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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九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九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名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相對人之債權憑證,屆期相對人仍未支付,另相對人亦對外積欠債務及稅賦,惟尚有剩餘財產,為此,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以維聲請人權益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七五○○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相對人所有土地暨建物謄本等為證。

二、按破產之法定條件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停止支付債務或債務超過,此觀之破產法第一條、民法第三十五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二百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綦詳。而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由於缺乏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而受請求之債務,全般繼續無法為清償債務之客觀經濟狀態;又所稱停止支付乃債務人繼續缺乏清償能力而表示對於全般債務不能清償之行為之謂;另專就債務人之資產與負債為比較觀察,於負債超過資產之狀態則為債務超過。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本院前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然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而相對人之財產確不能清償,或相對人已對聲請人停止支付,故上述支付命令充其量僅得證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之債權爾。次查,相對人雖積欠稅捐機關房屋稅、地價稅計十五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計二百零一萬二千七百七十一元(有附卷之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桃稅法字第○九二○○六九四九九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北區國稅桃縣四字第○九二○○○六九一八號函得佐),惟祗據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所有土地暨建物謄本所示,相對人土地部分之價值,依公告地價計算即值二千零二十五萬六千元,以此資力清償稅賦及相對人之債務,可謂綽綽有餘,況土地之公告地價遠低於市價,從而,相對人之上揭資產應不低於二千零二十五萬六千元為是,甚且相對人尚有建物二幢,並可作為清償債務之資力。至於自右開土地謄本可見,其上雖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千萬元予第三人羅根,但該第三人是否主張債權及確定之債權為何,聲請人亦未敘明。準此以言,實難遽認相對人確有為破產宣告之必要,故本件聲請非有理由,而應駁回之。

三、爰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朱敏賢

~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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