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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53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李昆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勞訴字第53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複代理人
胡翠萍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
被告
宏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廖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因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3日在本院審理中成立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在案,和解內容為:「一、被告宏鋼工程有限公司願意於民國94年7 月31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0 萬元整。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詎請求人於接獲上開和解筆錄後,迄兩造約定之最後清償期日即94年7 月31日止,請求人之債權仍不獲清償,嗣渠委請律師發函相對人前來履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相對人仍置之不理。伊不得已乃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相對人相關財產資料,始得知相對人並無任何資產可供請求人聲請強制執行以供清償,連銀行帳戶亦無存款,是請求人係受相對人之詐欺而為上開和解之意思甚明,為此,請求撤銷本件和解內容,並就本件訴訟續行審理等語,並提出律師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紙為證。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又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再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請求繼續審判,係以使訴訟上之和解失其效力為目的。因之,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除係不合法不能補正或不為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外,訴訟上之和解有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須作實體之審判,倘認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法院即應以判決駁回其請求。且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80 條第3 項規定,於請求繼續審判之程序準用之,故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法院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 條第3 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即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為被告服勞務時受傷而生之損害,嗣兩造和解時,均就其因職業災害所生損害事項,而達成同意賠償之數額,因此簽署和解筆錄,顯見原告對於上開重要之爭點,並無因錯誤而為和解,自不得依民法第738 條第3 款主張撤銷(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3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原告亦未就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有如何錯誤情事而為主張舉證。至其主張相對人並無財產足供清償,該和解係因相對人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此僅係被告有無資力可供清償之問題,非本件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之重點,亦與原告所舉之意思表示錯誤無涉,是原告執此主張撤銷和解,自無可採。另原告於審理時雖稱被告當時有說和解二週內即可付款云云,惟此於當日審判筆錄或和解筆錄所無,且亦查無被告另承諾如何擔保付款之情事。是兩造上開和解並非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從而,原告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被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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