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七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七八號
- 聲請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游瑞琳會計師相 對 人 聯合富士自販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縣龜山鄉○○路四九九號一樓
右聲請人聲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三、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聯合富士自販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股東會臨時會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由代表已發行股數計六十萬股之股東出席,並由出席股東全體同意決議解散,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就任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擬向本院為聲報清算人之聲請云云,並提出公司解散核准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清算人身分證、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各一份、公告報紙三份為證。惟查相對人聯合富士自販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二百四十萬股,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變更登記表一紙為證,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聯合富士自販股份有限公司之解散決議,依法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一百六十萬股以上之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解散,由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觀之,相對人聯合富士自販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之股東會臨時會出席股東所代表之股份總數,顯然未達前述最低出席股份總數之規定,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