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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七八號

展期清算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七八號

聲請人
陳江山
(送達代收人 游瑞琳會計師相 對 人 聯合富士自販股份有限公司

右當事人間聲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公司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經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管理人,聲請人並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向本院聲報就任,按依據公司法第三百一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辦理解散登記時需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可。相對人公司登記額定股本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可發行股份為二百四十萬股,惟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六百萬元,已實際發行股份為六十萬股,故相對人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計六十萬股之股東出席,並由出席股東全體同意決議解散並選任清算人,並無於法不合情事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一紙、相對人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從而,本院前述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裁定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清怡

~B法院書記官 周育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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