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勞訴字第45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康永洪律師 潘麗茹律師 丁俊和律師 被 告 新源家具有限公司 兼上列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陳怡如律師 林幸慧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94年1 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新源家具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陸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新源家具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新源家具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玖拾貳萬陸仟零柒拾肆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新源家具有限公司、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88,9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自民國89年間某日起受僱被告新源家具有限公司(下稱新源公司),在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6 鄰100 之5 號工廠從事木工半技工之工作,被告乙○○為新源公司負責人,與被告丙○○同為監督指揮原告工作之人,因工廠內之自動裁板機的保險絲(斷電設施)故障,致原告於90年11月9 日在工作中右手第二、三、四、五手指遭裁板機截斷,原告事後始知裁板機已損壞許久,遲未送修,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68條規定:雇主設置固定式圓盤鋸、帶鋸、手推刨床、截角機等合計五台以上時,應指定作業管理人員負責執行左列事項:指揮木材加工用機械之操作。檢查木材加工機械及其安全裝置。發現木材加工用機械為其安全裝置有異時,應即採取必要之措施。作業中,監視送料工具等之使用情形,惟新源公司工廠內之設施並未符合前開規定之要求。 ㈡在現場指揮監督之乙○○、丙○○亦未依規定做定期保養、檢查裁板機,致裁板機之安全設施毀壞未即時修護,且未告知原告該機器有故障,顯有疏失,原告因該機器損壞致受到傷害,新源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6 條、第14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68條規定而有過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85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新源公司與乙○○、丙○○等人負連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傷害,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如下: ⑴醫療費用:計823,252 元,有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可稽。⑵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於90年11月9 日事故發生後,即急診住院至同年12月5 日出院,於91年4 月29日至同年5 月12 日 期間,接受左、右腳二、三指移植至手部之手術,至今仍在休養復健中,二年內無法工作,原告事故發生前所領月薪為23 ,400 元,故原告因二年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61,600 元。 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右手二至五指受傷後,恢復程度經過長期復健,至今之活動度僅有正常手指之20% ,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8 項「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喪失機能者」,列為第七級殘廢之等級,故喪失之勞動能力為69.21%,原告係71年2 月10日生,自92年11月9 日起至131 年2 月10日,原告60歲退休日止,尚可工作38年,以原領月薪23,400元減少69.21%之勞動能力計算,原告每年減少之薪資為151,154 元,依霍夫曼公式扣除期前利息,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共3,169,744 元。 ⑷看護費用:原告因急診開刀作移植手術,住院56日,住院期間行動不便,由家屬負責看護工作,倍極辛勞,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 元計算,共134,400 元。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受傷時年僅20歲,本有大好前程等待原告發展,突然受到手指遭截斷之嚴重傷害而殘廢,須長期治療復健,且經歷再度截肢(腳指)移植手指之痛苦恐懼,至今右手手指之活動度仍低,無法出力,所受傷勢不僅嚴重影響工作能力,更造成心理嚴重自卑,對日後尋找伴侶組成家庭亦有障礙,故請求1,000,000 元之慰撫金。 ㈢因原告在工作中受傷,為職業災害,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1 、2 、3 款及第63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新源公司丙○○負職業災害之連帶補償責任,其金額如下: ⑴醫療費用:823,252 元。 ⑵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原領月薪23,400元,二年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計561,600 元。 ⑶殘廢補償:原告受傷之右手二至五指之恢復程度經過長期復健,至今活動度亦僅有正常指之20% ,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9項「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喪失機能者」,列為第七級殘廢等級,勞保殘廢給付為440 日,原告日薪900 元,殘廢補償費計396,000 元(900 ×440 =396,000 元)。 ⑷以上職災補償合計1,780,852元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乙○○以原告未在新源公司參加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保險及實際僱用人為丙○○為由,不負僱主責任,惟僱傭關係應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是否成立正式契約在所不問。原告自89年間至新源公司從事木工半技工之工作,斯時新源公司即為原告加保,原告所領薪資雖係丙○○所發給,受丙○○指揮監督,乃因其為工廠之工頭之故,原告之薪資所得亦以新源公司為扣繳單位;原告於90年7 月12日回新源公司上班時,每月領薪時亦有扣繳勞保費。又原告之工作場所即在新源公司之工廠內,新源公司負責人乙○○亦不定時至新源公司探親工作情形,而原告所製造生產家具皆以新源公司名義出售,是依形式或實質原告係為新源公司工作無疑,為其受僱人。 ⑵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有關職業災害之定義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原告乃受僱新源公司從事家具木工工作,工作活動內容未約定和限制,因木工工作採師徒制,故具體工作內容由工頭丙○○或組裝師父陳劍緯指示,絕非被告所辯原告為一單純組裝家具工人,原告依丙○○指示使用該電腦裁板機,雖原告就裁板機之操作不熟悉,但可在一定電腦設定下將木板放入裁板機,並按下按鈕即可完成裁板或修剪木板之工作,故使用裁板機係在丙○○指示下而為。 ⑶原告所為之裁剪板模之工作本為原告之工作內容,與原告是否為一專業裁板機使用人無涉,故原告所受傷害是因工作中所發生之職業災害,被告等人未實際指揮監督及告知所使用之裁板機之安全設施已毀壞、亦未實施自動檢查,亦未定期修理保養,顯有疏失,新源公司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6 條、第13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68條之規定,故被告等人有共同過失至明。 ⑷丙○○辯稱其為原告之雇主,惟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6 條之規定,其應提供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原告使用,而新源公司為原告工作場所、設備之提供者,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以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事業單位之事前告知義務,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作成紀錄。」惟其並未依前開規定為之,自有過失,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到傷害。 ⑸原告自付醫療費用為21,274元,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全民健保)給付費用為802,943 元。惟全民健保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22號判決要旨可參,故本件原告可得請求之醫療費應為823,252 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薪資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節本及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身心障礙手冊、勞保局公函、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下稱職業傷病門診單)、薪資扣繳憑單等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新源公司、乙○○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並非受雇新源公司擔任木工之工作,亦未領過新源公司薪水,而新源公司所有木工之加工製作均交給丙○○承攬施作,由他僱用、指揮工人,其僅利用新源公司之廠房並承租機器,工廠內之工作現場並無新源公司之人員參與,工人薪水亦由丙○○負責給付,故關於工人工作之分配、指揮、加入勞、健保等,均由丙○○以雇主身分負責辦理,但丙○○本身在雲林縣木工業職業工會(下稱雲林縣木工工會)加入勞保,原告於89年9 月間乃以寄保方式在新源公司名下加入勞保,實際上並非該公司員工,其保費由原告及雇主丙○○二人分擔,與新源公司無關,故勞工保險資料不能做為原告是否為新源公司員工之證明。再原告於90年11月9 日受傷,新源公司於90年度並無原告之薪資所得扣繳,原告提出的是89 年 度之扣繳憑單,不能以此證明是受僱於新源公司。原告於90年6 月29日離職回雲林工作,未再受僱丙○○,即退出寄保關係,其在雲林縣木工工會加保。