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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潘進柳劉雪惠林雯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七號

上訴人
宜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琳敏 (即湯琳敏)
法定代理人
江家華 (即湯家華)
法定代理人
江怡萱 (即湯怡萱)
兼右三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展宇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前為展宇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由甲○○、江琳敏、江家華、江怡萱為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湯美鈴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湯美鈴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有湯美鈴之受訴訟之聲明。又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明並調閱上訴人之股東戶則均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其中湯琳敏已更名為江琳敏,湯家華更名為江家華,湯怡萱更名為江怡萱,有上訴人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單、卷足憑,爰依職權命甲○○、江琳敏、江家華、江怡萱為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湯美鈴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法院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潘進柳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雯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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