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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0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郭琇玲林曉芳潘進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0二號

上訴人
介穩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被上訴人
揚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複代理人
莊立維

        李宏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本院中壢簡易庭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三五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上訴人訂購編號七○

五二、七○五三機種之齒輪箱模具各一組(下稱系爭模具),每組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元,上訴人保證所承製之系爭模具可使用十萬模次以上,保證期限內如發生瑕疵或損壞時,被上訴人即得要求上訴人賠償所付模具費或修理費或更換新品,有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可稽,被上訴人已付清模具費,詎系爭模具使用後,其中七0五二號模具僅使用八千八百四十九模次、七0五三模具則使用七千五百六十一模次即告損壞,無法再使用,不具有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模具未達使用十萬模次即損壞,僅抗辯模具之損害原因為被上訴人未依正常方法使用及擅自焊補修改造成損壞,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自非可採。系爭七○五

二、七○五三齒輪箱模具損壞之原因,在於系爭模具並非一體成型而以螺絲鎖住,外模未安裝滑軌等原始設計不良,致不堪使用造成損壞,上訴人自承須更換模具中主要構成部分之模座,但經催討後,均不退還模具價金或負責更新。被上訴人曾將系爭模具交「士傑鋼鐵廠」重新製作外模,由興岡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興岡公司)以相同壓鑄機及相同鎖模力下使用,即可正常生產。證人即士傑鋼鐵廠負責人袁士傑到庭證稱系爭模具之舊外模原始設計不良,因非一體成型,而是用螺絲鎖住,因此無法生產;證人興岡公司負責人陳再應亦證稱原來之模具不能生產,經更新模具後,以相同鎖模力即可正常生產,以三百五十噸鎖模力之機器亦可生產,均無鎖模力不足之問題,可見系爭模具之瑕疵是因原始設計不良造成,與施作人員之操作或壓鑄機鎖模力無關。爰請求上訴人應依約賠償被上訴人四十二萬元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均無違誤,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模具是否使用十萬模次有爭執,原審乃函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屬工業中心)就系爭模具鑑定:「其損害之原因是否人為操作不當所致及該二齒輪箱依一般合理使用情況得否使用至十萬模次」等事,經該中心通知被上訴人繳納鑑定費,因未繳費用致未能鑑定,原審判決竟認兩造對系爭模具未達使用十萬模次即損壞一事不爭執,顯違事實。被上訴人以聖憶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憶公司)、健豐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健豐公司)出具之「問題模具分析表」為證,顯屬可議,該分析表不但未載明檢驗日期、鑑定人,且聖憶公司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即解散,而健豐公司於原審證稱分析表非其製作、系爭模具是在功能完好之狀況下被載走,而分析表記載「本部將模具運回介穩,告知模具異常狀況」等情推之,將系爭模具載回上訴人處者,應係聖憶公司或健豐公司,惟實際上將系爭模具載至上訴人處,告知模具損壞要求處理之人,卻是興岡公司,可見分析表內容不實,應是被上訴人臨訟杜撰。