90年7 月間,原告重新受僱丙○○,但其勞工保險仍在雲林縣木工工會加保。原告受傷後,本應向雲林縣木工工會請領勞工受傷給付,因原告執意在桃園縣辦理勞工保險給付,才自己拿丙○○給他的工資單,向新源公司不知情之會計小姐要求在職業傷病門診單上蓋上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以便向桃園勞保局請領給付,但因原告實際上是在雲林縣木工工會加保,與新源公司無關,故其請領勞保給付時未被桃園勞保局核准,故原告並非新源公司之受僱人。 ㈡有關新源公司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業經台北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6 日以92年度簡字第165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足以說明被告新源公司並無任何違背法令可言。且本件電腦自動裁板機的安全性,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嫈委會北區勞檢所)派員檢查,稱安全性非常好,機械本身符合安全規格,機械上也貼有警告標示,手不可伸入機器裡面,機器設有安全檔板,也有停止拉繩,及緊急紅色按鈕等安全設施,新源公司出租電腦裁板機時,有告知機器危險之所在,詳細記載在機器租約及所附電腦裁板機操作說明書(即木工機械一般安全守則及木機特別安全守則),且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庭也有傳訊製造商進行調查,證明裁板機並無任何安全設施毀壞,何況原告之工作並不須使用裁板機,在偵查庭已證明原告不會使用裁板機,其連最基本之按鈕都分不清功能。故新源公司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68條、勞動檢查法第26條規定之情形。亦無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賠償,顯無理由。 ㈢任何家具工廠不會由日薪只有900 元之學徒負責裁板,況新源公司使用的是電腦裁板機,依一般家具業而言,自不可能由無技術之學徒操作電腦裁板機做裁板之工作。原告並非因工作而受傷,與職業災害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自己跑去玩弄機械而受傷,故新源公司並無職災責任可言。乙○○雖為新源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但實際負責人是總經理鍾洑龍,乙○○每年才去新源公司一次,故乙○○從未見過原告,如何能指揮原告工作,原告稱乙○○指揮他工作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提出歐洲共同市場規格符合證明書、機器警告標誌照片、機器租賃契約書附機器操作說明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丙○○參加雲林縣工木工會加保資料、桃園縣政府函、台北縣家具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90年度媒體申報扣免繳憑單存根聯清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新源公司薪資底冊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丙○○自89年間某日起承攬新源公司全部木工之生產工作,僱用員工人數依實際工作需要而僱用,薪水也由丙○○發放,原告於90年11月9 日受傷時之勞保,並未由新源公司投保,是原告自行在雲林縣木工工會加保,丙○○僱用原告擔任家具組裝工作,不須使用電腦裁板機,是原告當日趁丙○○到隔壁工廠借東西時,偷跑去玩弄電腦裁板機,將手伸進壓樑底下而受傷,該裁板機的安全防護非常好,只要使用電腦液晶螢幕就可操作,機器本身也有貼「手不可放在壓樑下,否則手會被鋸斷」的警告標語。原告稱拉繩有問題,事實上機器本有紅色緊急停止按鈕,縱使機器之拉繩有問題,只要照規定手不放在壓樑下或如遭壓樑壓住時,按下紅色停止按鈕,手就不會受傷,丙○○使用此機器多年,不曾使用到拉繩,生產機器之廠商也稱:「有的機器也沒有附拉繩」;況且拉繩也沒有故障。該部裁板機的安全防護非常安全,因是電腦自動控制,所以在作業時,固定及開始裁剪切割物料,直至結束之過程中,均不需將手放在裁板機壓樑下方。原告未經授權且不明白操作之情況下,擅自啟動機器,更無視警告標語將手放在壓樑下而受傷,被告自無過失可言。 ㈡原告受傷後未向丙○○及訴外人即新源公司之會計葉金菊小姐說明自己在雲林縣木工工會有參加勞保,卻要在新源公司補辦勞保,在原告父親要求下才幫原告開勞保住院單及在職業傷病門診單上蓋上大小章。原告受傷時只要向雲林縣木工工會申請勞保職災即可理賠,原告卻向沒有投保之新源公司幫他申請勞保,勞保局查明後反將其在雲林縣木工工會投保之勞保資格回溯自90年7 月12日取消,所以未能獲得勞保局理賠,是原告自己之過失,與被告等人無關。 三、提據:提出機器警告標誌照片二張、機器操作手冊一件、勞保局退保資料、小型裁板機照片一張等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函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查原告於90年11月至91年5 月間,手部受傷之傷殘等級、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下稱國稅局虎尾稽徵所)查丙○○之所得申報資料、函勞委會北區勞檢所查新源公司於90年11月9 日發生職災事故有無違反勞工安全法規等事項,並訊問證人陳劍緯、黃首勳。 理 由 一、原告於訴訟中擴張請求之金額如其聲明所示,因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以准許。 