因此受有六十三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損失,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六十三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被告則以:公司負責人丙○○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訂讓渡合約書,將其公司股份等權利讓與原告及訴外人等,因原告及訴外人等給付之價金不足,及因景氣不佳之情況下,才暫由丙○○擔任負責人,然公司各項重要行政業務,已由擔任廠長之原告接掌,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勞工保險投保金額,乃原告自行囑令行政人員辦理,該投保金額為原告所認同並接受,即已拋棄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權利,自無權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進入被告公司,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離職止,每月從被告公司支領薪資五萬二千二百四十五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薪資轉入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薪資單為證,而原告之投保年資為二十八年又二七二日,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可稽。按「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但書、第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請領老年給付,依上開條例規定以其退休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限額四萬二千元計算,①前十五年得請求發給十五個月之老年給付;②超過十五年部分為十三年得請求發給二十六個月之老年給付;③餘二七二日因滿半年,以一年計算得請求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總計可得請求發給四十三個月之老年給付,是原告得請領老年給付應為一百八十萬六千元(計算式:$42,000×43∥$1,806,000)。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均以月投保薪資一萬六千五百元向勞工保險局投保事實,業據被告自認無訛,復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函請勞工保險局查覆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等可證。嗣九十年十月中旬,原告自啟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退休後,僅向勞工保險局領得老年給付一百十六萬六千三百七十五元,短少六十三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因而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補足該差額等節,亦有郵政劃撥特種匯票、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影本可參,原告主張因被告將其薪資以多報少,致其退休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工資減少,受有六十三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損失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主張原告認同並接受其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勞工保險投保金額,已拋棄依勞工保險條例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利;又或主張原告加保之手續,係原告對於行政人員錯誤之指示,致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原告顯違背其與被告僱傭契約應負義務,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所受損害,而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相互抵銷;或主張原告明知月投保金額短少,卻未指示承辦人員提高投保金額,對於老年給付短少顯然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應減少被告賠償金額至二十萬元。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公司均以月投保薪資一萬六千五百元向勞工保險局投保,致原告退休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工資數大幅減少,而僅得向勞工保險局領得一百十六萬六千三百七十五元之老年給付,致受有六十三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損失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局簽發之郵政劃撥特種匯票、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影本各一件為證,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讓渡合約書影本一紙證明原告為公司股東,並任廠長一職,惟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經辦勞工保險之會計人員謝木蘭到庭證稱:「(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時,是否證人經辦其勞保投保之相關程序?)是我為原告辦勞保的投保手續。」「(原告八十二年以後,投保薪資已經有二、三萬元,為何任職被告公司時,僅以一萬六千五百元作為投保薪資?其經過如何?)公司對於新進人員都是以一萬六千五百元,但是實際上領多少薪水是看工作的表現及和老闆商討的結果,我於民國八十八年離職,所以後面的事情我不清楚。我所作的事情就是照被告公司老闆丙○○的指示去辦理投保的事情。」「(是否所有員工都是丙○○指示投保薪資的數額?)到職日加保都是一萬六千五百元,他們有很多股東,協商的結果應該就是這樣作,公司有改組過,原告是公司的股東。我有問過丙○○先生,他說到職那天照這個一萬六千五百元來加保,薪水以後要不要調整我就不知道了。」「(原告到職當天的職務是什麼?)他來的時候我並不知道他要來做廠長。」「(勞工保險卡你有無交給原告?)他來向我要,我才會交給他,而他沒來向我要。」「(到離職為止,原告是否有提要提高投保的薪資?)有的。他有問我每個月扣那樣勞保的款項是投保多少錢,我就告訴他是一萬六千五百元,在我離職前原告並無作進一步的要求,我也沒有收至指示要調整他的投保薪資」「(原告知道投保一萬六千五百元以後,有無問為何不照薪資投保?)他沒有繼續問,而我有告訴他如果覺得有問題,他應該向老闆說或由他們股東自行去協商解決。」等語(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被告公司之人事管理及財務會計仍由丙○○主導,原告只不過係丙○○聘僱為公司之廠長,並由會計人員按月以轉帳方式受領薪資之勞工,並無認同、接受被告公司申報之投保金額,被告上述主張,洵不足採。故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僱傭義務應負賠償債務,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債務可為抵銷,及原告於老年給付短少亦與有過失,請求減輕其賠償金額等,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本應請領老年給付一百八十萬六千元,因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將每月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退休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工資數大幅減少,而僅向勞工保險局領得一百十六萬六千三百七十五元之老年給付,受有六十三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之損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為有理由。添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劉雪惠
~B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