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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一九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即清算人
甲○○
送達代收人
羅美棋律師
相對人
台灣小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請求事件聲請宣告破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之旨趣,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經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茲以清算後相對人現有財產為現金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九元,銀行存款一千八百五十八元,未折舊之運輸設備、裝璜帳面值二十七萬四千六百二十三元,但已形同廢鐵毫無價值,資本額已全部虧損外,尚負債二百二十一萬四千二百九十五元。爰聲請宣告破產等情,雖據其提出股東名冊、選任清算人會議紀錄及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各一件為證,固為真實。然經查院權函查相對人尚欠民國八十三、八十

六、八十八年及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四千四百七十五萬零九百四十九元,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區國稅桃縣四字第0九二00一六三六0號函附卷可稽。本件若准許破產,其需進行一連串破產程序,然相對人資產僅餘二千三百零七元。依前說明,相對人資財顯然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故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應無理由,故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第一庭

~B法官 張天民

~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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