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破字第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破字第八號
- 聲請人
- 無患也股份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經經濟部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以經授中字第0九一三二二六七二九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復經鈞院以桃院祺民司仁字第一五七號函准由法定代理人潘明貴備查就任清算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執行清算事務,在清算期內,債權人申報之債權計有財政部國稅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五百二十九萬四千二百二十元、以及積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欠稅總額為四萬五千六百三十元、欠費總額為二萬八千八百元,違費總額為二千元,其金額已逾聲請人公司僅有之現金資產四萬七千六百一十九元,茲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及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要旨可資參見。次按,稅賦及罰鍰均屬國家基於統治權之作用,對於人民課徵或裁罰之債權,依國家人格單一立論,縱積欠多數機關稅款及罰鍰,其債權人亦僅應視為一人。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以及本院依職權函查所得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北監板車字第0九二000二三五一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一五七號民事卷核實。惟本件相對人之國家債權機關雖有諸端,然其等債權均屬廣義之國家債權,故相對人公司之實質債權人祗有一人,揆之首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本件聲請要與宣告破產之要件不合,從而,不應予准許。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清怡
~B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