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簡上字第218號上 訴 人 徐輔萍即鈞承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金誠水電工程行即金家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2年6 月2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1年度桃簡字第6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於94年1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就原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應加付自民國91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0月6日訂定工程承攬契 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作國防部桃園大溪鎮僑愛新村E區水電、弱電及消防火警設備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被上訴人依約履行合約義務,惟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09,000元,另積欠被上訴人因該 工程為上訴人支出90年6月份之修繕代工費24,550元、同年7月份修繕代工費30,000元、給排水管施工代工費95,107元及同年7月份給排水管施工代工費5,350元,雖經被上訴人屢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皆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64,007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擴張訴之聲明,請求上 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至90年6月份雖尚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109,000元,惟被上訴人所主張之90年7 月份給排水管施工項目之工程款95,107元業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此項工程款之請求無理由。另兩造簽約時約定上訴人可得系爭合約工程款之20%,被上訴人已向安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力公司) 請款,故尚積欠上訴人應得之工程款共179,000元,是上訴 人欠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應與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互為抵銷。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9年10月6 日訂定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作本件工程,嗣被上訴人依約履行合約義務,惟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之工程款109,000元 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合約書、E區付款明細表各一件為證,且經上訴人自承屬實,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另積欠90年6月份之修繕代工費24,550元、同年7月份修繕代工費30,000元、給排水管施工代工費95,107元及同年7月份給排水管施工代工費5,350元,共計155,007元,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系爭工程之90年6月份修繕代工費24,550元、同年7月份修繕代工費30,000元及同年7月份給排水管施工代工費5,350元,共計59,900元尚未給付,業經上訴人自認(詳見本院92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6月 份修繕代工明細表、7月份修繕代工明細表、7月份給排水管施工明細表各一件在卷足憑,上訴人此部分工程款尚未給付應可採信。 (二)又90年7月份給排水管施工代工費95,107元部分,上訴人 辯稱業已經給付被上訴人,毋須再給付云云。經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系爭工程款項因合約未約定,因此不需要給付(詳見本院92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嗣後又主張業已給付完畢(詳見本院93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前後陳述不一,復無提出業已給付之證據以實其說。再本院詢問:「給排水施工代工的工程是在何時施作的?」,上訴人回答:「90年7月」;「工程款給付到何 時?」「我是從90年4月給付工程款到90年5月」;「何時給付的」,「我在6月份時欠他的工程款只有十幾萬元而 已」(詳見本院93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既然系爭工程是在90年7月份施工,而上訴人於90年7月份以後即無再給付任何款項予被上訴人,因此上訴人主張此項工程款項已清償,顯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另積欠90年6月份修繕代工費、同年7月份修繕代工費、給排水管施工代工費及同年7月份給排水管施工代工費,共計155,007元等情,堪予採信。 五、再查,上訴人主張依照合約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之20% 予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應給付179,500元,就此部分金額主 張與伊積欠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互為抵銷云云。經查: (一)依兩造於90年5月22日簽訂之切結書上載明:「甲方(鈞 丞企業社)所承攬桃園大溪鎮僑愛新村E區之部份水電工程係交給乙方(金誠水電工程行)代工承作,今甲方同意自民國90年5月份起(含5月份)至完工驗收期間甲方向安力工程有限公司請領每期計價款項均由乙方請領,乙方依合約內容金額扣除工程款、積欠款、修繕工資、剩餘金額,乙方得依合約內容扣除後給付予甲方,...,甲方不得違背約定,若有違背約定任由乙方處置E區之水電工程請領計價款項。」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一件在卷可稽,上訴人並自承該切結書為真正,足見自90年5 月起,由被上訴人向安力公司請款時,兩造亦約定被上訴人得將所請領之工程款中原屬上訴人應得之比例金額,先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之款項後,如有剩餘被上訴人始應給付上訴人。參以兩造核對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時,上訴人並未為被上訴人尚積欠伊應得工程款之保留或陳述,上訴人並於原審審理時多次自承伊積欠被上訴人109,000元之工程款,而未論及被上訴人有何積欠伊系爭比例 工程款之事,卻遲至92年6月9日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忽然為前開抵銷之抗辯,顯見兩造確認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工程款金額時,應明知上訴人已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領兩造原約定比例之工程款或被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尚不足被上訴人應得之數額,上訴人始未於與被上訴人確認之系爭E區付款明細表上為任何保留。 (二)被上訴主張就90年5、6、7月份均有透過上訴人向安力公 司領款,惟所領取之款項均是前一月份之工程項目款項,90年7月份之工程款項,由於上訴人不幫忙領取,因此此 月份工程款沒有向安力公司請領,且由於安力公司所給付之款項,不夠支付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項所以無法扣取上訴人應得之20 %,上訴人就此部分並不爭執,惟辯稱安力公司所支付之工程款無法支付被上訴人全部之工程款,乃因安力公司有扣工程款,導致款項不足(詳見本院93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既然安力公司所給付之工程款 項,上訴人無法支付被上訴人所應得之全部工程款,則其主張應該扣取20%之工程款,顯無理由。綜上,足認上訴 人抗辯伊對被上訴人尚有179,000元之工程款債權得與被 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工程款為抵銷云云,實不可採。 六、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505 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為其施作系爭工程,並約定於被上訴人工作完成時給付報酬給被上訴人,核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無疑。而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上訴人定作之工作,參照前開規定,自應依約給付報酬,惟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109,000元及系爭修繕代工費共155,007元,合計264,007 元,自應負給付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4,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 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4,007元及追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陳純姃