依系爭合約,上訴人固保證交給被上訴人之系爭模具可使用十萬模次以上,否則無條件賠償等,但被上訴人對系爭模具使用次數,僅稱:「該七○五二齒輪箱僅使用八千八百四十九次、七○五三齒輪箱則僅使用七千五百六十一次模次,即告損壞,無法繼續使用」,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亦未經有公信之機關鑑定,是被上訴人之說詞既未經證明,顯非可採;況金屬工業中心已鑑定出系爭模具之損壞,是因操作不當或壓鑄機鎖模力不足所引起,並非設計或製造有何不當之處,可見系爭模具如有瑕疵,應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造成。原審僅憑被上訴人片面主張,即為上訴人不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定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以四十二萬元之價金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模具二組,上訴人保證模具可使用十萬模次以上,保證期內如有瑕疵或損壞,應賠償模具費或修理費或更換新品,而系爭模具及價金業已交付等情,均不爭執。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系爭模具是否欠缺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被上訴人可否依約請求賠償模具之價金?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之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固有明文,然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⑴兩造對系爭模具有無瑕疵一事同意由金屬工業中心鑑定,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會同確認待鑑定之物即為系爭模具後,由金屬工業中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⑴NO:七○五二齒輪箱壓鑄模具勘驗過程:由介穩公司製造之NO七○五二齒輪箱壓鑄模具之固定外模,A處與B處有鋁屑,C處為另外加工,用螺栓銷上之零件,介穩公司聲稱此處並非其修改。根據揚生公司人員的說詞,原先NO七○五二齒輪箱壓鑄模具壓鑄時鑄件會有毛邊,且毛邊的厚度很厚。在他們使用原有的內模,並重新做一付外模後,目前生產就沒有問題。」、「NO七○五二齒輪箱壓鑄模具破損可能原因說明如下:⑴一般壓鑄模具壽命終止主要原因說明:一般壓鑄模具在使用一段時間後,損壞以致不能使用的原因通常是內模破損。內模破損的現象通常是內模有裂痕,或是內模被鋁湯沖蝕或侵蝕。而對於延長壓鑄模具壽命的研究也多偏重在內模鋼材的改良,或是對內模鋼材做一此處理,使其能耐鋁湯侵蝕或沖蝕,並抗裂。而NO七○五二齒輪箱壓鑄模具的內模目前正在使用,並無破損問題,因此NO七○五二齒輪壓鑄模具內模的材質及熱處理應沒有問題。⑵A處鋁屑形成原因說明:A處鋁屑形成原因,可能是NO七○五二齒輪箱壓鑄模具原來是在一使用一體型料管的壓鑄機上壓鑄,壓鑄機的料管與壓鑄模具有間隙,在射出時,鋁湯由此間隙鑽進內模與外模間的空隙(此空隙是內模與外模配合用的逃隙),但基本上鋁湯不會由此鑽至模穴造成毛邊。⑶B處鋁屑形成原因說明:B處鋁屑形成原因基本上是由於合模不良所造成;由於合模不良,使鋁湯經由未密合處噴出,殘餘在B處。下列幾種原因會導致合模不良:①內模合模面未磨合好,使得合模面有間隙。②壓鑄機銷模力不足,壓鑄時鋁湯壓力大,將模具撐開。③合模面上有雜物附著,致使模具無法密合。對於原因①,現在內模使用正常,所以應該不是B處鋁屑形成原因。對於原因②,筆者估計壓鑄NO七○五二齒輪箱鑄件所需的壓鑄機噸數約為二四○噸(此值會隨壓鑄機所使用的壓力不同而改變)。而據介穩公司人員說法,原先此付模具是在二五○噸壓鑄機上壓鑄;壓鑄機可能因老舊使得機器鎖模力下降,或是射出速度較快產生較大的峰壓,均會使所需鎖模力超過壓鑄機模力。故原因②可能是B處鋁屑形成原因。對於原因③,由B處鋁屑殘留在模具上,且C處是因外加工鎖上,判斷造成這樣現象的過程應該是:C處原本與固定外模為一體,如固定外模的另一側。但壓鑄時有鋁屑殘留在目前B處附近,但操作人員並未清除,在壓鑄機合模力的作用下使得C處裂開。所以將裂開的部分切下,重新加工一個零件銷上,成為現在的樣子。由此判斷操作人員習慣不佳,使分模面有雜物的可能性得大,所以原因③可能也是B處鋁屑形成原因。⑷揚生公司人員描述之毛邊之形成原因推測:揚生公司人員描述之毛邊,基本上應該是由於合模不良所引起,故其形成原因請參考⑶B處鋁屑形成原因說明。由上述之分析說明,NO七○五二齒輪箱壓鑄模具損壞可能原因:操作不當或壓鑄機模力不足。