二、原告在新源公司設在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六鄰100 之5 號工廠內,擔任木工半技工工作,於90年11月9 日在工廠內,於裁剪六斗櫃抽屜隔間木板時操作裁板機時,因疏未注意而將右手置於裁板機壓樑下,致右手指第二、三、四、五指遭裁板機壓樑壓住截斷,經送長庚醫院救治,接受腳指移植手術,復健後手指活動度仍有減少,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9項「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喪失機能者」,為第七級殘廢等級。 三、原告主張新源公司為其雇主,並為提供工作場所之事業單位,乙○○則為該公司負責人、丙○○為其工廠內現場指揮監督之人,因新源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未提供安全工作環境,致原告受傷,故渠等應依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本件為職業災害,原告亦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之僱用人為何人,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賠償或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查: ㈠原告並非新源公司僱用之員工,而是受僱於丙○○,蓋: ⑴新源公司僅提供場地、出租機具予丙○○,由其承攬組裝家具工作,有新源公司與丙○○所簽定之裁板機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丙○○自承是向新源公司承租裁板機及承攬家具組裝工作,可見新源公司確將自動裁板機出租予丙○○,由其承攬家具組裝工作。丙○○自承原告為其僱用之人員,與原告一同工作之陳劍瑋證稱:「(法官問:是受僱於何人?)證人答:是受僱於丙○○。(法官問:每月是否有領取薪資?)證人答:我哥哥(丙○○)都有給我錢,薪資不固定,有做才有錢,我是受僱於我哥哥,每天都有打卡。(被告丙○○問:原告之工作性質?及受傷之情形為何?)證人答:我是負責組裝的,原告是由我帶的,其工作行程都是我在安排。受傷是隔天要負責主裝家具型號516 的六斗櫃。其它如地檢署所陳述事實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工作之項目、與廠商約定之工作情形、被告丙○○與被告公司之關係為何?是否與公司約定做何工作?是否會操作裁板機?)證人答:被告丙○○與被告公司是承攬關係,我與甲○○是先進入公司的。我們沒有約定工作內容,我的工作是由被告丙○○指定的,我是師傅,甲○○是我教的,主要是組裝工作。我會操作裁板機,但是這不是我的工作。」(見本院93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亦與原告一同工作之黃首勳亦證稱:「(法官問:是受何人僱用?)證人答:我的老闆是丙○○,薪資是他發給我的。但投保是新源公司投保的,我擔任工作是幫忙搬木板,丙○○操作裁板機,我是在旁邊幫忙的。(法官問:工廠內裁板機有多少人在操作?)證人答:只有丙○○一人操作,其他沒有人操作。工廠約有四、五個工人。(法官問:甲○○是做何工作?)證人答:甲○○他是負責組裝,與我不同。他的雇主是丙○○。我的薪資是領現金用現金袋裝的,是丙○○發給我的薪資。(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陳劍瑋是做何工作?)證人答:他是師傅,負責工廠內部人員工作。甲○○就是陳劍瑋帶的。(法官問:新源公司之員工尚有何人?)證人答:工廠員工是丙○○請的,辦公室員工是何人請的我不清楚,辦公室有請員工,另外二位業務員。」(見本院93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是兩位證人均稱原告是受丙○○僱用,由陳劍瑋所帶領之學徒,負責幫忙組裝家具的工作,核與丙○○所述情節相符;參之原告自承薪資是一天900 元,由丙○○以現金袋交付(本院92年11月25日、94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黃首勳並稱新源公司在工廠內亦設有辦公室,並有新源公司之員工及業務員在上班,則原告如為新源公司員工,其自行向公司領薪當無困難,要無由丙○○轉交薪資之必要;是原告之薪資既由丙○○負責交付,衡之一般社會常情,若非雇主,自無給付薪資之可能;且由新源公司提出之公司申報員工之扣免繳憑單存根聯及公司薪資底冊等資料所示,並無原告為員工之薪資扣繳資料,益可證明原告確非受僱於新源公司。 ⑵雖原告提出蓋有新源公司及負責人乙○○印章之薪資單、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職業傷害門診就診單(下稱職傷門診單)及8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主張伊為新源公司之受僱人云云。惟上開薪資單並未記載年、月、日,無從得知為何時之薪資單,其真實性本非無疑;而上開勞工保險卡、職傷門診單,依新源公司之會計葉金菊於桃園地檢署92年度偵續字第217 號偵查時稱:「薪資單不是我們公司給的,是甲○○之父來公司說要去工會看可領多少勞保,才蓋公司大小章,甲○○非公司員工,是寄保的,申請書是甲○○之父來公司要我開立的,……,因告訴人父親要申請勞保給付才開立。」,有前開刑事偵查案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是前開勞工保險卡、職業傷病門診單等資料,既係事故發生後,原告父親因欲請領勞保給付要求新源公司所開立,自不能以此即認原告受僱於新源公司。至於原告提出8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雖載有原告於該年度曾由新源公司申報薪資所得140,000 元,惟與本件事故係在90年11月9 日發生者,為不同年度,尚難以此推定原告在事故發生時即由新源公司僱用,且參酌國稅局虎尾稽徵所函覆本院關於丙○○之綜所稅資料清單所載,其於91年度同時有新源公司(80,000元)及優琦家具有限公司(160,000 元)之薪資申報資料,此與丙○○實際上為新源公司之工作承攬人不符,可見縱有薪資扣繳資料,亦難認為即有僱傭關係。