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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八號

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八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被告
捷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長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叁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陸佰伍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叁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八萬四千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捷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捷泰公司)在桃園縣龜山鄉○○街十九號承攬房屋建造工程,工地鷹架搭蓋工程部分委由長寶有限公司(下稱長寶公司)再承攬,長寶公司再行委由小包被告戊○○再承攬,原告則係受僱於戊○○從事搭蓋鷹架之工人,領有施工架組配作業安全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結業證書,每日工資三千元。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原告依被告戊○○之指示,執行被告捷泰公司承攬,再委由被告長寶公司再承攬,被告長寶公司復行委由被告戊○○再承攬之鷹架搭建工程時,不慎觸及高壓電線而自三樓高度跌落,受有多處擦傷及右上肢、左手二度及三度灼傷,約百分之五體表面積,左手尺神經及血管壞死之重傷害,造成左手殘障,此有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中華民國障礙手冊可證。

(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補償: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住院治療,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訴日止,計有六百六十八日未給付原告工資,依原告每日工資三千元計算,得請求之工資補償金為二百萬四千元。又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疾病時,於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同法條第三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出院時,其左手尺神經及血管壞死,左腕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左手五指均喪失機能,分別符合殘廢給付標準第九十項第十一等級與第一○一項第八等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符合第七級,給付標準為四百四十日平均日投保薪資,惟原告係屬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職業傷害之情形,應增給百分之五十,即給付標準日為六百六十日,此有勞工保險局之函可稽,依原告每日工資三千元計算,得請求之殘廢補償金計為一百九十八萬元。

(三)、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召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為原告之雇主,依法應負擔原告因職業災害所生之工資及殘廢補償金之責任,被告捷泰公司則為承攬人,被告長寶公司為中間承攬人,依前揭法文之規定,被告捷泰公司、長寶公司、戊○○等應連帶負擔對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從而,被告等合計應連帶補償原告三百九十八萬四千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此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予以補償」,對照觀之,前者係指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原則上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其無過失者,即無須負賠償責任,所稱之「損害」,應指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本條文係將侵權行為有關故意過失之舉證責任由員工倒置為雇主,與後者所用「補償」一詞,係法定無過失補償責任顯不相同,被告認為如雇主能證明其無過失即能免除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顯有誤解。

2、「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勞委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七勞動一字第○五九六○五號公告:下列各業及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其餘一切勞雇關係,自即日起適用該法,其中並不適用之行業不包含鷹架搭建業,因此本件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殆無疑義。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中華民國障礙手冊、勞工保險局保承新字第09260028020號函、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勞委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七勞動一字第○五九六○五號公告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詹雄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之「事業單位」係依法設立登記之營利事業公司行號,被告戊○○為從事鷹架搭配臨時性之從業員,並未設立公司行號,是否屬於前揭法文所欲規範對象,不無疑義。又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受僱人,係指事業單位與勞工之間訂有勞動契約,載明勞動條件及有關勞資雙方權利義務事項,始有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戊○○並非該法所稱之事業單位,且與原告之間並無勞動契約之訂立,縱有所謂之僱用事實,亦僅屬於民法上之僱傭關係而已,應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資關係。參照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前均無投保記錄,亦無薪資扣繳憑證等足以證明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待遇之事實,原告陳稱受僱於被告戊○○二、三年,然卻不知戊○○之正確姓名,而誤為蕭貴新而起訴,且佐以證人詹雄旗證詞,被告戊○○從未因工作上之問題處罰過原告,其對原告並無指揮、監督、考核、懲處之權利,益證原告與被告戊○○間互不隸屬,僅共同向被告長寶公司以實作實算之方式承攬鷹架工程,彼此間並無主雇之關係。

(二)、原告自承在事故發生當日上午九時許,渠在現場等候鷹架運來,係第一次到工地,在鷹架未運抵工地之前與工地司機及邱錦榮在建物的二樓頂喝保力達及飲食,參照證人邱創維證述「原告在二樓板喝酒,我有勸他們不要喝酒,他們說不關我的事,我上去的時候事情還沒有發生,是從二樓走到樓下時才發生的。他們臉紅紅的,有酒味,地上有瓶子,所以我認為他們是喝酒。」,由此可證,原告當時並非在工作,原告供稱事故發生時被告戊○○不在場,現場既無鷹架,又僅原告一人,根本不可能施作。原告又供稱受過鷹架專業訓練並有安全主管之資格,並於事前檢視過鄰近的高壓電線有安全的絕緣防護,證人邱創維亦稱「除有黃色的絕緣包裹外,尚有防護網」,是本件事故發生顯係原告嚴重違反工地安全規則,蓄意喝酒,喪失危險的警覺性,原告在鈞院亦陳稱「事故是怎樣發生的我也不知道」,因此,事故之發生顯與搭鷹架之施工無關,純屬觸電之意外,至於觸電之原因不明。