⑵就「NO七○五三齒輪箱壓鑄模具破損可能原因說明如下:NO七○五三齒輪箱壓鑄模具並無不正常破損的現象,但由於揚生公司指稱鑄件會有毛邊,故可稱為失效。至於揚生公司描述之毛邊產生的原因,請參閱NO七○五二齒輪壓鑄模具破損原因分析之⑷揚生公司人員描述之毛邊之形成原因推測。由於模具上無殘留鋁屑,故無法確定模具合模面上有雜物而引起毛邊的可能性,但鎖模力可能不足此可能性是存在的。由上述分析說明:NO七○五三齒輪箱壓鑄模具並無不正常破損的現象,但由於揚生公司指稱鑄件會有毛邊,故可稱為失效。失效的原因可能是由於壓鑄機的鎖模力不足引起。」等語,有金屬工業中心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九三)金企字第○二三七號函一份在附卷可稽。(鑑定報告附於卷內)

⑶綜上鑑定報告,系爭二組模具之瑕疵,其產生之原因,NO七○五二齒輪箱壓鑄模具是因人員操作不當或壓鑄機鎖模力不足;而NO七○五三齒輪箱壓鑄模具則並無不正常破損的現象,鑄件會有毛邊,可能原因是壓鑄機的鎖模力不足引起。均無原始設計不良或模具本身有缺損等情形,足見可歸責之原因與上訴人無關,而是被上訴人委託使用系爭模具之操作人員不當或機具設備欠當所造成,則系爭模具之瑕疵既是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物後,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效用減少或滅失,上訴人即無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可言。

㈡被上訴人雖稱系爭模具因非一體成型,而是用螺絲鎖住易致損壞,是原始設計不良,因此造成損壞無法使用,被上訴人將系爭模具交士傑鋼鐵廠重新製造外模,交生產廠興岡公司以相同壓鑄機即可正常運作,況證人袁士傑、陳再應均到庭作證明確。惟證人袁士傑證稱:「上訴人所製造之舊外模是用螺絲鎖住,後來因無法生產,被上訴人叫我加厚。」,而證人陳再應則稱:「原來之模具不能生產,被上訴人將模具更新後,用相同之鎖模力均可正常生產。」等語,然證人袁士傑並未就系爭模具是否原始設計不良做說明,而證人陳再應所言縱使屬實,亦僅能證明系爭模具曾經損壞無法使用,至模具如何損壞?是否原始設計不良之瑕疵亦無法證明,且袁士傑、陳再應均自承不具有相關工程師之資格或執照,渠二人是被上訴人所委託再加工或使用系爭模具之廠商,渠等所為之證詞,應僅屬個人推測之詞,是證人前開證詞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所製造之模具存有瑕疵。

㈢上訴人於原審雖曾就系爭模具使用未達十萬模次之情不爭執(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惟其所不爭執者,係「針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模具之次數確實未達十萬模次」一事不爭執,並未一併就「系爭模具於『交付時』確實未達約定品質之事實」表示不爭執,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被上訴人(即買受人)仍應對物之瑕疵的發生,於交付時已存在,或其後發生而係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提出「問題模具分析表」為證,主張系爭模具確有瑕疵云云,惟「問題模具分析表」係被上訴人之協力廠商,即實際使用系爭模具之聖憶公司、健豐公司所出具,因渠為實際使用系爭模具之人,有無使用不當致模具有瑕疵,有密切利害關係,故渠等所做「問題模具分析表」是否真實,恐非無疑,況「問題模具分析表」為被上訴人單方片面之陳述,且與前述鑑定報告結論相左,故無從以此作為系爭模具有原始設計不良之瑕疵的證明;再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一、二月間收受系爭模具(依系爭合約書所載模具完成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經使用約六年後,始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始起訴主張系爭模具有物之瑕疵,未達約定品質等情,與一般之商業交易習慣及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買受人應從速檢查所受領之物不符,故其以前開分析表為證,更難令人採信。此外,被上訴人均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盡其舉證責任,故其主張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模具並無設計不良之瑕疵,而係被上訴人未依正常方式使用造成損壞,並非合約書約定物之瑕疵擔保範圍,故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模具價金,於法無據,應屬可採,為有理由;而被上訴人主張依合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模具之價金四十二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前開金額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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