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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三號
- 上訴人
- 國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大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桃園簡易
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是承攬裕隆汽車零件製造之下游廠商,其承攬關係為裕隆汽車公司─江申工業公司─三申工業公司─凱合工業公司─辰益實業公司─上訴人國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銳工業公司。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中旬接獲辰益實業公司(下稱辰益公司)委託製造裕隆汽車公司所需引擎室支架零件之訂單,上訴人即於同年五月下旬向材料商訂貨,並於同年五月上旬委託被上訴人做沖孔、切邊、成形之加工承攬,且將上游廠商辰益公司要求須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交貨之契約要素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同年六月上旬每日以電話催促被上訴人注意交貨期限,亦告知如未能如期交貨,將受損失,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遲至同年七月十日及十六日始完成加工交貨,因上訴人之上游廠商江申工業公司與凱合工業公司早已協議應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前交貨,不得延誤,但被上訴人未能如期交貨,致上訴人亦無法如期交貨予上游廠商凱合工業公司,故被上訴人逾期才交貨,已無實益。
(二)因被上訴人未如期交貨,致上訴人亦無法如期交貨予上游廠商凱合工業公司,凱合工業公司因而遭江申工業公司解除契約,故上訴人未能如期交貨,是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所致,依民法第五○二條「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求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之規定,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自不能請求給付報酬。
(三)上訴人雖代為保管系爭貨物,但依被上訴人開立之銷貨單記載:「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依動產交易法第三章之規定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償付之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歸屬本公司所有,買受人無異議,本公司無須經法律程序隨時取回貨品」,上訴人多次欲退回系爭貨物,均遭被上訴人拒絕,是受領遲延者係被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縱上訴人所稱其與上游廠商江申工業公司與凱合工業公司有協議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前交貨為真,惟上開協議僅在上訴人與其上游廠商之間有效,該協議既未與被上訴人訂定,如何能拘束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稱因遲延交貨致其上游廠商解除契約,惟此乃因上訴人未考量其能否在期限內完成交貨,其與上游廠商約定六月二十日前必須交貨,理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不能推卸責任,轉由第三人負責,又上訴人既已簽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並交予辰益公司,若兩造有約定交貨期限,且如上訴人所稱期限為契約之主要約定,衡諸常情,於被上訴人交貨時,上訴人理當拒絕簽收才是,當無再將貨物交付上游廠商之理。
(三)上訴人稱於九十一年五月上旬告知須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前交貨,且六月上旬每日催促等情,被上訴人均否認之,因上訴人不曾告知須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前交貨,且系爭貨物係上訴人向訴外人國恆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國恆公司)訂購材料後,先委由訴外人大銓模具彫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銓公司)加工彫刻,於雕刻後,將其中須「線割」部分,再委由被上訴人加工處理,其中部分貨物係於同年七月初,上訴人始從大銓公司運交被上訴人處加工,被上訴人何能同意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前交貨,是上訴理由,顯係憑空杜撰,無法採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邱輝煌、楊衛璜。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受上訴人委託承攬加工汽車引擎室支架零件,承攬報酬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二千七百八十一元,伊已依約完成,於同年七月十日、十六日交貨。伊所加工之系爭貨物,係上訴人向訴外人國恆公司訂購材料,先委由訴外人大銓公司彫刻,完成後,須線割部分,再委由伊加工處理,至同年七月初,尚有部分材料始由上訴人交伊加工,是上訴人稱兩造約定須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前交付,顯違常情。縱上訴人稱與上游廠商協議應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前完工交付為真,亦僅上訴人與其上游廠商間有效,不能拘束被上訴人。伊已完成加工,自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一萬二千七百八十一元之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接獲辰益公司委製汽車引擎室支架零件,即再委託被上訴人承攬,曾告知須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交貨,且每日催促,被上訴人仍遲至同年七月十日、十六日始完成交貨,伊之上游廠商江申工業公司與凱合工業公司曾協議應於同年六月二十日交貨,如逾期交貨即無實益,被上訴人未依「特定交付日期」交貨,致伊無法於期限前交貨予凱合工業公司,凱合工業公司因而遭江申工業公司解除契約,上訴人自得解除兩造之承攬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何能再請求報酬?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系爭貨物之加工,已依約完成,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十日、十六日將加工之系爭貨物交付上訴人點收,承攬報酬為二十一萬二千七百八十一元等情,有其提出之銷貨單四紙、請款單一紙等為證,上訴人對前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惟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約定須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交貨,逾期則無實益,被上訴人遲至同年七月十六日始完成交貨,其自得解除契約等語,是本件之爭執點為兩造有無約定須在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交貨一點。
四、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期限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一般情形,期限如為承攬契約之要素者,當事人應明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本件兩造並無書面契約載明承攬人之完工交貨期限為何,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交貨,就此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故上訴人就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六月三十日前交貨之事負舉證責任。查:
(一)上訴人稱伊曾告知被上訴人應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交貨,且於同年六月中旬每日催促被上訴人應如期交貨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均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是其主張,顯乏依據。上訴人又稱與上游廠商江申工業公司及與凱合工業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協議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前加工完成,並提出一紙協議書影本為證。惟縱上訴人上開所述及協議書均為真,但其與上游廠商江申工業公司、凱合工業公司間就系爭貨物之交貨期限之約定,依債權契約相對效力之法律關係,其約定之效力存於上訴人與前揭上游廠商之間,但並無拘束非協議當事人之被上訴人之效力,且顯難據此推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亦有約定六月三十日前交貨。
(二)況系爭貨物是先由大銓公司加工後,再交由被上訴人加工,而證人即大銓公司之負責人邱輝煌到庭稱:「(問)國珍公司是否有請你們公司彫刻貨物?證人答:是的。在九一年六、七月間。(問)何時加工完成?答:是陸陸續續完成,約在九十一年六月底至七月初間交給被上訴人。」。而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楊衛璜亦證稱:「(問)是否有說何時要完成?證人答:是說要盡快完成。最後交貨給我加工是在九十一年七月初。」(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上訴人既在九十一年六月底、七月初,始將欲加工之系爭貨物全部完成交付予被上訴人加工,兩造自無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交貨之可能。
(三)按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三條及第五百零四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定作人得於期前解除契約,亦得因逾期完成而請求減少報酬,其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者,定作人亦得解除契約。但定作人行使此種權利,必須於受領工作時聲明保留,如不為保留,則定作人所得主張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即因受領而推定其為拋棄其權利,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必負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四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被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十日及十六日將系爭貨物交與上訴人簽收,有銷貨單四紙為證,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則上訴人既已收受系爭貨物,且於受領工作時,並無保留因被上訴人遲延交貨可得主張之權利,依右揭說明,縱兩造有約定應於六月三十日前交貨,亦可視為上訴人拋棄因被上訴人遲延交貨可得主張之權利,上訴人自不能於事後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時,再行主張承攬人之遲延責任。
(四)本件被上訴人既已依約交貨,並無遲延給付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交貨,解除承攬契約,即屬於法無據,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二十一萬二千七百八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原審據此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所為之主張,因未能舉證證明,顯非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B法 官 劉雪惠~B法 官 潘進柳
~B 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