(三)、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戊○○,每日工資三千元云云?惟按業界之慣例,臨時性之按件計酬,實作實算之包工,施作完成即互無關係,此與一般僱傭關係之勞動契約有期間延續性不同,因此不能以日薪計算月薪,被告戊○○無義務每日支付原告三千元,而原告亦非受僱於被告戊○○,何來此項補償請求權?另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函覆鈞院,原告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依病患所受之傷害視之,日常生活雖有不便,但尚可自理;參酌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五月十五日分別由中時報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受僱投保之事實,可知原告之傷勢並未影響其正常之就業工作能力,故其陳稱在療養期間不能工作云云,不無斟酌之餘地。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邱創維。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勞工保險局原告有無領取保險給付等,及函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關於原告殘廢級數,並調閱原告病歷影本,網路查詢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

理由

一、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依被告戊○○之指示,執行被告捷泰公司承攬,再委由被告長寶公司再承攬,被告長寶公司復行委由被告戊○○再承攬之鷹架搭建工程時,不慎觸及高壓電線而自三樓高處跌落,受有多處擦傷及右上肢、左手二度及三度灼傷,約百分之五體表面積,左手尺神經及血管壞死之重傷害,造成左手殘障。其自九十年四月十七日送醫住院治療,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訴日止,計有六百六十八日未領工資,依其每日工資三千元計算,得請求之工資補償金為二百萬四千元。又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出院時,其左手尺神經及血管壞死,左腕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左手五指均喪失機能,分別符合殘廢給付標準第九十項第十一等級與第一○一項第八等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符合第七級,給付標準為四百四十日平均日投保薪資,惟原告係屬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職業傷害之情形,應增給百分之五十,即給付標準日為六百六十日,依原告每日工資三千元計算,得請求之殘廢補償金一百九十八萬元。被告等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應連帶負擔對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因而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⑴原告與被告戊○○間互不隸屬,僅共同向被告長寶公司以實作實算之方式承攬鷹架工程,彼此間並無主僱之關係,原告係最後承攬人,被告戊○○、長寶公司、捷泰公司自無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⑵本件事故發生應係原告嚴重違反工地安全規則,蓄意喝酒,喪失危險的警覺性,原告於審理時猶陳稱「事故是怎樣發生的我也不知道」,事故之發生顯與鷹架之施工無關,純屬觸電之意外,至於觸電之原因不明。⑶按業界之慣例,臨時性之按件計酬,實作實算之包工,施作完成即互無關係,此與一般僱傭關係之勞動契約有期間延續性不同,因此不能以日薪計算月薪,被告戊○○尚無義務每日支付原告三千元;又原告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依病患所受之傷害視之,日常生活雖有不便,但尚可自理。參以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五月十五日分別由中時報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受僱投保之事實,可知原告之傷勢並未影響其正常之就業工作能力,故其陳稱在療養期間不能工作云云,不無斟酌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告捷泰公司承攬前揭工地房屋建造工程,將鷹架搭蓋工程部分委由被告長寶公司承攬,長寶公司再委由被告戊○○再承攬,及原告係在前揭工地場所因觸電致左上肢成殘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書、中華民國障礙手冊、病歷資料等可參。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觸電受傷成殘是否屬於職業災害,及原告與被告戊○○間勞雇關係存在與否?

三、首應審究者為本件是否屬職業災害:按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工人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職業災害。查前揭工地場所附近有高壓電線設置一情,業據被告捷泰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所提辯論意旨狀陳稱:「被告就坐落桃園縣龜山鄉○○街十九號房屋之新造工程中有關鷹架搭建部分,係因工地附近有高壓電線經過,必須同時施以『PVC』防護工程,乃委由專門承作之長寶有限公司承攬施工,且於施工前被告公司即一再要求長寶公司須妥善處理,做好周全之防衛措施,又於施工當日,被告公司之工地作業人員及前開新造房屋屋主亦再三指示長寶公司現場施工人員,須小心避開高壓電線,以免發生危險,惟其中一施工人員不顧其他人之喝阻,逕自逼近高壓電線,終於觸電摔落。」,其訴訟代理人丁○○亦陳稱「...就我們所知,當時工地附近確實有高壓電線,而且當天我們要求長寶公司要施作防護網,避免被高壓電線電到,我們認為本來就是要作防護網,本來該就特別注意,結果還是發生這樣的事情...」「...這個高壓電線的事情,曾經交代過屋主,我們曾經有申請要遷移高壓電線,在沒有遷移之前,要求長寶公司作防護網,所以才會有鷹架。」,及被告長寶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陳稱「我們有做塑膠浪板隔離」等語,均不爭執。又原告係於鷹架上工作時遭電擊墜落地面乙節,除有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書、中華民國障礙手冊、病歷資料可稽外,亦據證人邱創維證述「聽到砰的一聲,我跑去看,就看到一個人從鷹架上掉下來,砰的一聲好像是被電到的聲音。」「他(即原告)應該是搭鷹架的人,所以在鷹架上。」,另證人詹雄旗亦陳稱於事故發生後,曾與被告戊○○赴現場將電源與鷹架隔離,以防觸電意外再度發生,足認原告是在執行搭蓋鷹架工作時,遭工地現場附近之高壓電觸擊成傷,依前開說明,原告既係在工作時間,在工作場所作業,意外受傷,自應屬職業災害。又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僱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二三三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辯原告飲酒,喪失危險的警覺性,始會發生本件觸電意外,並不能因此免除渠等補償責任。

