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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53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李昆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勞訴字第53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宏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廖秀花

上列上訴人因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對於民國94年9 月23日本院92年度勞訴字第53號第1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而上開規定於第2 審上訴程序亦同,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因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對本院上揭判決表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9,664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31日裁定限期命其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94年11月8 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紙在卷可稽。是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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