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七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七六號
- 上訴人
- 兼被上訴人
- 冶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兼上訴人
-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本院中壢簡易
庭九十一年度壢小字第七四九號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關於上訴人冶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貳拾貳元由上訴人冶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關於上訴人甲○○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壹拾貳元由上訴人甲○○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結果,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之公開之規定者。又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亦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即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冶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冶達公司)就原判決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提出之上訴狀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略以:㈠本訴部分:原審判決未具體說明衡量違約金之標準何在,僅泛言「應屬過高」,其認事用法不無可議,且甲○○之違約行為,造成冶達公司莫大困擾,不但先前訓練甲○○所投入之勞力、時間、費用未獲效益,且需耗費時力處理甲○○離職所生之諸多問題,冶達公司請求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違約金,殊非過高。㈡反訴部分:冶達公司對於甲○○雖有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元薪資未付,惟甲○○尚欠冶達公司違約金五萬元未給付,冶達公司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拒絕給付等語。
三、另上訴人甲○○就原判決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略以:㈠本訴部分:⒈甲○○於冶達公司要求下加班,然冶達公司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之規定給付加班費,甲○○所為僱傭契約之終止,自屬合法,非屬聘用合約書第二條之「擅自離職」;⒉冶達公司於原審自承該公司員工於任職時均簽立由冶達公司擬定之制式「聘用合約書」,顯見系爭「聘用合約書」為冶達公司就同樣之雇用行為,單方面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為定型化契約,其中聘用合約書第三條約定甲方(即甲○○)如有違反第二條約定者,需賠償乙方(即冶達公司)新台幣五萬元,而就冶達公司違反第二條時,卻無任何違約罰之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該違約罰條款之規定應屬無效;⒊退萬言,縱謂該違約金之約定有效,甲○○擔任公司之職位為業務助理,並非從事高科技或技術性之工作,冶達公司並無所謂特別之訓練或教育費用之支出,衡諸甲○○每月薪資僅二萬二千元,不論冶達公司於原審請求之五萬元或原審判決所酌減後之三萬元違約金均屬過高,應酌減至一元,始屬合理。㈡反訴部分:甲○○既屬合法終止僱傭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十七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冶達公司即應再給付甲○○資遣費一萬一千元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冶達公司及甲○○所陳之前開上訴理由,均僅就其等二人於原審主張附加補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依訴訟資料亦無從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冶達公司及甲○○二人之上訴均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並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如後附計算書)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B法官 管靜怡~B法官 劉佩宜
~B法院書記官 吳仁心~F0~T40上訴人冶達公司上訴部分:┌─────────┬──────────────┬──────────┐│項目 │ 金 額(新 台 幣) │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用 │ 五百二十二元 │ 由上訴人繳納。 │└─────────┴──────────────┴──────────┘上訴人甲○○上訴部分:┌─────────┬──────────────┬──────────┐│項目 │ 金 額(新 台 幣) │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用 │ 六百七十八元 │ 由上訴人繳納。 │├─────────┼──────────────┼──────────┤│第二審送達費用 │ 三十四元 │ 同右 │├─────────┼──────────────┼──────────┤│合計 │ 七百十二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