三、再應審究者為被告戊○○是否為原告之雇主:原告為被告僱請搭蓋鷹架之臨時工,每日工資三千元乙節,業據證人詹雄旗證述在卷,長寶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在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上表示:「本公司所承包之業務委外代工,一切業務均由包商戊○○處理」,此有會議紀錄可稽。又戊○○係向長寶公司承攬鷹架工程,實作實算,每搭蓋一支鷹架工資四十元,此據長寶訴訟代理人宋志衡律師及被告戊○○供述在卷,若依被告戊○○所言,是與原告共同承攬,則何以其所受報酬與原告之薪資計付方式不同。是被告戊○○否認詹雄旗之證詞,辯稱不認識證人云云,顯係迴避之詞。按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明定特定性之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是否為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並不以有明確之終止日期為必要,如以特定工作完成時為終止之期日,其終止日期亦可得確定,仍不失為定期契約之一種。查被告戊○○係為搭蓋鷹架工程而雇用原告,其工作性質應屬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原告與被告戊○○勞雇關係應堪認定。

四、有關原領工資部分:查原告係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診、住院治療,診斷為電燒傷,第二及三度,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五。共計住院五次,分別為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至二十八日、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至二十六日、九十年九月九日至十二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至十六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二十二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審定左手殘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回診時,手部遺有疤痕攣縮,仍須追蹤,此有該醫院(林口)分院(九二)長庚院法字第○七八三號函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可稽。原告直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始受僱於中時報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由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公共服務擴大就業計畫」進用人員身分受僱,亦有勞工保險局保承職字第 09210229060號函可稽,是原告主張其於起訴前,仍接受醫療而無法工作事實,堪信為真。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係為補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謂原領工資之說明,並分別就日薪制、月薪制為不同規定,就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原領工資補償之規定而言,係為保障勞工,於職業災害發生時,雇主應依勞雇契約實際上勞工所得受領之薪資全部予以補償,此與同法第四條之「平均工資」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職業災害補償費「原有工資」意涵不同,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對於勞工在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之例假、第三十七條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雇主亦必須為工資給付之基礎下,求得勞工之原領工資。而本件原告為臨時工,不可能每日均有工作,其自承「我打臨時工已經有十幾年」「介紹我工作約有七、八位,這七、八位是有工作時才會電話聯絡,以前有與戊○○搭擋過,時間約有一年之久,但這一年並非每日都有工作,視天候及工程進度而定。」,證人詹雄旗亦證稱「我與原告都不能算是戊○○的固定員工,如果沒有工作,戊○○也不會叫原告去做。」,若原告未工作即無所得,其請求被告應補償其六百六十八日以日薪三千元計算之工資,顯不合理。本院審酌臨時工必須工作始有所得之性質,且依勞動基準法之最低工作條件,若原告正常工作應有每七日中至少一日之休假,作為例假,及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之權益,原告之原領工資應就其得以工作之天數(即一年扣除法定休假、例假日)乘以三千元再除以當年度天數,使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立法意旨。查九十、九十一、九十二年度得工作之日數均為三百六十五日扣除例假五十二日及法定休假日十一日(即紀念日包括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和平紀念日、國慶日各放假一日;民俗節日包括除春節放假三日、民族掃墓節、端午節、中秋節、農曆除夕各放假一日;勞動節勞工放假一日。),共計原告得工作之天數為三百零二天,原告得請求之原領工資應為三百零二天乘以三千元除以三百六十五日,每日計為二千四百八十二元,則原告自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受傷住院,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訴日止,共計六百六十八日,原領工資為六百六十八日乘以二千四百八十二元,計為一百六十五萬七千九百七十六元。

五、有關殘廢補償部分:按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疾病時,於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此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受有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九十四項規定,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二)長庚院法字第○七八三號函可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第五十四條「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規定,原告之身體障害狀態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九十四項,為第十三等級,給付標準為六十日,因是屬職業傷害,應增給百分之五十,即給付標準日增為九十日,參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原告若有參加勞工保險,其日投保薪資至多為一千四百元,本件原告可得請求殘廢補償應為給付標準九十日乘以日投保薪資一千四百元,計十二萬六千元。

六、末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對於交與他人承攬之工作所生職業災害,事業單位、承攬人及中間承攬人,均應與最後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此於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及經內政部內勞字第五○六九○二號著有函釋在案。被告戊○○與原告間存有特定性工作之勞動契約,其為最後承攬人,而被告捷泰公司為承攬人,捷泰公司為中間承攬人,已如前述。核依前揭法文及釋示內容,被告等人應就上述原領工資及殘廢補償負連帶責任。準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六十五萬七千九百七十六元,及依同法條第三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二萬六千元,合計一百七十八萬三千九百七十六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後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劉雪惠

~B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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