況原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老闆是丙○○,並加保於雲林工會」(見桃園地檢署92年度偵續字第217 號不起訴處分書),是原告既於他案中做此陳述,而於本案為相反之主張,顯難憑採。 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與新源公司有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已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受僱於新源公司一事,即無足採;惟丙○○已自認為原告之僱用人,原告亦不否認丙○○為其工頭,負責指揮監督並交付薪資,則丙○○為原告之僱用人,洵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新源公司、乙○○、丙○○等人未防止機械、器具、設備之危害,於裁板機故障後未予送修,且對木材加工作業中所負之指揮、檢查、監視木材加工用機械裝置之注意義務有疏失,未能提供安全工作環境,致原告受到傷害,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應負民法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查: ⑴丙○○稱電腦自動裁板機的安全性,機械本身符合安全規格,機械上也貼警告標示,手不可伸入機器裡面,有安全檔板,也有停止拉繩,及緊急紅色按鈕安全設施,新源公司出租自動裁板機時,有告知機器危險之所在等情,並提出自動裁板機照片、機器租約及電腦裁板機操作說明書(木工機械一般安全守則及木機特別安全守則)為證,由其提出之照片及裁板機操作說明書可知裁板機是由電腦自動操作,只須輸入需要裁剪之尺寸按下啟動按鈕即可自動裁板,無須以手動方式操作裁板機裁剪木板甚明。而自動裁板機並未故障,此經證人劉志煬於刑事偵查中證稱:「邰展公司業務,沒有新源公司歷次的維修記錄,我只知道90年11月9 日當天裁到手指時,我有去看一下,沒有任何故障,且這台機器只能裁整塊板子,但被害人當天卻裁板子四周的框,是操作失當,正常來講,使用人必須先輸入要裁的程式之後,再把板子放進去,且使用人須熟綀該機器。」(見桃園地檢署92年偵續字第217 號不起處分書),而勞委會北區勞檢所於91年6 月12 日派員前往新源公司檢查自動裁板機時,該裁板機設置有安全檔板、緊急暫停鈕、緊急停止拉繩等安全設施,於檢查當時上述功能正常,有該勞檢所於93年10月20日以勞北檢製字第0931018756號函覆本院之公函可參,可見自動裁板確有安全設置以防萬一。再原告稱:「(法官問:是在何種原因下受傷?《提示卷內機台附圖》)原告答:我當時是在裁板機台上之壓料條下方被壓傷的。(法官問:為何手會伸進去?)原告答:因為我要把木板拿出來,當時只有我在現場。當時機器有在動。(法官問:當時機台上是否有警告標示?《勿將手放在壓樑下,提示卷附機器圖片》)原告答:有看到警告標示,我是要拿木板,之前也有這樣拿過。(法官問:平常有何人與你在一起工作?)原告答:我、丙○○、陳劍瑋、陳劍勳、還有別的師傅。(法官問:別人是否也有伸手到壓樑下拿木材?)原告答:在機器沒有操作時別人也會去拿。(法官問:為何不把機器關掉再伸手去拿?)原告答:丙○○教我時就是這樣。(法官問:當時切的是何種尺寸之木板?)原告答:板模尺寸是作六斗櫃的抽屜,旁邊之固定隔板。(法官問:尺寸是何人設定的?)原告答:不需要設定,我只是修邊而已。」;丙○○則稱「沒有教過原告這樣作,因為原告不應該在那裡工作。機器的正上方有一螢幕可操作,我們要輸入需要的尺寸,夾子會自動把木材夾入機器,壓樑下來固定後機器會自動裁切,可自動裁切八塊,不需要動手去移動木板,機器是全部自動的,所以不可能把手放在壓樑下。且如果是手進去,壓樑是不會停止,因為手與木板放進去是一樣的,機器無法判讀。且機器設計是不需要用手。所以不需要這種開關。不需要用到這部全自動的機器修邊,有其他手動的機器就可以修邊,不需要這部大機器。」(見本院93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並提出工廠內其他小型裁板機之照片供參考。可見原告是使用自動裁板機時,是以手動方式裁剪木板,並非機器有故障,且未正確使用裁板機,於裁板機壓樑壓下可能壓住手指時,亦不知按下緊急按鈕或停止拉繩以停止裁板機,始發生其手指遭裁板機截斷之意外事件。 ⑵再陳劍緯於偵查中稱:「甲○○係受僱於丙○○擔任組裝工作,該工作不包括使用裁板機在內,只有師傅才可以使用裁板機,而丙○○並未指示他使用裁板機,為何當天他會跑去使用裁板機並截斷手指,並不清楚,不過事發當時丙○○並沒有在現場。」,黃首勳亦稱:「甲○○在裡面負責組桶子,外面的師傅裁好後,交我們組裝成成品,不需要使用裁板機,那天老闆不在,他自已跑出去碰機器我也不知,沒有職前訓練,不知道甲○○會去使用。」(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則原告本來之工作內容僅是組裝家具,無須使用裁板機,於事故發生時,伊一人操作自動裁板機,只是要裁切六斗櫃之抽屜木板做修邊工作;而此工作根本無須使用大型自動裁板機,工廠內之其他小型裁板機即可做木板修邊,此為原告所自承,可見原告在未經丙○○同意下自行操作使用自動裁板機,因不知正確操作方法而遭裁板機壓住受傷甚明,故其受傷與新源公司或丙○○於工作中有無盡到指揮、監督之注意義務無涉。而被告乙○○為新源公司之負責人,其自動裁板機既出租丙○○,並由其承攬家具之組裝工作,對原告之工作顯無指揮、監督之權限,故原告受傷,自與其無關。⑶又新源公司係經營家具製造行業,非屬勞動檢查法第26條規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有前開勞委會北區勞檢所函覆本院之公函可參;而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因原告未經許可擅自使用自動裁板機修剪木板邊緣,因自己操作不慎致遭裁板機壓樑截斷手指等情已如上述,此與雇主有無盡到指揮木材加工機械操作、安全裝置、監視送料工具安全之注意義務均無涉,是原告主張新源公司、乙○○、丙○○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6條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68條之規定,亦非可採。 ⑷綜上,原告因未經被告等人同意即自行操作裁板機,因其自身操作裁板機之方式不當而受傷,而工廠內之裁板機並未故障,被告等人亦無指揮、監督上之疏失,且原告受到傷害,並非被告等人可得預見,故被告等人自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未提供安全工作環境,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92 條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薪損失、減少工作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本件為職業災害,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查: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致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定義之規定,但依該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至於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有定義規定者,為「勞工安全衛生法」,參照該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因「職業災害」而殘廢之情形,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所致殘廢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此,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要件:⒈「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即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惟此除了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或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者外,亦包括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所從事之工作。⒉「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包括責任之成立其範圍,均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即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可認定判斷之。 ⑵原告於90年11月9 日於新源公司之工廠工作時,欲裁剪六斗櫃抽屜隔間木板時,使用工廠內自動裁板機,因使用方法不當致其右手第二、三、四、五手指遭裁板機截斷,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在其服勞務之工作作業活動中,因就業場所之設備而引起傷害,縱其操作裁板機時,未在丙○○實際監督下從事工作,依上說明,亦符合職務遂行性之要件。再該自動裁板機有壓樑、鋸片等具有一定之危險性,依社會通常經驗法則,其危險性於使用人操作時,稍有不慎,即有傷害人之身體之情事發生,故原告因使用自動裁板機不慎而受傷,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既在執行勞動業務時受傷,依上述說明,其所受之傷害,應為職業災害。 ⑶又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僱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原告受僱於丙○○,其工作內容固為執行組裝家具等工作,而自動裁板機縱未故障且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惟原告既在工作中遭自動裁板機截斷手指,其受傷與工作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自屬職業災害;被告辯稱渠等並無過失,是原告自己玩弄裁板機,故本件並非職業災害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取。 ⑷再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僱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2 項規定甚明。新源公司自認將裁板機出租予丙○○,並由丙○○承攬家具組裝工作,則丙○○既為原告之雇主,應負職災補償責任,丙○○之定作人即事業單位新源公司,依上開規定,應與丙○○就本件職業災害負連帶補償責任甚明。是原告主張新源公司、丙○○應就本件職業災害負連帶補償責任,為有理由。惟乙○○僅為新源公司法定代理人,並非原告之雇主,或本件職業災害之承攬人或事業單位,自無庸負擔本件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㈣原告既因工作中發生職業災害受到傷害,則其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是否均應允許,分敘如下: ⑴醫療費用: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受傷後,住院治療及開刀手術共支出醫療費用823,252 元,有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證明單可證。但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證明單所載事項,其中21,274元部分係原告自付額,其餘部分為健保醫藥給付,於扣除健保醫藥給付之費用,原告請求21,274元之醫療費用,因屬醫療上所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可採,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雖原告主張全民健保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健保給付而喪失,故請求醫療費用應為823,252 元云云。然勞動基準法第59條立法目的在於發生職業災害時,補償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等措施之制度,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是其特質為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所發生之災害,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責任,要與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不同,自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有所不同,故原告前揭主張,委無足採。 ⑵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項 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自發生職業災害之日起即90年11月9 日迄今已逾二年有餘,二年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561,000 元。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導致身體受傷不能工作等情,有長庚醫院91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各在卷可參,依長庚醫院93年7 月29日長庚院法字第0650號函復本院稱:原告之傷害為「右手第二至五指於近位指骨處截肢,經醫治復健後,其所受傷殘符合保險給付標準表第69項規定,殘廢等級為第七級」,可見原告受傷害後確實不能工作甚明,被告對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有二年期間不能工作一事,亦不爭執。再被告自原告於90年11 月9 日發生本件職災後至92年10月止二年期間,均未為給付原告薪資,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請求丙○○、新源公司給付前開二年期間不能工作薪資補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是所謂「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原告原領工資是按實際工作天數以日薪900 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又主張其每月平均工作天數為26日,雖被告否認,但被告僅是空言否認,自非可採。則以原告每月平均工作天數26日計算其原領工資,因不違反上開法律所定「原領工資數額」之原意,以之計算,應屬妥適,故以原告每月原領工資23,400元(即900 ×26=23,400元 )計算,則原告二年期間之原領工資數額應為561,600 元(即900 ×26×24=561,600)。 ⑶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甚明。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成殘,治療後身體遺存障害,自可請求殘廢補償,而原告主張所受傷害為右手二至五指截肢,有診斷證明書可參,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為「原告右手第二至五指於近位指骨處截肢,經醫治復健後,其所受傷殘符合保險給付標準表第69項規定,殘廢等級為第七級」,依勞工保險條例之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原告手指之殘廢等級應給付440 日之殘廢補償。又原告日薪為900 元,每月平均工作天數為26日,每月薪資為23,4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 者,以60% 計。而參照勞委會83年4 月9 日台 (83) 勞動二字第25564 號函解釋「平均工資」得以退休、資遣前6 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 計算之;是以原告最後六個月之工資總額為900 ×26×6 =140,400 元,除以6 所得之每月平均工 資為23,400元,則原告之日平均工資應為780 元(即23,400÷30 =780 元),故原告可得請求之殘廢補償為343,200 元(即780 ×440 =334,200 元);原告主張以日薪900 元 乘以440 日計算為396,000 元,顯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應按「平均工資」計算有所誤認,故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丙○○、新源公司連帶補償醫療費21,274元、原領工資561,600 元、殘廢補償343,200 元,合計926,074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2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